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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多元化解矛盾糾紛條例》將于明年1月1日起施行<總第247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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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公  告

(十四屆第31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多元化解矛盾糾紛條例》已由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于2024年11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11月28日

廣西壯族自治區多元化解矛盾糾紛條例

(2024年11月2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主體職責

第三章 源頭預防

第四章 多元化解

第五章 程序銜接

第六章 保障與監督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和規范多元化解矛盾糾紛工作,保障人民群眾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提高社會治理能力,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展多元化解矛盾糾紛工作和有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多元化解矛盾糾紛,是指通過和解、調解、行政裁決、行政復議、仲裁、訴訟等多種化解矛盾糾紛方式,構建非訴訟與訴訟方式有機銜接、協調聯動的化解矛盾糾紛機制,為當事人提供多樣、高效、便捷的解決矛盾糾紛途徑和服務。

第三條

多元化解矛盾糾紛工作應當堅持黨委領導、政府負責、民主協商、社會協同、公眾參與、法治保障、科技支撐的工作體制,統籌優化資源配置,暢通訴求表達渠道,依法開展化解矛盾糾紛工作。

第四條

多元化解矛盾糾紛工作應當公平、公正、便民、高效,遵循下列原則: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尊重公序良俗;

(二)尊重當事人意愿;

(三)和解、調解優先;

(四)預防與化解相結合;

(五)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

第五條

多元化解矛盾糾紛工作應當堅持和發展新時代“楓橋經驗”,健全社會穩定風險預警評估、矛盾糾紛排查化解、突發事件應對、社會心理疏導和危機干預、重點群體幫扶、重點地區管理、重點時期管控等制度,建立健全源頭治理、排查發現、調處化解、處置防控的矛盾糾紛預防化解綜合機制。

第六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等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開展法治宣傳教育,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普及多元化解矛盾糾紛法律知識,培育理性表達訴求、就地解決矛盾糾紛、依法維護合法權益的社會氛圍。

第七條

邊境地區應當建立完善邊境多元化解矛盾糾紛機制,健全邊境調解組織和服務機構,為邊民糾紛、邊境旅游、邊境貿易等提供化解矛盾糾紛服務。

第二章 主體職責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多元化解矛盾糾紛工作的組織協調,將多元化解矛盾糾紛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法治政府建設規劃,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履行化解矛盾糾紛工作職責,加強非訴訟與訴訟解決方式的銜接,制定鼓勵社會組織、引導社會資源參與化解矛盾糾紛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跨區域、跨部門、跨行業的協調會商機制,及時妥善化解矛盾糾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化解矛盾糾紛工作,加強與其他地區和部門間化解矛盾糾紛工作銜接,依法開展行政調解、行政裁決等工作,指導本地區本部門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建設。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的化解矛盾糾紛工作,健全矛盾糾紛源頭發現和預防機制,組織協調轄區內相關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調解組織和個人等,開展矛盾糾紛預防、排查和化解工作。

第九條

負責統籌協調多元化解矛盾糾紛的機構應當加強協調指導、調查研究、督促落實等工作,健全多元化解矛盾糾紛工作綜合機制,統籌建立本地區一站式矛盾糾紛調處中心,促進多種化解途徑有效銜接。

第十條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化解矛盾糾紛政策研究,指導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等工作。加強人民調解組織網絡化建設,會同有關部門培育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完善多種調解機制建設,促進各類調解的銜接聯動,推進公共法律服務體系建設,推動仲裁機構、法律援助機構、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等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工作者、志愿者參與化解矛盾糾紛。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治安案件調解、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爭議調解等工作機制,在辦理治安、交通事故等案件中,對符合和解、調解條件的,依法引導當事人和解、調解。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應當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的銜接工作機制,完善訴前委派調解、委托調解與人民調解的銜接工作機制,推進與行政機關、調解組織、仲裁機構以及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在程序安排、效力確認、生效法律文書執行等方面的有機銜接,加強對人民調解的業務指導。

第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完善參與化解矛盾糾紛工作機制,加強檢調對接、檢察聽證、公益訴訟、刑事和解、行政爭議實質性化解等工作。對在履行職責中發現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作為的,督促其依法履行職責。

第十四條

信訪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訪調對接機制,完善基層信訪工作機制,指導有關單位依法開展信訪工作。協調處理重要信訪事項,督促有權處理機關、單位按照規定分類處理信訪訴求,推動信訪事項辦理與行政裁決、行政復議、仲裁、訴訟等有機銜接。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等依法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健全調解工作制度,整合人民調解員、網格員、社會工作者、法律顧問、志愿者等基層力量,及時、就地化解矛盾糾紛。

第十六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法學會等團體和社會組織應當發揮自身優勢參與化解矛盾糾紛工作。

第十七條

調解、仲裁、律師等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依法開展化解矛盾糾紛、維護權益、行業懲戒等工作,參與化解矛盾糾紛機制建設。

