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友提問
劉某于2008年9月將10000元存入當地的農商行(原信用社),并收到了農商行出具的《股金證》。現劉某欲取款遭到拒絕便起訴至法院要求償還本金及利息,農商行主張《股金證》是社員入股的記載憑證,而非普通民眾向銀行金融機構的存款憑證,且已超過訴訟時效。
也迪律師解答
第一、《股金證》在當時系信用社以出具股金證等方式攬儲的普遍方式,事實上為劉某所在地的農商行攬存的一種形式,能夠證明劉某與農商行之間存在儲蓄存款關系。農商行主張社員入股的記載憑證,應當舉證證明劉某享有股東知情權、經營參與權等相應股東權利。
第二、因存款人享有存款自愿、取款自由的權利,即表明只要存款關系存在,存款人可隨時到金融機構取款,且不受存款期限的限制,故劉某在與商行存在蓄存款關系的基礎上,其主張取款的權利不應受到時間的約束,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對債權請求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但對下列債權請求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請求權;……”據此本案不適用訴訟時效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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