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網絡時代買賣交易方式越來越多元化,越來越多的人習慣通過微信溝通買賣細節,訂立合同。但以微信方式訂立的合同系信息網絡買賣合同還是一般買賣合同,實踐中常有爭議,導致管轄適用不同。
實踐中有兩種意見,一是認為信息網絡買賣合同交易主體具有虛擬性的特征,微信只是一種溝通載體,相關交易并未在特定的電子商務平臺上進行,不具備信息網絡合同的典型特征,不屬于信息網絡買賣合同,不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確定管轄法院;二是認為雙方通過微信溝通確定買賣細節,并達成買賣合意,屬于以信息網絡方式訂立的買賣合同,可以適用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二十條規定確定管轄法院。
根據(2024)最高法民轄10號民事裁定書,楊某霞與王某玲通過微信聯系買賣機器設備。楊某霞按照王某玲提供的收貨地址,通過快遞發貨,王某玲收到貨物后,未按約定支付尾款16100元。楊某霞經催要未果,故起訴請求判令王某玲向楊某霞支付尾款16100元等。
最高法院認為,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二十條對以信息網絡方式訂立的買賣合同的履行地作出明確規定,基于該類交易在虛擬網絡中進行,買賣雙方對彼此的身份信息不了解,一旦發生爭議,被告住所地(或公司注冊地)、合同履行地往往難以確認,造成無法確定管轄法院問題。如果買賣雙方的身份信息已經向公眾公告,或者買賣雙方相互之間知道對方的身份信息,信息網絡僅作為買賣雙方訂立合同時的交流溝通工具,那么,此種情況下訂立的買賣合同與傳統買賣合同并無實質差別,也不存在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難以確定問題,應按照普通買賣合同確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楊某霞在起訴時提供了被告王某玲的身份證復印件,從雙方微信聊天記錄看,雙方相互熟悉,微信主要作為雙方交流溝通的工具,雙方交易與傳統買賣方式無實質差別,故應按照普通買賣合同確定合同履行地。
從以上裁定意見來看,如果買賣雙方的身份信息已經向公眾公告,或者買賣雙方相互之間知道對方的身份信息,微信僅作為買賣雙方訂立合同的溝通工具,此種情況下訂立的買賣合同與傳統買賣合同并無實質差別,也不存在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難以確定的問題,應當按照普通買賣合同確定合同履行地。故在判定以微信方式訂立的買賣合同性質時,亦需根據具體案件性質具體分析。
來源:江蘇法治報、民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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