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2024年12月20日至2025年1月19日,國家稅務總局就《互聯網平臺企業涉稅信息報送規定(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規定》”)向社會公眾征求意見。《規定》征求意見稿由稅務總局會同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聯合起草,旨在進一步規范互聯網平臺企業報送信息,推動平臺經濟規范健康持續發展,下一步擬提請國務院以行政法規的形式頒布,將對互聯網平臺企業及平臺內的經營者、從業人員產生深遠的影響。有鑒于此,華稅結合常年對互聯網平臺經營發展的觀察與總結,對《規定》予以解讀并提出若干修改建議。
01《互聯網平臺企業涉稅信息報送規定》主要內容
近年來,隨著互聯網技術的迅猛發展,我國平臺經濟的發展規模持續擴大。由于平臺企業依托互聯網技術,為眾多經營者、從業人員提供場所和渠道,開拓了海量用戶,形成了巨量的數據和信息,為稅收監管和稅收治理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發生了一些電子商務企業、網絡主播不履行納稅義務或者偷逃稅的現象。為此,2018年通過的《電子商務法》對電子商務平臺的涉稅信息報送義務及法律責任作了明確規定;此后黨中央、國務院又多次針對互聯網平臺企業的監管作出重要指示和意見;同時自2022年以來,天津、江西、湖北、湖南、廣東等5省市稅務機關開展網絡銷售、網絡直播等互聯網平臺企業按季報送涉稅信息試點。在此基礎上,稅務總局及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推出了此次《規定》征求意見稿,主要涵蓋了8個方面的內容:
(一)報送主體
《規定》第二條規定,互聯網平臺企業“是指通過互聯網提供網絡經營場所、交易撮合、信息發布等經營業務,供平臺內的經營者和從業人員銷售貨物和無形資產、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網絡交易活動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據此,互聯網平臺企業具備如下特征:
首先,經營業務為“提供網絡經營場所、交易撮合、信息發布等”;其次,經營目的是供平臺內經營者從業人員銷售貨物和無形資產、提供服務、從事其他網絡交易活動;其三,經營特點是依托互聯網;其四,經營主體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二)平臺企業的報告義務
根據《規定》第三條,互聯網平臺企業應當自取得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后30日內,向其主管稅務機關報告;未取得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應當自從事互聯網經營業務30日內向其主管稅務機關報告。即互聯網平臺企業首先應當向稅務機關報告自身的信息,納入到主管稅務機關的管理范圍之內。報告內容為:平臺域名、業務類型、相關運營主體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及名稱等信息。
本條規定是優化稅收監管,加強平臺履行報送義務的題中應有之義。但本條存在如下問題:第一,對于已經取得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平臺信息,是否可以從工信部分同步傳遞有關信息,加強信息化管理,減輕平臺的報告義務;第二,對于無需取得、或者尚未取得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企業,其從事“互聯網經營業務”的范圍不明確,是否與《規定》第二條重合亦不明確;第三,平臺企業未履行報告義務的,沒有對應的法律責任。
(三)平臺企業報送經營者、從業人員涉稅信息的義務
《規定》第五至七條對平臺企業的涉稅信息報送義務作了細化,主要分為三個部分:
1.經營者、從業人員的身份信息
互聯網平臺企業應當根據經營者、從業人員是否作市場主體登記報送不同的信息。如果已辦理市場主體登記,如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公司、合伙企業等,應當報送經營者的名稱(姓名)、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納稅人識別號)、實際經營地址、用戶(店鋪)唯一標識碼、用戶(店鋪)名稱、專業服務機構標識、網址鏈接等信息。
如果未辦理市場主體登記,即身份為自然人,應當報送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姓名、證件類型、證件號碼、實際經營地址、聯系方式、用戶(店鋪)唯一標識碼、用戶(店鋪)名稱、網址鏈接等信息。
報送時間:按季度報送,每季度終了的次月納稅申報期內,即第1、4、7、10月的納稅申報期內。
