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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息能否計收復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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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是否需要向未提出管轄異議的下落不明的一方公告送達上訴受理通知書等法律文書?(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21次法官會議紀要)

【案情摘要】在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中,A銀行將B公司、C公司同時訴至法院,B公司在一審答辯期間提出管轄權異議,C公司下落不明且未提出管轄權異議。其后,人民法院裁定駁回B公司的管轄權異議,B公司提起上訴。

甲說:應當公告送達說

C公司屬于案件當事人,有權知曉B公司管轄權異議的內容并就此發表答辯意見,二審民事裁定書作為生效法律文書應當向各方當事人送達,包括向下落不明的當事人公告送達。如果二審民事裁定改判后變更了一審管轄法院,則會影響C公司的實體權益,更應當保證C公司對于訴訟的參與權與知情權。

乙說:無須公告送達說

未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一方即視為對一審管轄法院的認可,管轄權確定是法院依職權進行的程序性審查,二審上訴案件最終處理結果并不影響C公司的實體權益。且從訴訟成本考慮,對于程序性事項的審查應當注重效率,實踐中存在惡意躲避訴訟的情形,故不應在程序性事項上花費過多時間,增加當事人實體權益的實現成本。

【法官會議意見】采乙說

《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未提出管轄異議,并應訴答辯的,視為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但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首先,下落不明的被告雖未應訴答辯,但因其未在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應視為其對管轄權無異議;其次,管轄權確定是法院依職權進行的程序性審查,其最終處理結果并不影響因下落不明未參加管轄訴訟的被告實體權益;再次,在管轄異議上訴案件中,未提出異議的被告也可以不列為上訴案件的當事人;最后,根據管轄恒定原則,下落不明的被告在之后的訴訟中無權再就管轄權提出異議。

2、罰息能否計收復利?(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20次法官會議紀要)

【案情摘要】A銀行與B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約定A銀行向B公司提供資金4億元,借款期限36個月,合同約定利率為10%,逾期貸款的罰息利率按合同約定利率上浮50%,同時約定借款人對應付未付利息計收復利。此后,A銀行以B公司違約為由主張貸款提前到期,起訴B公司要求償還借款本息,其所主張利息包括利息、罰息和復利。

甲說:否定說

《人民幣利率管理規定》第20條規定的是貸款期內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可以計收復利,目前并無罰息可以計收復利的規定。不允許罰息計收復利,既能使借款人免于雙重處罰,符合公平和補償原則,也有利于降低融資成本。

乙說:肯定說

《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貸款利率通知》)第3條第2款規定的可以計收復利的利息應當包含期內欠付利息及罰息。現行法并未禁止罰息計算復利,而是允許當事人約定貸款的結息方式,只要不超過利息上限即可。

【法官會議意見】采乙說

罰息、復利通常僅適用于金融借貸。在金融借貸中,貸款期內的利息可以計算復利當無疑問,此時復利的計算依據為結息日時欠付的利息乘以相應的利率,故復利的計算標準與結息日密切相關。貸款逾期后計收的罰息,因不存在結息日問題,因而一般情況下不存在罰息計收復利問題。當然,如果借款合同對逾期結息日及逾期罰息的收取有明確約定的,也可能存在罰息計收復利的問題。鑒于現行法對罰息計收復利并未作禁止性規定,根據意思自治原則,應當允許當事人作出此種交易安排,但不得超過法定的利率上限。考慮到金融借貸合同通常是由金融機構一方事先擬定的格式合同,對是否存在罰息應否以及如何計算復利的條款,應當由金融機構舉證證明已經盡到提示和說明義務。

3、債權人僅訴請債務人履行主債務,未請求實現抵押權的,如何認定抵押權的保護期間?(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20次法官會議紀要)

【案情摘要】A公司與B公司簽訂借款合同,B公司以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借款合同到期后,B公司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A公司以B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B公司還本付息,但因故未訴請實現抵押權。獲得生效判決后,A公司申請執行,B公司在申請執行期間破產。A公司在申報債權時,載明該債權系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但B公司的破產管理人以其未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內行使抵押權為由,拒絕確認該債權系有財產擔保的債權。A公司遂提起破產衍生訴訟,請求確認其債權為有財產擔保的債權。

甲說:訴訟時效重新計算說

依據《民法典》第195條之規定,債權人以主債務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的,訴訟時效中斷,并從該訴訟程序終結之日即判決生效之日起,訴訟時效重新計算。債權人可以在重新計算的訴訟時效期間內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就本案而言,要考察抵押權人是否在重新計算的訴訟時效期間內行使抵押權,來具體確定應否予以抵押權保護。

