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規則
制毒現場提取的煙蒂中檢出行為人的基因分型,據此認定行為人構成制造毒品罪并不嚴謹,煙蒂僅能證明葉某某在現場出現過,不能必然得出葉某某在現場制造毒品的結論。
案情簡介
公安機關查獲某村一間老厝的制毒窩點,在老厝制毒現場查獲伴有結晶狀物的淺黃色液態疑似毒品1盒、伴有小顆粒狀物的淺黃色液態疑似毒品1盒及白色粉末狀可疑物品1袋;查獲發電機、脫水機、反應爐、真空泵、電子秤、塑料桶、無蓋塑料盒(16個)等制毒工具一批;查獲甲烷、丙酮、氯化亞砜等制毒配劑一批,同時在制毒現場的兩個煙灰缸內提取生物檢材煙蒂15枚。
隨后,公安機關依法對犯罪嫌疑人葉某某的住宅進行搜查,現場查獲與制毒現場相同的氯化亞砜33罐及與制毒現場的無蓋塑料盒相配套的塑料盒蓋17個。
經鑒定,在制毒現場查獲的伴有結晶狀物的淺黃色液態疑似毒品1盒,體積為1000毫升,伴有小顆粒狀物的淺黃色液態疑似毒品1盒,體積為950毫升,均檢出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成分;在制毒現場查獲的白色粉末狀物1袋,凈重為4139.21克,檢出麻黃堿(制作“冰毒”的主要原料)成分。
后葉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經DNA比對鑒定,在老厝制毒現場提取的15枚煙蒂中,一枚煙蒂為葉某某所留。
檢察機關認為:上述證據中關鍵證據是制毒現場的一枚煙蒂上有葉某某的基因分型,足以證實葉某某到過制毒場所;在葉某某家查獲與制毒現場同廠同規格可用于制造甲基苯丙胺的化學品和與制毒現場塑料盒配套的塑料盒蓋,反映葉某某家與本案制毒場所和制毒物品具有一定的關聯性;從常理分析,制毒隱蔽性強,不是參與人一般不會在制毒場所出現,而葉某某不僅到過制毒場所,且家中還存放大量與制毒場所一樣的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化學品和配套工具,故葉某某有參與該處制造毒品的重大嫌疑。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葉某某無視國家法律,伙同他人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數量大,其行為已構成制造毒品罪,依法應予懲處;但本案查獲的伴有晶狀物、小顆粒狀物的液體毒品甲基苯丙胺1000毫升和950毫升應轉換為物理重量,為有利于被告人,可按比重較輕的水的比重計算重量,認定為1000克和950克;遂判決被告人葉永犯制造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八萬元。
辯護要點
(一)本案沒有直接證據能證實葉某某制造毒品
葉某某歸案后始終陳述未制造過毒品,且本案沒有其他證人或同案人指證葉某某制造毒品。
(二)認定葉某某制造毒品的間接證據不能形成完整證據體系
1.現場提取的1枚煙蒂檢出葉某某的基因分型,據此認定葉某某構成制造毒品罪并不嚴謹,這枚煙蒂僅能證明葉某某去過現場,不能必然得出葉某某在現場制毒的結論
首先,現場勘查筆錄所記載的情況與現場勘查照片所反映的現場情況不符。
現場勘查筆錄記載“東南角放有一沙發,沙發下地面上有甲烷、乙醚等藥物,在沙發桌面上有一煙灰缸,在煙灰缸里有13個煙蒂;……在靠南墻門的地面上放有一茶桌,茶桌上有一煙灰缸,煙灰缸里留有煙蒂2個”,但現場照片未見“沙發”,未見“沙發下地面有甲烷、乙醚等藥物”,提取筆錄上也未見記載提取了甲烷、乙醚;現場勘查筆錄記載的“煙灰缸里有13個煙蒂”,但照片可見只有6個煙蒂;“留有煙蒂2個”的煙灰缸在照片上顯示在地面,不在現場勘查筆錄記載的“茶桌”上。
其次,現場提取煙蒂的數量不明,且不能得到合理解釋。
如前所述,現場勘查筆錄顯示共在2個煙灰缸內提取15枚煙蒂,但現場照片僅顯示有8個煙蒂。
偵查機關對現場勘查筆錄記載的煙蒂數量與照片顯示的數量不符的解釋是,“因該煙灰缸的蓋子遮蓋了煙灰缸內的部分煙蒂和拍攝角度原因,無法完全在現場相片中體現出來13個煙蒂”。
該解釋比較牽強,并沒有可以信賴的依據,因為這個煙灰缸的蓋子不是很寬,是否能遮住7個煙蒂值得質疑,且本案沒有煙灰缸這一實物證據,不能進一步確認。
最后,有葉某某DNA基因分型的煙蒂來源不明,檢出葉某某DNA的煙蒂在哪個煙灰缸提取不清楚,現場勘查筆錄及提取筆錄均未對此載明。
