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網絡購物平臺的興起
一系列新型職業也隨之誕生
其中就包括貨物配送員
該部分人員多數屬于
依賴于平臺、企業的“靈活就業人員”
那么
他們與平臺企業之間的關系是勞動關系
還是承攬關系呢?
一起來看廣西壯族自治區富川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的這起案例
基本案情
某平臺企業與林某簽訂《協議書》,約定林某為平臺企業運輸貨物,具體貨物的名稱、規格、數量、價值、運費、到貨地點、收貨人等事項,由平臺企業另行通知。
某平臺企業與林某簽訂的《協議書》。
《協議書》中提到,該平臺企業按照雙方約定的標準和時間向林某支付運輸費,運輸費按計件模式,包含社保補貼;林某按照平臺企業要求,在規定期限內,將貨物運到平臺企業指定的地點,交給平臺企業指定的收貨人。此外,《協議書》包含對林某的工作時間、內容、要求進行約束的考核細則,以及要求林某承諾不要平臺企業為其辦理各項社會保險及繳費手續。工作期間,平臺企業按月支付林某工資并備注均為“某月工資”。
某日,林某駕駛平臺企業提供的車輛在配送貨物的途中突發交通事故死亡。林某家屬認為林某系平臺企業員工,其死亡應為工亡,遂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裁決平臺企業與林某存在勞動關系。
然而,該平臺企業認為其與林某之間建立的是承攬關系而非勞動關系,不服仲裁裁決,遂訴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其與林某不存在勞動關系。
法院審理
廣西壯族自治區富川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承攬關系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給付報酬而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形成的法律關系。勞動關系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勞動過程中以勞動力的使用和勞動報酬的支付為對價而建立的法律關系。
首先,從雙方的主體資格角度出發。本案中的平臺企業系在我國依法注冊登記的企業,林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勞動者,雙方符合勞動關系的主體資格。
其次,從勞動管理方面的人格屬性、經濟屬性、組織屬性出發。根據雙方簽訂的《協議書》中對林某的工作地點、時間、服務、考核要求等約定,林某不能自主決定變更,體現了較強的人格屬性;企業平臺單方擁有所有客戶的信息數據,單方制定運輸費計件標準,并以社保補貼的服務費用結算標準支付運輸費,林某從企業平臺處獲得穩定的收入來源,體現了明顯的經濟從屬性;林某按照平臺企業的要求從事貨物運輸業務,并以平臺企業的名義對外提供服務,體現了較強的組織從屬性。
最后,審查平臺企業與林某簽訂的《協議書》及附件《考核細則》,約定有合同期限、工作內容和工作時間、勞動報酬等內容,符合勞動合同的構成要件。
綜上,確認平臺企業與林某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而非承攬關系。
一審宣判后,平臺企業不服提起上訴,廣西壯族自治區賀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某平臺企業與林某之間簽訂的協議內容部分具有勞動合同的屬性,林某的工作時間、地點、服務標準等內容均由上訴人決定,上訴人對林某進行日常管理和考核,并每月對其發放勞動報酬,雙方之間存在人身隸屬關系和財產依附關系,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本案的核心爭議焦點在于雙方的法律關系是勞動關系還是承攬關系的問題。
勞動關系與承攬關系的主要區別在于:
1、 從屬性質不同
在勞動關系中,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勞動者需要遵守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雙方之間存在隸屬關系;而在承攬關系中,承攬人與定作人之間是平等合作關系,承攬人獨立承擔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揮和監督。
2、 對外從事商事活動的主體不同
在勞動關系中,勞動者以用人單位的名義從事勞動,生產資料通常由用人單位提供,所得勞動成果自然歸屬于用人單位;在承攬關系中,承攬人以其生產資料為合同相對方加工、承攬,成果歸屬于承攬人,但是通過債權交易形式讓渡予合同相對方。
3、 報酬支付方式不同
勞動關系的報酬支付通常有固定的周期,如按月支付,報酬體現的是勞動力價值;而承攬關系的報酬支付一般是一次性或按合同約定支付,通常還有加工承攬原材料成本、所賺取利潤等。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一、二條
一、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
(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
(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
(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二、 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時可參照下列憑證:
(一)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
(二) 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
(三) 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
(四)考勤記錄;
(五)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
其中,(一)、(三)、(四)項的有關憑證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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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第155期】
出品:富川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報
編輯:甘秋蓮
審核:熊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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