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偉奇:工程案件律師
陳偉奇個人社會職稱
政協茂名市電白區第二屆委員會委員
貴州省茂名商會執行會長
振興電白廣州聯誼會常務副會長
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
西南政法大學中國法文化研究傳播中心研究員
廣東盈隆律師事務所 副主任
廣東盈隆(貴陽)律師事務所管委會主任
盈隆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中國廣州仲裁委員會仲裁員
廣州市司法局調解專家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專業律師
工程案件律師
廣州大學不動產研究中心研究員
茂商新媒體平臺“茂名故事館”、“商訊0668”常年法律顧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一條約定,“當事人約定,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文件后,在約定期限內不予答復,視為認可竣工結算文件的,按照約定處理。承包人請求按照竣工結算文件結算工程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原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約定“當事人約定,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文件后,在約定期限內不予答復,視為認可竣工結算文件的,按照約定處理。承包人請求按照竣工結算文件結算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
根據上述建工司法解釋可知,雙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了如果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文件后,逾期不答復視為認可。但是,雙方應該如何約定才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如果雙方僅是在合同的通用條款中作出該約定,是否達到相應的法律效力?如果雙方關于“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文件后,逾期不予答復視為認可”的約定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對承包人單方提供的結算文件應如何處理?
讓我們通過解讀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來進行分析。相關案例:(2021)最高法民終706號。
2011年4月2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建筑公司發出《中標通知書》,確定某乙建筑公司為創業城六標段中標單位。
2011年5月1日,雙方簽訂第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條款64.1條約定,雙方應按計價管理辦法規定的時限辦理竣工結算。在辦理竣工結算期間,按第59條規定的支付不停止。64.2條約定,承包人應在提交竣工報告的同時,向造價工程師遞交由承包人簽署的竣工結算報告,并附上完整的結算資料,同時抄送發包人和監理工程師各一份。
在未取得延期的情況下,承包人未按本款規定的時間遞交竣工結算報告的,造價工程師可根據自己掌握的情況編制竣工結算文件,在報經發包人批準后作為竣工結算和支付的依據,承包人應予以認可。
64.3造價工程師在收到承包人按第64.2款規定遞交的報告和資料后,應按照第64.1款規定的時限進行核實,并向承包人提出核實意見,同時抄報發包人。承包人在收到核實意見后的14天內按造價工程師提出的合理要求補充資料,修改竣工結算報告,并再次遞交竣工結算報告和結算資料。承包人在收到核實意見后的14天內,不確認也未提出異議的,視為造價工程師提出的核實意見已經認可,竣工結算辦理完畢。
2011年7月13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建筑公司發出《中標通知書》,確定某乙建筑公司為創業城二期四標段中標單位。
2011年7月14日,雙方簽訂第二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該合同所涉其他主要條款與第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基本一致。
2011年7月13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建筑公司發出《中標通知書》,確定某乙建筑公司為創業城二期續建項目十六標段中標單位。
2011年9月8日,雙方簽訂第三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該合同所涉其他主要條款與第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基本一致。
2012年10月30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建筑公司發出兩份《中標通知書》,確定某乙建筑公司為創業城居住區2-C文化活動中心、2-D獨立商業樓、13-A樓與16-C獨立商業樓中標單位。
2012年11月8日,雙方簽訂兩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兩份合同所涉其他主要條款與第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基本一致。
工程施工過程中及竣工驗收后,某甲公司對五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的工程價款進行增補或減少投資,雙方又簽訂了多份《變更協議》,《變更協議》調整了工程暫定價款,并約定最終以實際結算為準,《變更協議》是原合同的補充。
雙方針對第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簽訂兩份《變更協議》,變更合同價款。
雙方針對第二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分別于2012年2月13日、2013年4月25日、2013年10月20日等日期簽訂四份《變更協議》,因投資計劃調整,變更合同價款。
雙方針對第三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部分工程分別于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0月20日簽訂兩份《變更協議》。因增加工程,變更合同價款。
各部分工程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0月12日開始陸續施工。開工報告經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建設單位確認,報告中記載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
