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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原告劉某經營著一家飼料店,專門向當地蟹農提供優質飼料。2023年7月,劉某經丁某介紹,結識了螃蟹養殖戶張某。因養殖螃蟹成本較高,手頭沒有余錢的張某希望劉某幫忙賒欠一部分飼料款,并再三承諾年底螃蟹一經出售,將第一時間給付飼料款。劉某在中間人丁某的撮合下,賒給張某飼料共計51900元,張某出具欠條但中間人丁某并未簽字。
后,張某未及時支付貨款,劉某將其連同丁某一起訴至法院,要求張某支付飼料款,丁某承擔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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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 析
根據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條的規定,“保證合同可以是單獨訂立的書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債權債務合同中的保證條款。第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作出保證,債權人接收且未提出異議的,保證合同成立。”
因保證合同對于保證人而言是一種完全負擔行為,故民法典在立法時對于保證合同及其他擔保合同的成立作出了審慎的要求,明確要求以書面形式訂立。如果合同中僅約定第三人為“中間人”,其僅僅是一個見證人或牽線人,也就是為雙方的交易進行聯系,至于是否交易成功中間人無法預料,雙方發生糾紛,中間人也僅僅只是一個證明人的作用,不承擔保證責任。本案中,法院審理認為,保證合同須為要式合同,必須具備法律規定的形式,即書面形式,口頭的保證不能成立保證合同。
本案中的原告劉某與被告丁某之間不存在書面保證合同,不具備法律規定的形式,因此,原告劉某要求被告丁某承擔保證責任,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判決被告張某支付原告劉某欠付款項51900元,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筆者認為,如果第三人僅以口頭形式進行擔保,一旦發生糾紛,就可能因為缺乏證據效力而難以判斷是非,故而在設立保證合同時,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詳細約定被保證的主債權種類、數額、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保證的方式、保證擔保的范圍等條款,并由保證人與債權人在合同上簽字確認,以便發生爭議時能最大限度地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來源:江蘇法治報、民事審判、廣西高院
編輯:劉泳敏
審核:覃石金∣覃顯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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