2.經營者、從業人員的收入信息
互聯網平臺企業應當報送平臺內的經營者和從業人員上季度的收入信息,包括銷售貨物、無形資產的取得的收入;提供服務取得的收入;從事其他網絡交易活動取得的收入。
報送時間:按季度報送,每季度終了的次月納稅申報期內,即第1、4、7、10月的納稅申報期內。
3.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涉稅信息
除上述常規報送信息外,對于稅務機關依法開展涉稅風險應對、稅務檢查時需要獲取的“平臺內的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合同訂單、交易明細、資金賬戶、支付金額、物流等涉稅信息”,互聯網平臺企業仍應當按照稅務機關要求的期限、方式和內容進一步如實提供。
本條與《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七條“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稅務檢查時,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其他當事人與納稅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情況,有關單位和個人有義務向稅務機關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及證明材料”之規定予以銜接,實質上是對稅務機關的檢查權在互聯網平臺領域進行了細化。
(四)免予報送的情形
《規定》第八條規定,部分經營者、從業人員的涉稅信息平臺企業可以免予報送,又包括三類情形:
1.代扣代繳、代辦申報信息不再報送
互聯網平臺企業已按照規定為平臺內的經營者和從業人員辦理扣繳申報、代辦申報等涉稅事項時,已填報了涉稅信息,此類信息稅務機關已經掌握,無需再報送。
2.其他部門已提供的數據不再報送
工業和信息化、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交通運輸、市場監管、網信等部門與稅務部門共享的平臺內經營者和從業人員涉稅信息,互聯網平臺企業也無需重復報送。
3.特定行業領域的信息免予報送
平臺內從事配送、運輸、家政等便民勞務活動的從業人員的收入信息,互聯網平臺企業可以不報送。
(五)稅務機關的服務措施
《規定》第九條明確列舉了稅務機關為報送主體提供的服務類型和內容,涵蓋信息、技術和咨詢等多重領域,旨在從主客觀疏通涉稅信息報送的障礙。
(六)信息保存與保密義務
《規定》第十條規定,互聯網平臺企業對平臺內的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涉稅信息負有規范保存和保密義務。
(七)保證信息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義務
《規定》第十一條規定,互聯網平臺企業對所報送涉稅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本條規定制定的初衷是確保互聯網平臺企業如實向稅務機關提供其獲取的信息,避免互聯網平臺企業不按照要求收集、提供平臺經營者、從業人員的信息而用虛假信息交差,或者與平臺經營者、從業人員聯合起來提供虛假信息,幫助他人偷逃稅。
但本條的不足在于,未明確要求是平臺企業對其獲取的、監測的平臺內經營者、從業人員的信息負責。如果出現平臺內經營者、從業人員采取“刷單”等手段欺騙平臺,導致平臺收集的信息失實,不應由平臺對此類失實數據負責。
(八)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規定,平臺未按照本規定報送涉稅信息的,須承擔責令限期改正、罰款甚至是責令停業整頓等法律責任。罰款金額為: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本條與《電子商務法》第八十條第(二)項銜接。但需注意的是,《電子商務法》僅規制電子商務平臺,而此次《規定》設立的處罰事項規制所有互聯網平平臺,實質上較《電子商務法》有所擴大。
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十一條規定,“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法律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行政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規定。”“法律對違法行為未作出行政處罰規定,行政法規為實施法律,可以補充設定行政處罰。擬補充設定行政處罰的,應當通過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意見,并向制定機關作出書面說明。行政法規報送備案時,應當說明補充設定行政處罰的情況。”具體到《規定》本條規定的行政處罰,其中涉及電子商務平臺的處罰屬于具體執行《電子商務法》的規定,涉及電子商務平臺以外的平臺則屬于補充設定法律未作出行政法的規定,應當履行廣泛聽取意見的程序。
