裁判規則
行為人在申報項目過程中,雖然存在違規行為,但未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以騙取國債技改貼息資金的詐騙行為,并無非法占有國債技改貼息資金的主觀故意的,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案情簡介
2002年初,被告單位A集團董事長張某某獲悉,國債貼息政策及原國家經貿委正在組織申報國債技術改造項目后,即決定A集團進行申報。
為方便快捷,被告人張某某決定以B公司(國有)下屬企業的名義申報,并征得時任B公司董事長田某某同意。
A集團遂以B公司下屬企業的名義,向原國家經貿委上報了第三方物流改造和信息現代化建設兩個國債技改項目(以下分別簡稱物流項目、信息化項目),并編制報送了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等申報材料,其中物流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所附的土地規劃意見書及附圖不規范且不具有法定效力。
上述兩個項目經原國家經貿委等部門審批同意后,A集團與和C公司簽訂虛假設備采購合同,開具虛假發票,獲得信息化項目貸款1億余元,后用于公司經營。
物流項目因客觀原因未能在原計劃地點實施,也未申請到貸款。
2003年11月,A集團通過B公司取得物流項目和信息化項目的國債技改貼息資金共計3000余萬元,后用于歸還公司其他貸款。
原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張某某在明知民營企業不屬于國債技改貼息資金支持范圍的情況下,將A集團冒充為國有企業的下屬企業,通過申報虛假項目,騙取國債技改貼息資金3000余萬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遂對張某某以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萬元。
辯護要點
(一)原判認定A集團不具有申報國債技改貼息資格依據不足,A集團作為民營企業具有申報國債技改項目的資格,其以B公司下屬企業名義申報,并未使負責審批的主管部門產生錯誤認識
1.相關政策性文件并未禁止民營企業參與申報國債技改貼息項目,且身為民營企業的A集團于2002年申報國債技改項目,符合國家當時的國債技改貼息政策
原判認定A集團作為民營企業不屬于國債技改貼息資金支持范圍,所依據的是1999年制定的《國家重點技術改造項目管理辦法》等政策性文件,但上述文件均未明確禁止民營企業申報國家重點技改項目以獲得國債技改貼息資金支持。
2002年A集團申報國債技改項目時,國家對民營企業的政策已發生變化,國債技改貼息政策已有所調整,A集團所申報的物流項目和信息化項目屬于國債技改貼息資金重點支持的項目范圍。
A集團作為國內大型流通企業,積極申報以獲取國債技改貼息資金對其物流和信息化建設的支持,符合當時國家經濟發展形勢和產業政策的要求。
2.有證據證實,民營企業當時具有申報國債技改貼息項目的資格
中國新聞網曾報道的《中國國債技改貼息將對各所有制一視同仁》載明,時任原國家經貿委負責人公開表示,從2002年起,改革國債技改貼息辦法,對各種所有制企業均實行同等待遇。
辯護人提交的《2003年第二批國債專項資金國家重點技術改造項目投資計劃表》和相關企業工商注冊登記材料證實,在與A集團同時獲批的企業中,還有數家民營企業獲得了國債技改貼息資金。
3.A集團通過B公司以真實企業名稱申報國債技改項目,沒有隱瞞其民營企業性質,也未使負責審批的主管部門產生錯誤認識
A集團確實不是B公司在財政部立戶的所屬成員單位,但A集團以B公司下屬企業名義申報國債技改貼息項目,獲得了B公司同意,且A集團在申報材料企業基本情況表中填報的是A集團,其以企業真實名稱申報,并未隱瞞。
在案證據證實,A集團是原國內貿易部及原國家經貿委貿易市場局的定點聯系企業;且原國家經貿委負責審批工作的相關人員李某的證言證實,在A集團申報過程中,其曾聽過張某某等人的匯報,并考察了A集團的物流基地,參與了審批,經審查認為符合國債項目安排原則。
可見,作為審批部門的原國家經貿委對A集團的企業性質是清楚的,張某某將A集團以B公司下屬企業名義申報國債技改項目,并未使原國家經貿委負責審批工作的相關人員對其企業性質產生錯誤認識。
(二)A集團申報的物流項目和信息化項目并非虛構
1.物流項目并非虛構,項目獲批后未按計劃實施及未能貸款系客觀原因所致,且已異地實施
首先,物流項目本身并非虛構。A集團在申報之后,與政府簽署的《合作協議書》證實,A集團積極參與物流產業園區的建設,政府將提供政策和資源支持,協助A集團在通州建立大型現代化的物流中心;某大學環境影響評價室出具的《某市環保局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告表》證實,該室受A集團委托,對其在物流產業園區的物流項目進行了環境評估。可見,A集團申報的物流項目并非虛構。
其次,物流項目未能獲得貸款和未按計劃實施有其客觀原因,且已異地實施。A集團所申報的物流項目沒能按計劃在原址實施,未能申請到貸款,系因“非典”疫情及物流產業園區土地由租改賣等客觀原因造成。
再次,A集團報送的物流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雖有不實之處,但不足以否定該項目的可行性和真實性。在案證據證實,A集團在編制物流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過程中,到物流項目所在地考察并要求出具相關土地證明,規劃局出具了蓋有該局規劃管理專用章的規劃意見書,同意A集團建設該商業項目,A集團在規劃意見書后附圖。上述規劃意見書和附圖雖不規范、不具有法定效力,但不能據此否定整個項目的可行性和真實性。
2.原判認定A集團申報虛假信息化項目,依據不足
首先,在案證據能夠證實A集團日常經營中在信息化項目方面已有大量的資金投入,原判因A集團將以信息化項目名義申請獲得的貸款用于公司日常經營,即得出信息化項目完全沒有實施的結論,依據不足。
其次,A集團雖然采用簽訂虛假合同等手段申請信息化項目貸款,但并不能據此認定信息化項目是虛假的。根據申報流程,A集團申請銀行貸款時,其國債技改貼息項目的申報已經獲得審批通過。A集團在此后采用簽訂虛假合同等手段申請信息化項目貸款,雖然違規,但并非是為騙取貼息資金而實施的詐騙行為,也不能據此得出信息化項目是虛構的結論。
(三)A集團違規使用3000余萬元國債技改貼息資金不屬于詐騙行為
A集團在獲得3000余萬元國債技改貼息資金后,將該款用于償還公司其他貸款,但在財務賬目上一直將其列為“應付人民政府款項”,并未采用欺騙手段予以隱瞞、侵吞,且A集團具有隨時歸還該筆資金的能力,始終沒有脫離國家機關的實際管控。
因此,A集團的行為雖然違反了《國家重點技術改造項目國債專項資金管理辦法》中關于國債專項資金應專款專用的規定,屬于違規行為,但不應認定為非法占有貼息資金的詐騙行為。
綜上所述,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所提A集團作為民營企業有資格申報2002年國債技改貼息項目,張某某沒有實施騙取國債技改貼息資金行為,沒有詐騙故意,不構成詐騙罪。
再審判決
再審法院認為,A集團在申報國債技改貼息項目時,國債技改貼息政策已有所調整,民營企業具有申報資格,張某某在A集團申報項目過程中,雖然存在違規行為,但未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以騙取國債技改貼息資金的詐騙行為,并無非法占有3000余萬元國債技改貼息資金的主觀故意,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原判適用法律錯誤,導致定罪量刑錯誤,遂改判張某某、A集團無罪,原審判決已執行的罰金及追繳的財產,依法予以返還。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266條:【詐騙罪】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胡瑞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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