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張某涉嫌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
一案之無罪辯護詞(二)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我們受張某之委托,在張某涉嫌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一案中,擔任張某在審判階段的辯護人。由于公訴人在第一次庭審中,對本案變更起訴事實,我們經會見張某,研讀在案卷宗材料,并對案件進行適當的調查和法律論證后,提出“公訴人所指控的4****88圖形商標與田某委托劉某印刷美*商標并非是同一商標,且牙膠尖與吸潮紙尖不在涉案商標的核定保護商品種類范疇,張某不構成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之核心辯護觀點,懇請貴院基于在案證據和事實,秉持客觀、公正之辦案理念,依法宣告張某無罪。
基于公訴人當庭撤回**號變更起訴決定書中關于對登*商標、美*商標的指控,增加對美*圖形商標(注冊號:4****88)的指控,我們在第一份辯護詞的基礎上,針對公訴人新指控的犯罪事實,發表如下核心辯護觀點:
一、公訴人當庭指控的4****88圖形商標與劉某等人印刷的商標并非是同一商標;
二、牙膠尖與吸潮紙尖屬于醫療器械,不在美*圖形商標的注冊商品類別之中;
三、張某從未實施單獨銷售注冊商標標識之行為,主觀上也未將涉案商標標識出售以牟利,其不構成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
具體事實和理由如下:
一、公訴人當庭指控的4****88圖形商標與劉某等人印刷的商標并非是同一商標
根據《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對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的罪狀描述為“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上述罪名的構成依然要受到“同一種商品”與“同一商標”的約束,這是法律對注冊商標保護的應有之義。在以往的司法實踐中,為了證實被告人所制造的商標標識與商標權利人所注冊的商標相同,公訴人需要提交鑒定意見證實兩者是同一商標,才可認定被告人侵犯該注冊商標。僅且當兩個商標達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才可認定被告人構成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于本案,爭議焦點之一是辨析公訴人所指控的注冊號為4****88的美*圖形商標,與張某等人所印刷的商標是否屬于同一商標。在不能認定兩者是同一商標的情況下,不應以張某等人印刷的商標中含有部分圖形為由,認定其侵犯了4****88商標的專用權。
“相同的商標”是指與被假冒的注冊商標完全相同,或者與被假冒的注冊商標在視覺上基本無差異、足以對公眾產生誤導的商標。所以,法律上的“同一商標”有兩個,一是在視角上沒有任何差別,完完全全相同的商標;二是基本無差別,在視角上足以對公眾造成誤導的商標,這又稱為基本相同的商標。毋庸置疑,本案之4****88商標與劉某等人印刷的商標必然不是完完相同,關鍵是判斷這兩個商標是否為“基本相同”。在判斷商標是否“基本相同”時,必須同時符合“在視覺上基本無差異”與“足以對公眾產生誤導”。如果在視角上存在明顯差異,在這種情況下不能認定兩個商標同一。進一步來說,盡管是“視角上不存在差異”,但不致于“足以對公眾產生誤導”的,也不能認定兩個商標為同一商標。
對于如何判斷商標是否相同,需要針對商標的整體形狀、內容結構等核心要素是否存在差異,判斷兩個商標的文字、字母、數字和圖形及其形態,進而判斷涉案商標是否相同或相似。當商標的結構要素發生了實質改變,在商標顯著性上即存在差異,即不能認定為同一商標。張某等人印刷的商標由兩部分組成,分別是牙齒圖形與英文字母,在上述商標中,英文字母才是具有顯著性,是“美*”的直譯,才是能直接反映商品來源的標簽,缺失英文字母,單有牙齒圖形是不可能起到商品來源識別的功能。以一般公眾的視角,牙齒圖形僅是美*商標的一部分,兩者的差異非常明顯,兩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并不會導致公眾混淆。值得一提的是,美*生物醫療有限公司在2020年7月18日同樣有申請注冊美*圖形第五類商標(注冊號:48****7),盡管該商標未獲得通過,但從側面也足以證實劉某等人印刷的商標與4****88商標并非為同一商標。
對于此類僅涉及組合商標中部分構成要素,是否能認定為同一商標的情形,在司法實踐常有發生。例如,案發于上海的一起案件,檢察機關指控上海某實業有限公司在經營期間,未經生產“TIPAQUE(泰白克)”牌R-930鈦白粉的日本石原產業株式會社的許可,從甘肅某公司購進的國產鈦白粉,后予以加工,裝入印有“TIPAQUE”、“TITANIUMDIOXIDE”、“R-930”字樣的包裝袋中,涉案金額約112萬。一審法院認定上海某實業有限公司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在二審中,法院認為日本石原產業株式會社在我國注冊的商標為“TIPAQUE、泰白克”中英文組合文字,而本案江某公司使用的商標為“TIPAQUE” 英文,并非完全等同于日本石原產業株式會社在我國注冊的商標,也不具有“在視覺上基本無差異”的情形,最終改判無罪。
