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友提問
某化妝品門店被某品牌起訴銷售該品牌的假冒偽劣商品,要求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后其抗辯商品系合法來源,不應賠償。
也迪律師解答
根據《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知識產權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之規定可知,合法來源抗辯的成立須同時具備主、客觀要件:客觀要件為被訴侵權商品系由銷售者合法取得,主觀要件為銷售者不存在過錯;上述主、客觀要件相互聯系,不可分割,并且客觀要件的舉證對于主觀要件具有推定效果。《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九條規定,“有供貨單位合法簽章的供貨清單和貨款收據且經查證屬實或者供貨單位認可的”“有供銷雙方簽訂的進貨合同且經查證已真實履行的”“有合法進貨發票且發票記載事項與涉案商品對應的”等情形均屬于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本案中,若該化妝品門店系個體零售商,在市場經營活動中所處地位較弱,交易方式通常較為靈活,對其證明合法來源的舉證責任應予適度減輕,不宜過于苛求證據形式要件的完備,只要其提供的證據符合一般交易習慣,能夠指明被訴侵權商品供貨商的真實身份信息,以及系通過合法的購貨渠道和合理的價格購入被訴侵權商品,就應當認定其所銷售的被訴侵權商品具有合法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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