02《互聯網平臺企業涉稅信息報送規定》主要亮點
此次《規定》在《電子商務法》的基礎上擴展了互聯網平臺的范圍,細化了報送信息的范圍,一定程度上減輕了平臺企業的負擔,明確了平臺企業的法律責任。具體有如下5處亮點:
(一)擴大了報送主體的范圍,涵蓋了網絡直播等平臺
《規定》第二條較《電子商務法》規定的范圍有所擴大。《電子商務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電子商務,是指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同時規定“金融類產品和服務,利用信息網絡提供新聞信息、音視頻節目、出版以及文化產品等內容方面的服務,不適用本法。”但《規定》沒有局限于電子商務平臺的范圍,也沒有采納《電子商務法》將金融、新聞、音視頻節目、出版及文化產品予以排除的規定,意味著提供新聞、音視頻、文化產品的諸多互聯網平臺及平臺內經營者、從業人員將被納入到管理范圍內。可見此次《規定》并非完全是對《電子商務法》的下位執行,而是對電子商務平臺在內的所有互聯網平臺企業的規范。
《規定》第二條的主要影響在于囊括了網絡直播平臺。近年來,網絡直播行業隨著互聯網技術的迅猛發展而迅速崛起,用戶規模持續擴大,市場規模不斷增長,特別是在疫情期間,直播電商成為一大亮點,帶動了行業的進一步發展,催生了一批高收入的網絡直播從業人員。今年以來,國家稅務總局公布了多起網絡直播從業人員偷逃稅的典型案例,彰顯了國家對整治網絡直播涉稅亂象、加強稅收監管的決心。
(二)明確并細化了報送信息的范圍,具備可操作性
《規定》第5至7條細化了平臺企業報送信息的范圍,包括身份信息和收入信息,具備如下特點:
第一,主要強調提供收入總額信息,主要原因在于平臺企業通常會提供支付系統,能夠掌握平臺內經營者、從業人員收入信息,或者扣減平臺提成或服務費用后的銷售或收入凈額,但是無法掌握經營者、從業人員的支出與成本;
第二,明確提供服務取得的收入包括“經營收入、勞務收入、傭金收入、打賞收入、廣告收入及其他收入”,覆蓋了一切可能的收入形式,能夠避免經營者和從業人員轉換收入形式規避報送義務;
第三,按季度報送涉稅信息,是考慮到一部分經營者本身系企業,已向稅務機關申報納稅,因此報送涉稅信息的主要作用是比對納稅申報的準確性與真實性,因此無需按月報送信息。
上述規定較《電子商務法》的寬泛、抽象的規定,更具備可行性,有利于在實踐中執行。
(三)避免重復報送信息,減輕了平臺的負擔
由于互聯網平臺企業面向眾多不特定的經營者、從業人員,具有集聚效應。且越是頭部平臺企業,其入駐平臺的經營者和從業人員數量越多,因此報送義務必然會為平臺帶來了工作負擔。為此,必須明確一個免予報送的排除范圍。此次《規定》確定的免予報送的范圍,能夠較好地減輕平臺負擔。
對于第一類互聯網平臺企業已經為從業人員辦理了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或者代辦申報的,可以不再報送相關涉稅信息,是考慮到許多平臺尤其是直播平臺、視頻平臺上的從業人員多為自然人,而非企業單位。根據《個人所得稅扣繳申報管理辦法(試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61號)的規定,除自然人取得經營所得收入以外,自然人取得其他稅目的收入時,向該自然人支付所得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履行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義務。因此,平臺在支付從業人員工資、勞務費用時,應當依法履行代扣代繳義務,對于此類信息稅務機關已經掌握,因此不必重復報送。第二類其他部門共享收入信息的與此類似。
(四)特定行業免予報送,重點監管高收入群體
此次《規定》特別將“配送、運輸、家政等便民勞務活動”的從業人員從報送義務范圍中予以排除,賦予其豁免報送的權利。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互聯網平臺企業涉稅信息報送規定(征求意見稿)>的起草說明》的解釋,是考慮到:“綜合所得年收入不超過12萬元的平臺內從業人員,在扣除減除費用和子女教育、贍養老人等專項附加扣除后,也基本無需繳納個人所得稅或僅需繳納少量稅款。正因為如此,外賣員、快遞員、家政人員、網約車司機、網絡貨運司機等人員的收入信息,按《規定》要求可不報送。”也即考慮到相關行業的收入普遍有限,多數不納稅或者納稅較少。因此,此次《規定》出臺的主要目的還是對高收入的電子商務、網絡直播經營者、從業人員予以監管,維護稅收公平原則。
(五)強調稅務機關應當提供對應服務,便利信息報送
隨著電商、網絡直播、社交、視頻、博客等互聯網平臺的發展,頭部平臺均吸納了巨額的經營者和從業人員。同時,由于在平臺上開展經營活動的門檻低,許多自然人消費者也存在轉化為從業人員的趨勢,進一步擴大了平臺企業報送義務的范圍和群體。因此,需要稅務機關提供相應的信息網絡技術服務,才能保證平臺企業可以每季度報送有關數據,否則許多平臺可能客觀上沒有能力采集并匯總相關數據。
