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文彬:詐騙犯罪、經濟犯罪大要案律師、廣強所管理合伙人、副主任暨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承辦過不少中央電視臺報道、公安部、最高檢、最高院督辦或指定管轄的案件)
W某被控詐騙罪一案二審補充辯護詞
尊敬的G省高級人民法院:
關于本案一審判決的數額認定問題,辯護人補充辯護意見如下:
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W某的詐騙金額為3800多萬元,其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之規定:辦理電信網絡詐騙案件,確因被害人人數眾多等客觀條件的限制,無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陳述的,可以結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陳述以及經查證屬實的銀行賬戶交易記錄、第三方支付結算賬戶交易記錄、通話記錄、電子數據等證據,綜合認定被害人人數及詐騙資金數額等犯罪事實。
上述司法解釋為辦案機關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案件的數額認定問題提供了指引。但是辯護人認為,該司法解釋的適用前提是詐騙行為、危害結果、因果關系皆有確實、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同時認定涉案數額的“被害人陳述、銀行賬戶交易記錄、第三方支付結算賬戶交易記錄、通話記錄、電子數據等證據”亦要經查證屬實。
換言之,該司法解釋應是在其他構成要件要素皆明確、皆有充分證據證明的前提下,僅適用于數額的認定,而不能以該司法解釋來降低全案其他待證事實的證明標準。
具體到本案而言:
(一)本案以被害人陳述、銀行賬戶交易記錄、第三方支付結算賬戶交易記錄、通話記錄、電子數據等證據來認定涉案金額,上述證據必須經查證屬實、具備證據的“三性”,尤其是關聯性,同時上述證據要能證明涉案的詐騙行為、涉案資金流水這兩個基礎事實
首先,辯護人《二審辯護詞》中已經詳細說明,本案缺失直接、關鍵的實物證據,即“陌生人”與被害人的微信聊天記錄,不能證明涉案上訴人實施(或者委托、指使他人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為;
其次,本案雖然有“被害人”的充值付費記錄,但加上述“被害人”為好友的陌生人身份不明;
再次,“被害人”支付憑證中的收款商戶不能證明與上訴人所控制的第三方支付公司賬戶之間的關聯性。換言之,“被害人”支付的金額進入的第三方支付公司無法證實與涉案上訴人有關。不能排除被害人是在其他網站上接受“服務”充值,從而進入其他第三方支付賬戶的合理懷疑。
由此可見,本案一審檢方雖然提供了大量的證據材料,但這些證據材料因欠缺關聯性(缺乏證明價值),尚不能確實、充分的證明W某等人實施了詐騙行為。在此基礎上更加無法形成閉合的、完整的證據鏈條,據此來認定本案的涉案金額。
(二)已收集的被害人陳述、銀行賬戶交易記錄、第三方支付結算賬戶交易記錄、通話記錄、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要能夠相互印證,符合常理和邏輯規則,要能排除合理懷疑
本案中檢方舉證報案的被害人共計71人,該71人總計支付的數額不到2500元,這與一審判決認定的詐騙金額為3800多萬元相去甚遠。據此,辯護人有理由認為:
其一,根據已報案的被害人人數僅為71人、報案的金額總共不到2500元,加之本案證明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銀行交易記錄方面的證據嚴重不足,本案無法排除其他未報案的“被害人”(99%)認為沒有詐騙行為,所以才沒有選擇報案的合理懷疑;
其二,根據邏輯認定規則,決定事物性質的應是多數決定少數,而不是少數決定多數。具體到本案,以極少數來決定絕大多數的性質,顯然是違背邏輯規則的。
綜上所述,由于本案沒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上訴人實施了詐騙行為、以及涉案銀行流水與本案的關聯性,本案不能簡單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之規定,對涉案數額進行籠統的認定。
同時本案辯方一審舉證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推翻一審判決有罪、罪重的認定。懇請二審法院依法改判上訴人無罪,或裁定撤銷一審判決發回Z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此致
G省高級人民法院
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肖文彬 律師
2019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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