2013年7月30日、8月、10月、12月之后,案涉工程陸續完成竣工驗收。此后,某乙建筑公司按案涉工程分為30個單項將結算資料陸續報送第三方審計。某乙建筑公司單方報審30項單項工程價款總額為467,770,579.36元,某甲公司委托第三方審定數額應為358,398,377.82元。
后因某乙建筑公司與某甲公司之間無法就工程價款達成一致,2018年,某乙建筑公司將某甲公司訴至法院,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等。
一審法院認為,一、關于案涉工程價款的確認問題。首先應確定工程價款的認定依據,再以認定的證據審查爭議項目,確定工程價款的準確數額。
(一)依據的確認。某乙建筑公司主張雙方在合同中約定按計價管理辦法規定的時限辦理竣工結算,某甲公司未在規定的50天審核期限內完成工程結算,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4]14號)第二十條“當事人約定,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文件后,在約定期限內不予答復,視為認可竣工結算文件的,按照約定處理。承包人請求按照竣工結算文件結算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之規定,應視為某甲公司對竣工結算文件的認可。
對此,一審法院認為,適用此條規定前提是雙方應在專用條款中約定“發包人對承包人報送的竣工結算文件在一定期限內不答復便視為認可”等明確的意思表示內容、明確的結算時間、答復日期,而發包人具有在約定的期限內不予答復的情形。
本案中,雙方以黑龍江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制定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為基礎簽訂合同,通用條款約定按計價管理辦法規定的時限辦理竣工結算,專用條款約定結算的程序和時限按通用條款辦理,而在工程完工后,某乙建筑公司將結算資料直接報送第三方審計,并與某甲公司、審計單位共同在結算委托審查表中簽字確認,可視為雙方在實踐中變更了合同約定的原結算程序,以某甲公司委托第三方審計作為結算方式。
且本案所涉工程,包含多個標段、多個中標單位,從一審法院審理的相關案件及某甲公司的陳述看,某甲公司的結算方式統一且固定,均以委托第三方審核結論作為結算依據,與某乙建筑公司的結算過程亦如此,某乙建筑公司已按此程序實際履行。
某甲公司委托審計完成時間較晚,現某乙建筑公司與某甲公司對遲延原因各執一詞,但均未舉示充分證據證實對方存在過錯,不可否認的是,工程價款審計程序是需要雙方與審計單位共同協作配合才能完成的復雜過程,某乙建筑公司在本案中雖未能舉示某甲公司故意拖延結算或惡意不予答復的證據,但某甲公司作為對外委托審計單位、案涉工程發包單位,在審計過程中具有主導地位,應對遲延情況限期完成或對施工單位予以合理催促,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現雙方舉證均不充分,根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一審法院認定某甲公司過錯責任大于某乙建筑公司,可將遲延產生的工程款利息或實際損失作為其承擔責任的后果,但并不能因此導致直接按某乙建筑公司的報審數額作為雙方結算數額的結論。
故從本案合同約定及雙方結算過程看,某乙建筑公司提交單方竣工結算文件,其同意由某甲公司委托的第三方機構核實,核實時間雖晚于計價管理辦法規定的50天,但并不能直接推定該逾期事實等同于應“認可結算報告”。
依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二第十三條的規定“當事人在訴訟前共同委托有關機構、人員對建設工程造價出具咨詢意見,訴訟中一方當事人不認可該咨詢意見申請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但雙方當事人明確表示受該咨詢意見約束的除外”,某乙建筑公司否認在訴訟前收到審核結果,但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已作為證據接收,案涉合同中未明確約定雙方受審核結果約束,在訴訟中雙方對結算數額仍存在爭議的情況下,應由某乙建筑公司承擔進一步舉證證實的責任,一審法院對此進行釋明后,某乙建筑公司拒絕針對審核結果發表詳實、明晰的意見,也未提出審計單位存在程序違法、結論明顯依據不足或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亦不同意對爭議部分進行核對、再協商或申請鑒定。
依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二第十四條“當事人對工程造價、質量、修復費用等專門性問題有爭議,人民法院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向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釋明。當事人經釋明未申請鑒定,雖申請鑒定但未支付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的,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某乙建筑公司應對爭議問題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某乙建筑公司以單方結算直接作為雙方結算數額的主張依據不足,一審法院主要以某甲公司舉示的審核結果作為認定本案工程價款的依據。
(二)爭議項目的審查與確認。某甲公司自認案涉工程總價款為358,398,377.82元(不包括某乙建筑公司已確認的構件與外立面價款32,034,807.01元),某乙建筑公司僅對差異的數額提出異議,堅持己方單方報審數額,并拒絕說明異議部分所對應的工程項目及價款,拒絕承擔進一步舉證證實己方報審數額正確或審核結果錯誤的責任,故某乙建筑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審法院對不明確的差異部分不予調整。
因此,一審法院在某甲公司委托審計單位作出的結算報告的基礎上,對涉案工程的結算價款作出認定。
某乙建筑公司公司不服一審判決結果,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關于一審認定的案涉工程款數額是否準確問題。某乙建筑公司上訴主張按照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條款64.1的約定及計價管理辦法的規定,某甲公司未在50天內審核其單方提交的竣工結算文件時即視為某甲公司予以認可,并應以此作為雙方結算數額。
經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理解和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的復函》([2005]民一他字第23號)指出:“適用該司法解釋第二十條的前提條件是當事人之間約定了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文件后,在約定期限內不予答復,則視為認可竣工結算文件。
