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這一事件中,這家公司的行為明顯違反了我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p>
我認為,工資以法定貨幣支付是保障勞動者權益的基本要求,其目的在于確保勞動者能夠自由支配其勞動報酬,以滿足生活各方面的需求,而消費券限制了勞動者的支付選擇,不能等同于法定貨幣。
從責任承擔方面來看,我認為,勞動監察部門有權責令該公司限期支付工資報酬。若逾期不支付,公司需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對于勞動者而言,他們可以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以公司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
在司法實踐中,類似案例屢見不鮮。但經過查詢和調研,法院最終判決公司需以貨幣形式補足工資差額,并支付相應賠償。
這充分彰顯了法律對勞動者工資權益的嚴格保護,任何試圖規避工資支付義務的行為都將受到法律的制裁。
我呼吁吉林這家公司應立即糾正其錯誤做法,以現金形式向員工足額發放工資,避免陷入更深的法律糾紛,同時也為其他企業敲響警鐘,維護勞動法律法規的尊嚴和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是企業應盡的基本責任。(葛樹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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