乙說:訴訟時效期間屆滿說

債權人以主債務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實現主債權的,該訴訟經生效判決確定后,訴訟時效期間因已經完成其制度使命而不再繼續存在,抵押權的行使期限也隨之屆滿。抵押權人因未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內行使抵押權,依據《民法典》第419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應再予保護。

丙說:抵押權保護期間說

《民法典》第195條規定,訴訟時效因債權人提起訴訟而中斷。但是當該債權已被生效判決確定時,不存在再次提起訴訟對主債權進行保護的問題,因而也就不存在訴訟時效期間需要重新計算的問題。但在債權人僅對債務人提起訴訟場合,在法律又未強制要求必須要對抵押人一并提起訴訟的情況下,抵押權仍有進行保護的必要。就此而言,《民法典》第419條規定的實質在于,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受到法律保護的期間內行使抵押權。該期間盡管主要體現為訴訟時效期間,但在訴訟時效期間已經完成制度使命的情況下,該保護期間可能是申請執行期間,也可能是申報債權期間。總之,只要主債權仍受法律保護,抵押權就應受到保護。

【法官會議意見】采丙說

《民法典》第419條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但是當主債權已被生效判決確定時,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存在再次提起訴訟對主債權進行保護的問題,因而也就不存在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的問題。在債權人僅起訴債務人而未一并起訴抵押人的情況下,訴訟時效期間制度已經不能適用,但抵押權仍有進行保護之必要。參照適用《民法典》第419條規定之精神,應當將該條擴張解釋為,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受到法律保護的期間內行使抵押權。該受到法律保護的期間通常為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當主債權經訴訟程序被生效裁判確定后,抵押權的保護期間為申請執行期間;在債務人破產時,抵押權的保護期間則為法律規定的申報債權期間。只要當事人在前述的保護期間內依法行使權利,抵押權就應受到保護。

4、次債務人對到期債權執行提出的異議被駁回后,能否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20次法官會議紀要)

【案情摘要】A公司對B公司享有的債權已經生效判決的確認,A公司在執行過程中主張B公司對C公司享有到期債權,并申請執行對C公司的該項債權。法院依據當事人的申請,向C公司發送了到期債權執行通知書,C公司未在指定的異議期內提出異議,但在法院執行其財產時其提出執行異議,被駁回后遂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甲說:否定說

在到期債權執行的場合,債務人對次債務人是否享有債權、債權是否已經清償等事實均未經生效裁判予以確認,故該項執行是沒有執行依據的執行,只要次債務人在指定期限內提出異議,執行法院就不得強制執行。反之,次債務人未在指定期限內提出異議,執行法院裁定對其強制執行的,該強制執行裁定本身就成了執行依據。當然,該裁定畢竟未對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作出認定,加之現行法律并未規定被執行人可以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故次債務人不服該裁定的,應當通過執行異議、執行復議等執行監督程序進行救濟。

乙說:肯定說

到期債權執行通知書盡管本身并不是執行依據,但次債務人未在指定的異議期內提出異議,表明其認可對債務人存在債務。在執行法院出具強制執行裁定的情況下,該執行裁定本身就是執行依據,故次債務人對該裁定不服的,應當通過執行異議之訴進行救濟。而且較之于執行監督程序,通過執行異議之訴進行救濟,更有利于維護次債務人的實體和程序權益。

【法官會議意見】采甲說

在到期債權執行場合,執行法院往往會向次債務人發送履行通知,依據《執行工作規定(試行)》的相關規定,履行通知往往會指定15天的履行或異議期限,次債務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內沒有提出異議又不履行的,執行法院有權裁定對其強制執行。盡管該裁定性質上屬于執行依據,但與生效裁判等執行依據不同,裁定本身并未對債務人與次債務人的權利義務關系進行實體判斷,且次債務人也不是以自身對到期債權享有所有權、擔保物權等民事權益而提出排除執行,故次債務人的異議只能通過執行復議等執行監督程序救濟。

5、民間借貸糾紛中,當事人主張的借款合同約定的律師費和訴訟保全責任保險費是否屬于《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29條規定的“其他費用”,換言之,是否應受到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4倍(即4倍LPR)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9次法官會議紀要)

【案情摘要】A公司與B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約定A公司向B公司出借資金,若B公司出現違約,則雙方為解決爭議而實際支付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和合理的律師費)由敗訴方承擔。因B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A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B公司償還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師費及訴訟保全責任保險費。