03《互聯網平臺企業涉稅信息報送規定》修改建議
綜合上述分析,就《規定》的部分不足之處提出如下修改建議:
(一)限制互聯網平臺企業的范圍,避免范圍過泛
修改范圍:《規定》第二條
修改建議: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僅利用信息網絡提供新聞信息、文章、廣播等方面的服務,不適用本規定。”
修改理由:《規定》第二條對互聯網平臺企業的范圍,是通過兩個層面來確定的:第一個層面是平臺企業應當具備提供網絡經營場所、交易撮合、信息發布的能力,這是對平臺本身的要求;第二個層面是平臺內經營者、從業人員應當依托于平臺,開展銷售貨物和無形資產、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網絡交易活動,這是對經營者、從業人員的要求。
但是,僅有上述規制,尚嫌寬泛,容易將大量的互聯網企業的有關服務均納入其中,例如文章發布、問答平臺、音頻播客平臺。隨著此類平臺的發展,平臺為符合條件的賬號提供了“打賞”或者有償服務、銷售的功能,從而使得此類平臺不再是過去無償的信息發布平臺,也變成有償的網絡交易活動,從而存在被納入到管理范圍的可能。但從市場來看,僅文字、新聞、問答、音頻播客,不足以為從業人員帶來高額的收入,其獲益相對有限,無法與視頻平臺、直播平臺相提并論,而從事此類文章寫作、音頻播客發布的從業人員數量又較視頻、直播人員更多,從而導致平臺的報送義務過重,應當參照《電子商務法》的規定予以排除。
(二)限制“從事互聯網經營業務”的范圍
修改范圍:《規定》第三條
修改建議:將“未取得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應當自從事互聯網經營業務30日內向其主管稅務機關報告。”修改為“未取得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應當自從事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互聯網平臺經營業務30日內向其主管稅務機關報告。”。
修改理由:《規定》草案第三條規定,企業即使未辦理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但是已經開展了有關互聯網經營業務,也應當及時向稅務機關報告自身信息,方便稅務機關管理。但是,互聯網經營業務的范圍過寬,不僅包括互聯網平臺企業,也包括其他不涉及平臺的業務如網頁瀏覽、信息發布等。因此,不應將所有互聯網經營業務都納入到報告義務中,應當予以限制。
(三)協調平臺與經營者、從業人員所在地不一致的問題
修改范圍:《規定》第九條
修改建議:新增一款,作為第二款:“稅務機關應當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將涉稅信息傳遞給經營者、從業人員的主管稅務機關。”
修改理由:《規定》要求平臺企業將所有涉稅信息報送給平臺企業的主管稅務機關,但平臺內經營者、從業人員則分布在全國各地,不受平臺企業的主管稅務機關管轄,而是受其當地有管轄權的稅務機關管理。因此,必須建立對應的信息共享和傳遞機制,否則即使收集了相關涉稅信息,也無法發揮對應的作用。
(四)增加按照年收入總額劃定排除范圍的規定
修改范圍:《規定》第八條第一款
修改建議:將“對平臺內從事配送、運輸、家政等便民勞務活動的從業人員的收入信息可不報送。”修改為:“對平臺內年收入總額不超過12萬元,或從事配送、運輸、家政等便民勞務活動的從業人員的收入信息可不報送。”
修改理由: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互聯網平臺企業涉稅信息報送規定(征求意見稿)>的起草說明》提出,之所以豁免配送、運輸、家政等行業,是因為其年收入總額普遍較低,多數從業人員無需納稅或者納稅較少。但是,考慮到許多平臺內從業人員的收入亦較低,例如底部直播、視頻從業人員,其數量巨大但收入未超過12萬元,應當予以豁免,進一步減輕平臺的報送義務。
(五)增加因經營者責任導致報送信息失實的責任豁免制度
修改范圍:《規定》第十一條
修改建議: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因平臺內經營者、從業人員的責任,導致涉稅信息失實的,由經營者、從業人員承擔法律責任。”
修改理由:從實際操作流程來看,互聯網平臺企業僅能對其監測、收集的涉稅信息負責,而無法對該涉稅信息客觀上的真實性、可靠性、準確性負責。如果因平臺內經營者弄虛作假,例如繞過平臺私下收款,或者“刷單”虛增收入和成本等,平臺因監管能力有限,無法識別,則該責任不應由平臺承擔。
附件:《互聯網平臺企業涉稅信息報送規定(征求意見稿)》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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