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簡 介
程先生要求物業公司返還該費用,但物業公司則認為,物業公司對業主安裝的充電樁進行了日常維護和管理,案涉費用屬于充電樁的日常維護和管理費用,所以應當收取。
雙方經多次協商無果后,程先生將物業公司起訴至法院。
法 院 判 決
審理法院認為,程某某對案涉車位具有專有使用的權利,在停車位安裝汽車充電樁,系為更好利用其建筑物專有部分的合理需要,有利于充分發揮新能源汽車使用價值,符合民法典有關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有利于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規定,亦符合“綠色、環保、節能”的可持續發展戰略。
案涉充電樁安裝過程中,某物業服務公司并未實際對變壓器進行增容,其收取的“電力增容費”實為車輛充電樁線路維護費用。而充電樁線路維護涉及對小區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護,有關權利義務應由小區全體業主共同確認。
鑒于該公司的收費行為既缺乏行政部門的規定依據,亦未經業主大會決議或合同雙方當事人協商,審理法院判令某物業服務公司向程某某返還上述費用。
法官提醒
業主合理使用產權車位安裝汽車充電樁,只要不違反法律、法規、管理規約的規定或影響小區其他業主的共同利益,其有權合理利用小區建筑 物的共有部分,包括公共配電容量、公共管道井等。
物業服務人對此應予以積極配合、協助,及時核實小區剩余電力變配電容量情況,查勘安裝現場,并客觀真實地出具意見,不得主觀地以“電容量不足”“存在安全隱患”等為理由拒絕業主的安裝申請。同時,維護養護共用設施設備系物業服務人的主要義務。物業服務人擬針對汽車充電樁提供專項服務并收取費用的,應與全體業主協商確定。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九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有利于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
第二百七十八條 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六)籌集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八)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從事經營活動;
(九)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業主共同決定事項,應當由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決定前款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 建筑區劃內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以及車位、攤位等特定空間,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二編第六章所稱的專有部分:
(一)具有構造上的獨立性,能夠明確區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獨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夠登記成為特定業主所有權的客體。
規劃上專屬于特定房屋,且建設單位銷售時已經根據規劃列入該特定房屋買賣合同中的露臺等,應當認定為前款所稱的專有部分的組成部分。
本條第一款所稱房屋,包括整棟建筑物。
第四條 業主基于對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無償利用屋頂以及與其專有部分相對應的外墻面等共有部分的,不應認定為侵權。但違反法律、法規、管理規約,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
來源: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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