甲說:肯定說

《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29條明確規定,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并主張,但是總計不得超過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4倍。該條規定已經對出借人能夠獲得全部收益上限作出規定,律師費和訴訟保全責任保險費因民間借貸而產生,應屬于“其他費用”范疇,一并受到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4倍的規制。此外,民間借貸融資成本相對較高,從實質公平角度來看也應當有所限制。

乙說:否定說

《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29條規定的本意是控制民間借貸融資成本,防止借貸中為規避利率規定而將部分融資成本以“其他費用”名義來收取利息。律師費和訴訟保全責任保險費究其性質,屬于因民間借貸訴訟產生的相關費用,并非因融資而產生的必要成本。且律師費和訴訟保全責任保險費是否發生并不確定,僅在當事人提起訴訟時才可能產生,與融資成本必然產生的性質也顯然不同。故律師費、訴訟保全責任保險費不屬于《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29條規定的“其他費用”。

【法官會議意見】采乙說

律師費和訴訟保全責任保險費為出借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必要支出,與借款人借款成本性質不同。首先,從《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29條規定的立法本意看,該條主要目的在于當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違約金以及其他費用一并約定時平衡保護當事人之間的權益;其次,從實踐情況看,只有與融資成本緊密相關的費用才屬于司法解釋規定的范圍,一般主要指約定的服務費、咨詢費、管理費等,其性質上仍屬于借款人為獲得借款而支付的必要成本,并非在借款合同中出現的所有費用都屬于上述范圍;再次,本條設定利率上限的目的是防止當事人以其他費用變相提高借款利率;最后,律師費和訴訟保全責任保險費與借貸中的控制融資成本并無直接關聯關系。當事人約定的律師費和訴訟保全責任保險費系當事人為實現債權而可能支出的成本,若借款人依約還款則不會產生;若引發糾紛產生相關費用,當由敗訴方承擔,原則上不同于借款利息、違約金等費用。

6、合同當事人事先放棄向法院請求調整違約金數額權利的約定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8次法官會議紀要)

案情摘要】A銀行與B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約定A銀行向B公司提供資金4億元,借款期限36個月,合同約定利率為10%,逾期貸款的罰息利率按合同約定利率上浮50%,同時約定借款人對應付未付利息計收復利。此后,A銀行以B公司違約為由主張貸款提前到期,起訴B公司要求償還借款本息,其所主張利息包括利息、罰息和復利。

甲說:有效說

當事人有權處分其所享有的實體權利,在合同中約定放棄向法院請求調整違約金數額的權利屬于意思自治范疇,法院不應否定該約定的效力。同時,違約金本質上屬于商事交易范疇的商事利益,商事交易主體約定放棄向法院請求調整違約金的權利,應視為其對所參與的民商事活動的風險具有明確認知。違約金數額的高低也是商事主體參與市場競爭、作出商業決策的條件之一,對此司法干預應當保持克制。依據《民法典》第585條的規定,違約金的調整需要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才可進行,屬于當事人可以自行決定的訴訟事項,當事人放棄此項權利并不違法或者違背公序良俗。

乙說:無效說

當事人請求法院對違約金數額進行調整,是《民法典》第585條賦予民事主體請求司法保護的法定權利。事先約定放棄違約金司法調整請求權,將可能使當事人的法定權利被約定所剝奪。《民法典》第585條確定的違約金調整規則具有強制性規范性質,若允許通過意思自治事先排除違約金調整規則的適用,不利于平衡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有違公平正義。

【法官會議意見】采乙說

民事主體的意思自治應以公法提供的公共秩序為基礎,民事法律行為的自由須限定在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范圍之內。當事人請求法院對違約金數額進行調整,本質上屬于公法性質的訴訟權利。《民法典》第585條第2款規定的違約金司法調整制度,是為平衡當事人利益而對契約自由適當限制的結果。如果允許當事人通過預先約定放棄向法院請求調整違約金的權利,容易造成意思自治對公共秩序的沖擊,法定的違約金調整規則將大概率被規避,進而影響市場交易安全并提升虛假訴訟的風險,《民法典》第585條第2款的立法目的有可能被架空。因此,當事人事先約定放棄違約金司法調整請求權,違約方再向法院請求調整違約金數額的,法院原則上應予以準許并依法進行審查處理。

7、起訴后又撤訴的,是否影響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8次法官會議紀要)

【案情摘要】甲與乙簽訂借款合同到期后,乙未依約償還欠款,甲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乙償還欠款。訴訟過程中,甲向人民法院提出撤訴申請,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書準許甲的撤訴申請。后甲再次提起訴訟,乙以甲撤訴后訴訟時效未中斷現訴訟時效已經過為由進行抗辯。