因本案現場勘查是對制毒現場和葉某某家同時進行,不排除DNA物證被污染或搞混的可能性確實存在。
現場扣押清單扣了42項物品,但現場筆錄上沒有闡述具體在哪個位置扣押了這些物品,扣押清單中未對2個煙灰缸里煙蒂的數量予以注明。
特別是偵查機關出具的勘查筆錄是將制毒現場與葉某某家現場合在一起,也就是兩個現場是同一份勘查筆錄,本案有葉某某DNA基因分型的煙蒂被污染或搞混的合理懷疑。
故此,根據留有DNA生物痕跡的煙蒂證實葉某某到過制造毒品現場的證據并不確實,缺乏客觀性。
2.制毒現場與葉某某之間并無必然聯系
首先,葉某某家隔壁房子查獲到的物品與制毒現場的物品之間無必然聯系,不能證明制毒現場的物品歸葉某某所有,原判的這一認定是沒有事實依據的類推。
制毒現場有無蓋的塑料方盒16個,在葉某某家提取有塑料盒蓋17個,偵查機關在扣押清單中注明葉某某家的盒蓋與制毒現場方盒相配套。
但通過觀察物證照片,照片顯示盒蓋的顏色絕大部分是粉紅、淡綠色、淺橙色等,而制毒現場的方盒均是無色,因此并無充分證據證實盒蓋與盒子相配套。
其次,制毒場地非葉某某所有。
雖然證人劉某1等人指證是葉某某的祖某厝,但葉某某及其妻劉美卿均否認,且根據證人葉某1的證言等證據,可以證實制造毒品現場為葉某1家的祖某厝,該處地點并非由葉某某控制、使用。
另外,證人劉某3證實制毒現場的電源是從葉某1家引進的,制毒現場的墻壁上也確實掛有葉某1母親的遺像。
因此,從證據證明力分析,應認定制毒場地并非葉某某所有,而是葉某1的祖某厝和葉某1的哥哥所有。
再次,制造現場的電源線引自葉某1家,制造毒品的電力來源并非葉某某提供。
制毒現場所使用的電力是葉某1家的,可以認為制毒電力來源于葉某1。
葉某1稱不清楚誰將土坯屋的電線引入制毒場地不很合常理,且葉某1居住地離制毒現場又近,常理上葉某1應知情。
根據制造毒品現場的電源連線檢查,證實制造現場的電源線引自葉某1家,制造毒品的電力來源并非葉某某提供。
3.其他證據尚不足以證實葉某某制造毒品
偵查機關在葉某某家中查獲排氣設備,以及與制毒現場提取的規格、廠家相同的化學品氯化亞砜,均只反映葉某某及其家人有制造毒品的嫌疑,但尚不足以據此推定犯罪。
(三)本案另有多項事實未能查明,無法排除本案毒品由他人制造的合理懷疑
從制毒現場煙蒂上的DNA來看,除葉某某留下1枚煙蒂,還有另外兩人來過制毒現場,本案存在多人出現在制毒現場的可能性。
在制毒現場提取到一枚來源不明的指印,也反映另有他人出現在制毒現場。
此外,由于場地和電力均與葉某1有關聯,故葉某1參與制毒的嫌疑比葉某某更大。
綜上所述,本案沒有任何直接證據證明葉某某制造毒品,作為間接證據的煙蒂及相關其他物證均存在缺陷或矛盾,證據的確定性、充分性不足,得不到有效證據印證、支持,不能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據鏈條和證據體系。即便制毒現場有葉某某的一個煙蒂,證實其到過制毒現場,但由于該地制毒盛行,其他人又有參與該處制毒的重大嫌疑,不排除葉某某到過該制毒現場但未參與制造毒品,故本案證據尚未達到確實、充分,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
二審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葉某某犯制造毒品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原公訴機關指控葉某某犯制造毒品罪不能成立,最終判決葉某某無罪。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347條:【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1)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2)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集團的首要分子;(3)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4)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5)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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