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結算文件可以作為工程款結算的依據。建設部制定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條款第33條第3款的規定,不能簡單地推論出,雙方當事人具有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文件一定期限內不予答復,則視為認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結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結算文件不能作為工程款結算的依據”。
本案中,某乙建筑公司提出前述上訴主張的合同依據為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條款。根據上述規定,人民法院不能簡單地以該格式文本的約定推定雙方已就如發包人對竣工結算文件逾期不答復即視為認可的結算方式達成了合意。
據此,某甲公司對某乙建筑公司提交的竣工結算文件未作出答復,不能視為其認可該結算文件。一審判決認定某乙建筑公司提交的竣工結算文件不能作為案涉工程款的結算依據,事實和法律依據充分,并無不當。
本案中,雙方簽訂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后,又簽訂多份《變更協議》,對原約定工程價款進行增補或調減,并約定最終以實際結算為準。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條款64.2約定,承包人應在提交竣工報告的同時,向造價工程師遞交由承包人簽署的竣工結算報告,并附上完整的結算資料,同時抄送發包人和監理工程師各一份。
案涉工程竣工驗收后,某乙建筑公司分30個單項將結算資料陸續直接報送第三方進行審計并在結算委托審查表中蓋章確認,符合雙方合同約定。
一審中,某甲公司主張以第三方審核結果作為工程結算依據,某乙建筑公司未對該審核結果發表明確的質證意見或對其異議部分所對應的工程項目價款申請鑒定。
二審中,某乙建筑公司在其提交的《關于自行處分訴訟權利和民事權利的確認函》中仍堅持按照其報審金額結算,且并未就調減的數額逐項進行詳細說明。依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二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某乙建筑公司應對雙方爭議的工程款數額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另,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條款64.3約定,承包人在收到核實意見后的14天內,不確認也未提出異議的,視為造價工程師提出的核實意見已經認可,竣工結算辦理完畢。
據此,一審以第三方所出具的審核結果作為認定本案工程價款的依據,并無不當。某乙建筑公司以單方結算資料直接作為雙方結算數額的上訴主張,事實與依據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根據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裁決規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于如何理解和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的復函》可知,如果《工程施工合同》僅是在通用條款中約定了發包人的逾期答復的法律后果,在專用條款中并未作出直接、明確的約定的情況下,不能簡單地推論出:“雙方當事人具有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文件一定期限內不予答復,則視為認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結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結算文件不能作為工程款結算的依據。”
即,雙方當事人之間沒有明確的特別約定,而且該特別約定沒有體現的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專用條款中,承包人提交的單方制作《結算報告》不能作為雙方結算金額的依據。對此,承包人應該承擔進一步舉證證實的責任,包括對發包人提交的結算報告的審核結果發表詳實、明晰的意見,或者提出審計單位存在程序違法、結論明顯依據不足或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亦或者對爭議部分進行核對、再協商或申請鑒定等,否則承包人應對爭議問題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附: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04月25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于如何理解和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的復函》【〔2005〕民一他字第23號】:適用該司法解釋第二十條的前提條件是當事人之間約定了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文件后,在約定期限內不予答復,則視為認可竣工結算文件。
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結算文件可以作為工程款結算的依據。建設部制定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條款第33條第3款的規定,不能簡單地推論出,雙方當事人具有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文件一定期限內不予答復,則視為認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結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結算文件不能作為工程款結算的依據。
陳偉奇律師工程案例100期之第十七期分享完畢。
供稿:陳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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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發布:茂名故事館新媒體編輯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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