第十八條

行業協會、商會、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可以依法設立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調解特定行業、專業領域的矛盾糾紛。

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化解矛盾糾紛。

第十九條

鼓勵律師積極參與化解矛盾糾紛工作。支持政府法律顧問、公職律師依法參與行政調解工作。

鼓勵村(居)民委員會聘請律師或者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擔任法律顧問,及時化解村(社區)矛盾糾紛。

第二十條

鼓勵和支持公道正派、熱心調解、群眾認可的社會人士參與化解矛盾糾紛。

鼓勵和支持法律咨詢專家參與化解矛盾糾紛。

鼓勵具備條件的人民調解員和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等依托有關人民調解組織設立個人調解工作室,參與化解矛盾糾紛。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化解矛盾糾紛,為當事人提供專業的心理咨詢、情緒疏導等服務,推動形成積極理性平和的社會心態。

第三章 源頭預防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堅持源頭預防,將預防矛盾糾紛貫穿重大決策、行政執法、司法等全過程,減少矛盾糾紛的發生。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基層治理,促進多元化解矛盾糾紛資源向基層傾斜,充分發揮基層單位和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在矛盾糾紛預防中的作用。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作出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重大行政決策,應當事先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對行政決策存在的社會穩定風險進行識別、分析、預防,依照法定程序,對行政決策作出可實施、暫緩實施、不實施的決定,從源頭上預防社會穩定風險和重大群體性糾紛的發生。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結合實際,完善和落實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機制,預防和減少利益沖突。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矛盾糾紛集中排查、專項排查和經常性排查相結合的排查分析工作制度,及時消除矛盾糾紛隱患,防止引發極端案件。

縣級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定期開展矛盾糾紛排查并逐級報告情況,健全矛盾糾紛源頭發現和預警機制。

對糾紛易發、多發領域,應當重點開展矛盾糾紛排查和調處;發生重大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時,應當同步開展矛盾糾紛排查和調處。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應急處置、輿情監測、快速處理機制,提高防范處置能力。

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行政復議機關應當運用司法建議書、檢察建議書、行政復議意見書等形式,對在矛盾糾紛化解工作中發現的問題,向有關單位、組織提出建議,預防和減少矛盾糾紛的產生。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多元化解矛盾糾紛工作誠信建設,構建政府、社會共同參與的跨地區、跨部門、跨領域的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從源頭預防和減少因失信行為而引發的矛盾糾紛。

第四章 多元化解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可以依法自主選擇下列途徑化解矛盾糾紛:

(一)和解;

(二)調解;

(三)行政裁決;

(四)行政復議;

(五)仲裁;

(六)訴訟;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途徑。

對于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或者仲裁機構先行處理的矛盾糾紛,有關單位、組織和人員應當告知當事人向行政機關或者仲裁機構申請先行處理。

第二十八條

化解矛盾糾紛責任主體應當引導當事人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范圍內解決矛盾糾紛,鼓勵當事人優先選擇成本較低、利于修復關系的非訴訟方式解決矛盾糾紛。

第二十九條

調解組織可以依當事人申請調解,也可以主動調解,但當事人拒絕調解的除外。

對不適合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糾紛,調解組織可以向當事人提供咨詢意見,引導其選擇適宜的途徑解決矛盾糾紛。

調解組織應當將調解規范、流程等內容在辦公場所醒目位置公布,為當事人提供清晰、便捷的途徑引導。

第三十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以及有關部門依法引導和解或者組織調解,在征得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各類調解組織、調解人員參與協商、促成和解,或者進行調解。和解或者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依法處理,或者引導當事人選擇其他合法途徑解決。

第三十一條

負責統籌協調多元化解矛盾糾紛的機構對于當事人提出解決矛盾糾紛的申請,應當予以登記;對于適宜調解的事項,引導當事人選擇合適的調解組織進行調解。

具有下列情形的矛盾糾紛,縣級以上負責統籌協調多元化解矛盾糾紛的機構可以組織協調有關單位和人員進行調解:

(一)涉及多個單位、組織職責范圍的;

(二)行政調解管轄不明或者有爭議的;

(三)跨區域、跨部門、跨行業或者重大疑難復雜的;

(四)下級負責統籌協調多元化解矛盾糾紛的機構申請處理的;

(五)其他可以組織調解的。

各化解矛盾糾紛責任主體處理各類矛盾糾紛,對訴求合理并且短期內能解決的,應當及時解決;對訴求合理但短期內不能解決的,應當做好回應和解釋;對訴求不合理的,應當加強法律法規和政策解讀,耐心教育和疏導。持續跟蹤思想動態,加強人文關懷,促進實質化解矛盾糾紛、消除隱患。

各化解矛盾糾紛責任主體在處理行業性、專業性糾紛或者重大疑難復雜的糾紛時需要其他有關單位和人員參與配合的,可以申請同級負責統籌協調多元化解矛盾糾紛的機構協調處理。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在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等調解過程中就全部或者部分爭議事項達成協議的,調解組織應當制作調解協議。依法不制作調解協議的,調解組織應當記錄在案,并由當事人簽字。

