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答要旨
未簽字的家庭成員針對家庭主要成員簽訂的行政協議提起訴訟,一般不具有原告主體資格,但如果其應當作為協議相對人或協議內容應當取得其同意的,應當承認其原告資格。
問答內容
【問題】
未簽字的家庭成員針對家庭主要成員簽訂的行政協議是否具有行政訴訟原告資格?
【具體闡釋】
行政機關為實現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標,在法定職責范圍內,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協商訂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權利義務內容的協議,屬于行政協議。毋庸置疑,行政協議是一種新型行政行為,兼具行政性和合同契約性。因此在行政訴訟中,可以適當地引入民事法律規則,即在適用行政法律規范的同時,適用不違反行政法和行政訴訟法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規范。行政協議內容本身及當事人提出的訴訟請求均會體現出明顯的合同屬性,基于此,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即合同關系只能發生在特定主體之間,只有合同當事人一方能夠向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基于合同提起訴訟,未簽字的家庭成員針對家庭主要成員簽訂的行政協議,因其不是協議的一方,故一般不具有行政訴訟原告資格,這也有利于維護法律關系的穩定。
但行政協議雖是采用協議形式,究其根本還是一種行政管理的手段,在行政訴訟中,若過度適用民法規則勢必忽略其特殊性,必然背離行政協議相關法律規制的初衷,因此在適用合同相對性原則的同時,需要有所適當突破。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25條規定,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均有權提起訴訟。據此,如果未簽字的家庭成員應當作為協議相對人或協議內容應當取得其同意的,即所涉行政協議將實質影響其權利義務,其與被訴行政協議產生了法律意義上的利害關系時,就應當承認其原告資格。如在原告溫子龍訴被告天津市薊州區別山鎮人民政府要求確認別山鎮與其子簽訂的搬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無效一案中,原告溫子龍并非搬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簽訂的任何一方,但涉案搬遷補償安置協議系對農村集體土地上的宅院及在此宅院居住生活的全部家庭成員進行的整體搬遷補償,而并非對某位家庭成員進行的單獨補償,需要家庭內部達成一致意見無爭議,方可簽訂補償安置協議。其作為家庭成員,針對該協議提出了訴訟,法院認可了其作為該案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給予當事人充分且合理的法律救濟,有利于切實保護其合法權益。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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