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快遞
1996年4月,小華入職某電子有限公司,一直在操作工崗位工作,工作環境比較嘈雜。2017年5月,小華在公司安排的職業健康檢查中被檢查出噪聲職業禁忌證。雖然主檢醫生建議小華調離原噪聲崗位,但公司僅縮短了小華在原崗位的工作時間,故小華仍須在原噪聲環境中工作2-4小時。
小華認為,公司對其工作內容的調整不符合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其由于長期在噪聲超標的車間工作,導致聽力嚴重受損。為了擺脫惡劣的工作環境,其于2022年8月被迫向公司提出離職,要求公司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
法院審理認為,職業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其所禁忌的作業;對在職業健康檢查中發現有與所從事的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的勞動者,應當調離原工作崗位,并妥善安置……”,此條的核心內容是保護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勞動者的健康權益。
因此,當用人單位發現勞動者有與所從事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時,應當將該勞動者調離原工作崗位并妥善安置。無論是“調離原工作崗位”,還是“妥善安置”,其內在核心系避免勞動者在原崗位繼續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從而導致健康繼續受損。
本案中,根據小華的職業性健康檢查復查報告,主檢醫生也建議應將其“調離存在該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崗位”。而公司僅縮短小華在原崗位工作時間的做法,仍會讓小華接觸醫生提出的職業禁忌范圍。同時,患有噪聲職業禁忌的勞動者會比普通人更容易遭受噪聲的危害,故某公司的調整仍然沒有消除諸多健康隱患。
綜上,某某公司對小華工作內容的調整不符合職業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條所規定的“調離原崗位”要求,小華以此為由被迫提出離職,向用人單位主張經濟補償的,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立法宗旨是為了預防、控制、消除職業病危害,防治職業病,保護勞動者的健康及相關權益。
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當用人單位發現勞動者有與所從事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時,應當將該勞動者調離原工作崗位并妥善安置。因此,對患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用人單位調整其工作崗位,屬于法律強制性要求,系為了避免該勞動者在原崗位繼續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從而導致健康繼續受損。
而本案中,公司采取縮短勞動者在職業危害崗位工作時間的做法,并未使勞動者脫離職業危害,故不符合職業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條的“調離原工作崗位并妥善安置”的要求,勞動者以此為由被迫提出離職,向用人單位主張經濟補償的,應予支持。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
第三十五條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其所禁忌的作業;對在職業健康檢查中發現有與所從事的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的勞動者,應當調離原工作崗位,并妥善安置;對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職業健康檢查應當由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衛生機構承擔。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職業健康檢查工作的規范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來源:無錫中院勞爭庭
編輯:趙偉
審核:李思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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