甲說:否定說

不構成訴訟時效中斷,起訴行為因撤訴而歸于無效。《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214條第1款的規定,原告撤訴后以同一訴論請求再次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原告撤訴是結束訴訟程序的訴訟行為,在法律后果上產生消滅原來訴訟的效力,也視為原告提起訴訟的行為無法律上的效力,不發生訴論時效中斷的效果。

乙說:背定說

構成訴訟時效中斷,甲以訴訟的方式主張了權利,即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效果。一是根據《民法典》第195條和《訴訟時效規定》第10條的規定,提起訴訟即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而撤訴僅產生訴訟時效重新計算的法律后果。二是《關于四川高院請示長沙鐵路天群實業公司貿易部與四川鑫達實業有限公司返還代收貨款一案如何適用法(民)【1990】3號批復中“訴訟時效期間”問題的復函》明確表明撤訴不影響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司法態度。三是訴訟時效制度是為了防止“權利睡眠”,原告要求履行、提起訴訟等均是其主張權利的積極方式,能夠引起訴訟時效中斷。

丙說:限制肯定說

應區別人民法院是否將起訴狀副本送達乙方來加以確定,只有起訴狀副本送達使主張權利的意思表示到達對方,才構成訴訟時效中斷。原因在于:一是2011年《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中明確,起訴后又撤訴的,訴訟時效于起訴狀到達相對方起中斷;二是《民法典》第195條規定的提起訴訟并不包括撤訴的特殊情況,該條中能夠引起訴訟時效中斷的行為均需要意思表示到達對方。

【法官會議意見】 采乙說

《民法典》第195條規定了“提起訴訟”作為訴訟時效中斷的事由,《訴訟時效規定》第10條進一步明確訴訟時效從提交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之日起中斷。本案中,權利人雖申請撤訴并經法院審查予以同意,但不影響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提起訴訟屬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中斷的持續性事由,應以程序終結之時重新起算訴訟期間。對于起訴后又撤訴引起訴訟程序終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書送達生效之日起重新計算。

8、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發包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8次法官會議紀要)

【案情摘要】A公司與B公司簽訂了有效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A公司將工程發包給B公司,后B公司依約進場施工。施工過程中,A公司向B公司發送解除合同通知書,隨后向法院起訴,請求解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B公司限期退出場地。B公司以A公司無正當理由解除合同為由,請求法院駁回訴訟請求。

甲說:肯定說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發包人享有任意解除權。《民法典》第787條規定,定作人在承攬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隨時解除合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為特殊的承攬合同,根據《民法典》第808條規定,應適用承攬合同的相關規定,故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發包人享有任意解除權。此外,承攬合同履行過程中需要雙方履行協助義務,在定作人拒絕由承攬人完成工作時,司法強行要求雙方繼續履行,有違該類合同的本質,客觀上也無法實際履行。

乙說:否定說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發包人不享有任意解除權。一是從體系解釋看,《民法典》已經就建設工程合同中發包人在何種情況下享有解除權作了規定,故《民法典》第787條關于定作人任意解除權的規定原則上不適用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二是從立法目的看,定作人任意解除權的制度目的是減少損失、防止浪費。如果允許發包人隨時解除合同,反而會造成更大的損失,與定作人任意解除權制度的立法目的相悖。三是從公平角度看,目前我國建筑市場上承包人多處于相對弱勢地位,如果再賦予發包人以任意解除權,則雙方地位失衡將進一步加劇,使承包人處于更不利地位,有違公平原則。

【法官會議意見】采乙說,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發包人不享有任意解除權。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發包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權,在司法實務中一直是個頗有爭議的問題。根據原《合同法》第268條(已經被《民法典》787條)的規定,承攬合同中的定作人可以隨時解除承攬合同,同時該法第287條(對應《民法典》第808條)還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承攬合同的有關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系特殊的承攬合同,《合同法》對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發包人的解除權又無特殊規定,沿此邏輯推理,根據《合同法》的前述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發包人享有任意解除權似乎是必然的結論。然而,一般承攬合同所指向的標的通常為價值相對較小的動產,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所指向的工作成果為工程項目,往往投資巨大,涉及主體眾多,甚至事關國計民生。如果賦予發包人任意解除權,即使可以通過賠償機制填補承包人的損失,也勢必造成社會資源的極大浪費。定作人任意解除權制度能否當然適用于發包人,不無疑問。

9、在債權轉讓場合,在未通知債務人的情況下,受讓人能否直接以債權人身份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8次法官會議紀要)