案發于江蘇無錫的一起案件中,曹某系無錫某潤滑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曹某未經“一汽”、“昆侖”等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生產“一汽谷川”、“昆侖天瑞”等與上述注冊商標相同商標的機油、防凍液等產品,其行為已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在審判階段,在認定曹某所假冒的商標與涉案的注冊商標是否為“同一商標”的問題上,法院認為“相同的商標”,包括與被假冒的注冊商標“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足以對公眾產生誤導”,即“基本相同”。該案中,“昆侖天瑞”中的后綴“天瑞”與“昆侖”構成完整的獨立標識,“昆侖天瑞”與注冊商標“昆侖”或“昆侖天力”對比,字數、內容區別明顯。谷川產品上的一汽商標圖案與“谷川”文字商標及宣傳用語,構成包裝整體,相關公眾只需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曉,此處印制一汽商標意為該商標推薦使用“谷川”商標產品,印制上述標識并不能導致公眾將“谷川”商標產品直接誤認為一汽商標產品。所以,曹某產品上的“一汽谷川”、“昆侖天瑞”商標及標識圖案,與“一汽”、“昆侖”注冊商標均不構成相同,并不會引起相關公眾誤認。上述鑒定意見等證據認定內容與事實不符,法院對該部分指控的事實不予認定。
上述類似案件在司法實踐中數不勝數,在此不一一列舉,為了證實張某并未侵犯美*商標的專有權,我們將部分案例的裁判文書作為附件提交。
二、牙膠尖與吸潮紙尖屬于醫療器械,不在美*圖形商標的注冊商品類別之中
關于牙膠尖與吸潮紙尖是屬于醫藥,還是屬于醫療器械,是應當歸入《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以下簡稱《區分表》)中的第五類,還是應當歸入第十類的問題,在2022年11月份的庭審中,公訴人已經明確其不屬于第五類(醫藥),而是屬于第十類(醫療器械),明確其能夠歸入登*商標與美*英文商標的注冊商品種類。在2022年12月7日的庭審中,公訴人為了達到追訴張某等人刑事責任之目的,多次變更起訴事實,在法庭上反倒稱牙膠尖應當歸入《區分表》中的第五類。從公訴人自相矛盾的前后發言可見,其認定商品種類毫無標準。
根據**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出具的《關于醫療器械認定的函》,能夠證實牙膠尖為口腔科器械中的“根管充填封閉材料”,吸潮紙尖為口腔科器械中的“口腔治療輔助材料”,兩者均屬于醫療器械。國家商標局頒布的《區分表》是按常用商品和服務項目名稱分類,《區分表》中已明確第十類屬于醫療器械,第五類屬于醫藥,在區分如此明顯的情況下,仍然要將牙膠尖與吸潮紙尖強行認定為第五類商品,并強行認定其能歸入4****88商標的注冊商標范疇,此類做法明顯不合法。假定要將牙膠尖及吸潮紙尖認定為《區分表》中的第五類商品,并且落入了4****88商標的保護范疇,不能單憑公訴人的片面之言,為此,理應提交專業的鑒定意見對之予以查實。
三、張某從未實施單獨銷售注冊商標標識之行為,主觀上也無將涉案商標標識出售以牟利,其行為不構成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
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是選擇性罪名,當被告人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情節嚴重時,方可認定構成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在本案中,即使認定張某與同田某、劉*紅委托劉某印刷涉案商標,但基于劉某在雙方交易中屬賣方地位,而張某、田某、劉*紅及孫某屬買方地位。關于劉某銷售注冊商標標識,張某與之不構成共同犯罪,張某并無任何出售商標標識之涉案行為,其主觀上購買涉案商標標識亦不是為了轉手倒賣,故其在主觀上不具有銷售涉案注冊商標標識之故意。此外,即使張某意欲將涉案的商標標識粘附于牙膠尖及吸潮紙尖成品,并將之出口海外,但商標標識是指在商品上或者在商品包裝上使用附有文字、圖形或其組合所構成的商標圖案的物質載體,并與商品并非同一客體,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所規范的犯罪對象是商標標識,而非商品,故本案亦不可依此認定張某構成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
綜上所述,我們始終堅持:從事實、證據和法律適用分析,單憑在案證據,足以證實公訴人所指控的4****88圖形商標與涉案的美*圖形商標并非為同一商標,且牙膠尖與吸潮紙尖不能歸入第五類商品種類,并不在公訴人所指控的牙齒圖形商標的注冊商標種類當中,足以證實張某在客觀上并未實施任何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之行為。為此,我們建議貴院綜合本案在案證據和客觀事實,依法宣告張某無罪。
以上法律意見,敬請貴院采納,謝謝!
辯護人:何國銘律師 2022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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