購房人 以所購房屋內 曾 有人過世為由主張房屋出售人 構成欺詐, 請求法院撤銷合同、 返還購房款并賠償損失, 能否得到支持 ? 近日 ,漢臺區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房屋買賣合同糾紛 案 。
案情概要
2024年3月何某通過中介公司購買蔡某名下房屋,雙方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合同簽訂后,何某向蔡某支付了房屋價款,蔡某向何某交付了房屋并完成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何某裝修入住后聽鄰居說自己購買的房屋內之前有人過世,其認為蔡某故意隱瞞該情況屬于欺詐,與蔡某協商退房無果后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撤銷《房屋買賣合同》、判令蔡某返還購房款175000元并支付損失1609元、違約金36000元和律師費14000元。
法院審理
法院審理后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及主張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據原告何某與被告蔡某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關于 “房屋權利狀況承諾”的約定,只有在被告蔡某隱瞞“該房屋在其本人或者近親屬持有期間,在房屋本體結構內發生過非正常死亡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殺、他殺、從該房屋內墜出死亡、意外死亡等)”情況下,才構成欺詐行為,原告何某方才有權利要求撤銷房屋買賣合同。經查, 在何某購買案涉房屋前,房屋出租期間 曾 有一老年租客在 屋 內 去世 ; 之后 被告蔡某祖母在案涉房屋內 犯急性心肌梗死癥 , 被送往醫院 經搶救無效后 死亡。 現 原告 何某 未能提供確實有效的證據證明上述兩起死亡事件為 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 約定的 “非正常死亡事件”,并且 原告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被告蔡某有告知 “涉案房屋存在年老因病死亡或自然死亡”等正常死亡的法定或約定義務, 故對原告 何某 的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判決 駁回原告 何某 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宣判后,雙方 當事人 均服判息訴,該判決已生效。
法官提醒
“兇宅”并非一個法律概念,無法在實體法律規范上對其準確定義。擇善而居、趨利避害是一種善良樸素的傳統風俗。在房屋買賣特別是二手房買賣中,中介 機構 擬定的條款一般將 “兇宅”定義為“在業主本人或親屬持有期間,房屋本體結構內發生過非正常死亡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殺、他殺、從該房屋內墜出死亡、意外死亡等”。在雙方當事人對“兇宅”有明確約定時,該約定可以作為糾紛處理的依據,在雙方未約定“兇宅”條款時,判斷是否為“兇宅”不能以個體主觀感受為依據,而應當以社會公序良俗原則下所達成的社會共識為判斷標準。具體可從兩個方面來判斷:一是死亡形式,發生人為的非正常死亡事件,自然的生老病死屬于人之常情,不屬于該界定范圍;二是死亡地點,發生在房屋內即房屋專有部分。
供稿:張 芳
編輯:鄭 真
校對:劉 璐
審核:王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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