【案情摘要】甲將其對乙享有的債權轉讓給丙,雙方簽訂了債權轉讓協議,但未通知乙。后丙直接以乙為被告提起訴訟,乙以其與丙沒有合同關系為由主張應當駁回丙的起訴。

甲說:肯定說

在債權轉讓中,通知債務人僅是對債務人生效的要件,不影響債權轉讓合同本身的效力。在債權轉讓合同有效的情況下,受讓人以訴訟的方式進行通知,與直接通知并無本質區別。

乙說:否定說

基于合同相對性原則,當事人簽訂債權轉讓合同時,其效力僅能直接約束轉讓人與受讓人。在未通知債務人前,該債權轉讓對債務人不具有約束力,債務人不是適格被告。

【法官會議意見】采乙說

根據《民法典》第546條的規定,債權轉讓項下存在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一是就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來說,債權轉讓合同成立即生效;二是對債務人而言,該債權轉讓只有自其接到通知之日才對其發生效力,即通知是債權轉讓發生對抗效力的要件。故在債務人尚未接到通知的情況下,受讓人與債務人之間尚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原則上不能直接以債務人為被告提起訴訟。

10、人民法院應否受理股東請求確認公司股東會決議有效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6次法官會議紀要)

【案情摘要】A公司的股東甲抽逃全部出資,經催告后仍不履行出資義務。為此,A公司召開股東會并作出決議,在解除甲的股東資格的同時公司依法減資,甲未參加該次股東會。因在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時受阻,A公司的控股股東乙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該公司決議有效。

甲說:肯定說

該說認為,股東可以訴請公司決議有效。《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規定的“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既包括確認公司決議無效,也包括確認公司決議有效。并且,在工商登記機關拒不辦理變更登記等場合,請求確認公司決議有效有其必要性。

乙說:否定說

該說認為,股東不得訴請確認公司決議有效。基于公權力不得隨意干預公司自治事項的考慮,股東會決議在被確認無效或撤銷之前就是有效的,無須司法機關確認有效。反過來說,股東未訴請決議無效或不成立,表明其對公司決議效力無爭議,在此情況下允許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有效,既增加社會管理成本,又浪費司法資源。

【法官會議意見】采乙說

我國《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均未規定股東可提起確認公司決議有效之訴。作為民事法律行為,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公司決議按照法律規定或章程約定的程序作出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況且公司治理以自治為原則,司法介入應保持審慎態度,除非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或損害公共利益,否則司法不應輕易否定公司決議的效力。因此,此類訴訟原則上不具備通過法院作出判決確認有效的必要性和實效性,通常而言股東不具備訴的利益。

11、《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28條規定的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是否包括以物抵債協議?(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5次法官會議紀要)

【案情摘要】甲訴乙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根據甲的申請,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了乙公司包括案涉房屋在內的多套房屋。生效判決支持甲的訴訟請求后,甲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丙以其系《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28條規定的無過錯買受人為由提出執行異議,主要依據為:乙欠丙39萬元,以案涉房屋抵債,雙方簽訂了落款時間為2017年6月6日的內部認購書;物業公司于同日出具了進戶收費明細單。

甲說:肯定說

以房抵債協議與買賣合同雖然在房款支付方式上存在不同,以房抵債是以到期債權作為房款對價,而買賣合同中則多為以現金方式支付,但是兩者在房屋買賣達成一致意見的問題上并無本質區別。以房抵債項下的債權人支付對價后,也屬于無過錯購房人的范疇,符合《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28條的構成要件,能夠排除金錢債權的強制執行。

乙說:否定說

以房抵債項下債權人與債務人系因借款合同、買賣合同等存在債權債務關系,雙方簽訂以房抵債協議的目的在于清償債務,債權人并非為了生活、居住需要購買房屋,而房屋買賣合同屬于雙務有償合同,出賣人以轉讓房屋所有權取得轉讓對價,買受人的目的則在于購買房屋滿足生活所需,以房抵債和房屋買賣合同的簽訂在內容和目的上存在本質區別。《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28條保護的對象是無過錯買受人,之所以規定其權利優先于其他債權人,也是基于買受人為取得房屋所有權而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符合物權期待權保護的內容。

【法官會議意見】采乙說

《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28條規定了無過錯不動產買受人可以排除金錢債權人執行的四個條件,只要有一個要件不符合則不能排除金錢債權的強制執行。以物抵債協議不同于買賣合同,其性質或者是新債清償,或者是債務更新。在新債清償場合,同時存在新舊兩個債,與單一之債性質的買賣合同判然有別;在債務更新場合,債權人僅享有權利而無須履行付款義務,與需要支付對價的買賣合同亦不相同。因此,僅依據以物抵債協議,并不足以排除另一個金錢債權的執行。

來源:《最高法第二巡回法庭法官會議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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