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規則
“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中的非法占有為目的,應當綜合持卡人信用記錄、還款能力和意愿、申領和透支信用卡的狀況、透支資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現、未按規定還款的原因等情節作出判斷,不得單純依據持卡人未按規定還款的事實認定非法占有目的。
案情簡介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和2015年分別向A銀行申領信用卡兩張。
王某某所持以上兩卡每月還款到期日為28日,于2016年12月29日開始逾期。
A銀行于2017年4月19報案稱,曾以電話、短信和信函等方式多次對王某某進行催收,但未能提供催收原始證據材料。
王某某自認曾于2016年12月28日收到過一次A銀行的短信,后于2017年2月又收到短信,銀行說打了很多電話,但是其沒有接到,銀行的催收信函也沒有收到。
并稱其未能還款的原因是生意失敗和父親生病住院(王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其父親死亡醫學證明書、火化證明書等材料),變更住址和工作單位是工作生活需要,并非逃避催收。
截止案發,在上述兩張信用卡項下,王某某仍欠A銀行合計近9萬元,其中本金8萬余元,利息及手續費等8千余元。
2017年5月10日,王海金家屬已代其將上述欠款全部還清。
爭議焦點
王某某使用涉案信用卡是否構成“惡意透支”,即是否存在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信用卡款項的目的,客觀上是否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后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信用卡欠款的事實?
辯護要點
(一)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王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信用卡款項的主觀目的
對信用卡詐騙罪中“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理解應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應當綜合持卡人信用記錄、還款能力和意愿、申領和透支信用卡的狀況、透支資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現、未按規定還款的原因等情節作出判斷,不得單純依據持卡人未按規定還款的事實認定非法占有目的。
具體到本案中分析:
首先,從申領信用卡的情況看,王某某辦理兩張信用卡均是用真實的身份信息辦理,未提取任何虛假信息。
其次,從持卡后的刷卡消費、還款情況、以及還款能力看,王某某自辦卡后至2016年12月份,一直都有良好的用卡記錄,能按約定還款;且王某某具有本科學歷,案發前一直在各大公司上班,有正當職業,完全具有還款能力。
再次,從透支后的表現看,王某某在透支還款逾期后,聯系電話沒有改變,期間雖然變更了工作單位、住址,沒有告知銀行,但均是正常工作變動和生活需要,并非為了逃避銀行催收;2016年12月28日開始拖欠信用卡款項后也從未逃逸。
最后,從透支資金的用途及未按規定還款的原因看,透支款基本用于王某某父親住院看病以及生活開支等,綜合考慮其本人及家庭情況,最后出現逾期不能還款的情況,確因經濟困難等原因所致。
因此,王某某的行為不應認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二)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A銀行對王某某進行了兩次有效催收的事實
根據司法解釋規定,認定“惡意透支”須“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對于是否屬于“有效催收”,應當根據發卡銀行提供的電話錄音、信息送達記錄、信函送達回執、電子郵件送達記錄、持卡人或者其家屬簽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證據材料作出判斷。
1.A銀行提交的“催收記錄單”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本案中,A銀行僅提交了自己制作的催收記錄,而未提交電話錄音、電信公司的通話記錄、發送短信記錄、持卡人或其家屬的簽收證明等原始證據。
而“催收記錄單”只是其一份A銀行自行整理的陳述材料,沒有其他證據佐證其真實性,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2.根據全案證據,僅能認定2017年2月13日這一次的短信催收為有效催收
首先,催收記錄中的電話記錄均顯示為“電話無人接聽/限制呼入”。
其次,信函催收所寄地址均為此前王某某登記的工作地址、住宅地址以及身份證上的戶籍地址,但由于王某某變更了工作單位及住址,沒有證據證明兩次催收信函已經送達。
再次,雖然王某某供稱其2016年10月接到過中信銀行的催收電話,即在最后還款日之前,不屬于有效催收。
最后,根據催收記錄,A銀行于2017年2月13日向王某某進行過短信催收,而王某某也承認接到過中信銀行的短信催收,故僅能認定A銀行對王某某的這一次短信催收為有效催收。
(三)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王某某經過兩次有效催收后三個月仍不歸還透支款的事實
根據《解釋》第6條第1款的規定,認定“惡意透支”須符合“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后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這一限制條件。
根據A銀行的催收記錄,首次有效催收時間為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5月10日,王海金家屬已代其將上述欠款全部還清,其行為不符合認定“惡意透支”的法定條件。
綜上所述,王某某雖有拖欠信用卡款項的行為,但其行為不符合“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主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判決結果
法院經開庭審理后認為,王某某的行為不符合“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主客觀認定條件,沒有超出信用卡民事糾紛范圍,判決被告人王某某無罪。
相關法律規定
《刑法》
第196條第1款:【信用卡詐騙罪】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1)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2)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4)惡意透支的。
前款所稱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的行為。
最高院、最高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8修正)》
第6條: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經發卡銀行兩次有效催收后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惡意透支”。
對于是否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應當綜合持卡人信用記錄、還款能力和意愿、申領和透支信用卡的狀況、透支資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現、未按規定還款的原因等情節作出判斷。不得單純依據持卡人未按規定還款的事實認定非法占有目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但有證據證明持卡人確實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1)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的;(2)使用虛假資信證明申領信用卡后透支,無法歸還的;(3)透支后通過逃匿、改變聯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銀行催收的;(4)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還款的;(5)使用透支的資金進行犯罪活動的;(6)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歸還的情形。
第7條:催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認定為本解釋第六條規定的“有效催收”:(1)在透支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后進行;(2)催收應當采用能夠確認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3)兩次催收至少間隔三十日;(4)符合催收的有關規定或者約定。
對于是否屬于有效催收,應當根據發卡銀行提供的電話錄音、信息送達記錄、信函送達回執、電子郵件送達記錄、持卡人或者其家屬簽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證據材料作出判斷。
發卡銀行提供的相關證據材料,應當有銀行工作人員簽名和銀行公章。
第8條:惡意透支,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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