經當事人一致同意,調解組織可以僅對無爭議事項作書面記載,并由當事人簽字。

第三十三條

各化解矛盾糾紛責任主體應當對其調解或者委派、委托調解達成的和解協議、調解協議履行情況進行監督和回訪,督促和確認當事人履行約定的義務。

經回訪發現化解矛盾糾紛不成功并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應當及時向同級負責統籌協調多元化解矛盾糾紛的機構和主管單位反饋報告。

第五章 程序銜接

第三十四條

化解矛盾糾紛責任主體應當加強協調配合,通過委派、委托、邀請、移送等方式,推動程序銜接,促進矛盾糾紛化解。

各化解矛盾糾紛責任主體在日常排查中發現矛盾糾紛應當即時錄入各自的信息平臺,與矛盾糾紛多元化解信息系統實現信息共享。對可能引發治安、刑事案件的矛盾糾紛,還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五條

各級負責統籌協調多元化解矛盾糾紛的機構應當建立多元化解矛盾糾紛聯席會議工作機制,組織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信訪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定期研究部署、統籌推進多元化解矛盾糾紛的具體工作。

各級負責統籌協調多元化解矛盾糾紛的機構可以邀請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行業協會、教育機構、心理咨詢機構、村(居)民委員會等參與多元化解矛盾糾紛聯席會議。

第三十六條

各化解矛盾糾紛責任主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健全多元化解矛盾糾紛銜接與聯動機制、信息共享機制,共同促進多元化解矛盾糾紛工作。

第三十七條

各化解矛盾糾紛責任主體應當通過法定途徑分類處理信訪事項,理順信訪與行政裁決、行政復議、仲裁和訴訟等制度的關系,暢通信訪渠道,跟蹤、協調和督促相關信訪事項的辦理。

第三十八條

經人民調解等方式達成的和解協議、調解協議的效力確認、申請執行適用有關法律的規定。

和解協議、調解協議具有給付內容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

對達成的調解協議,雙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共同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第六章 保障與監督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多元化解矛盾糾紛工作經費、人民調解委員會補助經費、人民調解員補貼經費等列入本級預算。

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將設立的行業調解組織工作經費納入本部門預算。

國家機關、符合條件的人民團體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將化解矛盾糾紛工作委托社會力量辦理。所需社會服務依法納入政府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

第四十條

商事調解組織、律師事務所等可以探索提供市場化付費調解服務,各化解矛盾糾紛責任主體根據當事人的意愿做好相關支持和銜接工作。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不得收取費用,其他仲裁機構按照規定收取仲裁費用。

人民調解委員會、行政機關化解矛盾糾紛,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或者以任何名義收取報酬。

第四十一條

鼓勵依法建立矛盾糾紛預防化解相關基金會。鼓勵社會各界為公益性矛盾糾紛解決服務提供捐贈、資助。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調解員加強法律法規、政策文件、專業知識和調解技能等方面的教育培訓。

鼓勵高等院校和職業教育學校開展理論研究和實務培訓,培養專業化的調解人才。鼓勵社會力量開辦調解人員培訓機構,成立調解工作志愿者隊伍,為化解矛盾糾紛提供人才儲備。

第四十三條

各化解矛盾糾紛責任主體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運用互聯網、大數據、人工智能等技術手段,增強矛盾糾紛的預測、篩選和排查,完善信息共享平臺,開展在線協商、在線調解等工作,實現在線辦理、咨詢、監督以及聯網核查,通過線上線下聯動為當事人提供一站式化解矛盾糾紛服務。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多元化解矛盾糾紛工作責任制度和獎懲機制。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所屬有關部門履行化解矛盾糾紛工作職責進行監督,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對本領域的行業調解組織的調解工作進行監督。

各化解矛盾糾紛責任主體應當自覺接受社會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檢舉、控告。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通過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開展執法檢查、詢問等方式,對同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履行多元化解矛盾糾紛工作職責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有關人民團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其他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主管單位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一)未按規定建立或者落實化解矛盾糾紛機制的;

(二)未履行法定職責,導致發生影響社會穩定的案(事)件的;

(三)負有化解矛盾糾紛職責,無正當理由,拒不受理化解矛盾糾紛申請的;

(四)負有化解矛盾糾紛職責,化解矛盾糾紛不及時,沒有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職責的。

第四十八條

調解員在調解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所在的調解組織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推選或者聘任單位予以罷免或者解聘;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偏袒一方當事人的;

(二)侮辱、恐嚇當事人的;

(三)收受、索取當事人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四)泄露國家秘密、當事人個人隱私或者商業秘密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來源:廣西人大網

編輯:桂小雯

校對:余躍

初審:伍彬

復審:耿博瀛

終審:卓曉陽

有態度 | 更權威

微信ID:NNZJFY

官方網站:南寧法院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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