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偉奇:工程案件律師
陳偉奇個人社會職稱
政協茂名市電白區第二屆委員會委員
貴州省茂名商會執行會長
振興電白廣州聯誼會常務副會長
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
西南政法大學中國法文化研究傳播中心研究員
廣東盈隆律師事務所 副主任
廣東盈隆(貴陽)律師事務所管委會主任
盈隆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中國廣州仲裁委員會仲裁員
廣州市司法局調解專家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專業律師
工程案件律師
廣州大學不動產研究中心研究員
茂商新媒體平臺“茂名故事館”、“商訊0668”常年法律顧問
2016年6月23日,國務院辦公廳頒發《關于清理規范工程建設領域保證金的通知》,該文第一條規定,“全面清理各類保證金。對建筑業企業在工程建設中需繳納的保證金,除依法依規設立的投標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工程質量保證金、農民工工資保證金外,其他保證金一律取消。對取消的保證金,自本通知印發之日起,一律停止收取。”該文第二條規定,“轉變保證金繳納方式。對保留的投標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工程質量保證金、農民工工資保證金,推行銀行保函制度,建筑業企業可以銀行保函方式繳納。”
根據上述通知可知,建設工程領域中允許發包人向承包人收取的保證金為投標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工程質量保證金、農民工工資保證金,其他名目的保證金均不能再收取。而且,從2016年6月23日開始,國務院發文要求轉變繳納保證金的方式。
如果發包人已向承包人收取了保證金,但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被認定無效,發包人能否根據建設施工合同約定的退還保證金的時間作為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如果該時間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發包人以此來抗辯承包人主張的履約保證金已過訴訟時效是否會得到法院法院的支持?
讓我們通過解讀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來進行分析。相關案例:(2021)最高法民終1075號。
2013年5月7日,某丙公司作為發包人,與承包人某甲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41.3條(3)約定,“雙方約定的其他擔保事項:合同生效之后十個工作日內,承包人向發包人電匯2000萬元作為合同履約保證金,該履約保證金期限為以其電匯之日起計至90日歷天止;發包人收到履約保證金后三天內必須出具收款收據;履約保證金到期之日前(含到期之日)發包人必須全額返還給承包人……”
2013年5月10日,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建設工程監理有限公司共同形成《開工報告》。2013年5月22日,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履約保證金2000萬元。次日,某丙公司為某甲公司出具了保證金收據。2
014年10月15日至30日期間,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設計單位四方代表人共同簽字形成8張《單位(子單位)工程施工質量竣工驗收記錄》。
2014年11月6日,某甲公司與某丙公司形成《工程資料移交書》。
2020年8月,某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訴求某丙公司支付相應的工程款及違約金、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某丙公司答辯稱,某甲公司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施工合同》約定的履約保證金返還時間之后,其曾向某丙公司主張返還該款,某甲公司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已過訴訟時效期間。
一審法院認為,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分別與某丙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雖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但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建設內容是關系社會公共利益的項目,屬于必須進行招標的范圍,而三方在簽訂施工合同時并未進行招投標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4〕14號)第一條第三項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三條規定,某丙公司于2013年5月7日分別與某甲公司、某丁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同》,違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均應認定無效。
而關于某丙公司應否返還履約保證金及賠償相應利息的問題。履約保證金作為承包人履行合同的一種特殊擔保,旨在督促承包人積極履行合同義務。
本案中,某丙公司與某甲公司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41.3條(3)約定:合同生效之后十個工作日內,承包人向發包人電匯2000萬元作為合同履約保證金,該履約保證金期限為以其電匯之日起計至90日歷天止。發包人收到履約保證金后三天必須出具收款收據。履約保證金到期之日前(含到期之日)發包人必須全額返還給承包人。
2013年5月22日,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了2000萬元履約保證金,參照該合同約定,履約保證金的返還時間應為支付后90日到期,即2013年8月20日,某丙公司應于該日將履約保證金全額返還給某甲公司,故某甲公司主張某丙公司返還履約保證2000萬元,該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主張該履約保證金的利息應自2013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標準計算,亦符合法律規定,該院予以支持。
某丙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關于某丙公司應否返還某甲公司履約保證金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任。”
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某丙公司因此取得的某甲公司履約保證金依法應予返還。原審法院基于認定合同無效而非合同有效繼續履行作為返還履約保證金的基礎,有所依據,某丙公司關于某甲公司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上訴理由,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
通過上述最高院的裁判規則可知,涉案施工合同是經過法院審理后認定無效,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情況下,發包人繼續占有承包人的履約保證金沒有依據,承包人可以要求發包人退還履約保證金。
但是,最高院的該判決似乎回避了一個關鍵的問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被認定為無效后,訴訟時效從什么時候開始起算?
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在不同的案件中都會涉及到,而且各地法院的處理結果都會有很大的差異。為了統一訴訟時效的標準最高院在2010年11月期間發布了《關于無效合同所涉訴訟時效問題的規定》(征求意見稿),該文件的第二條中載明,對于返還財產、賠償損失請求權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有三種方案:
方案一、合同無效,當事人一方請求另一方返還財產、賠償損失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合同被確認無效之日起計算,但自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當事人一方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方案二、合同無效,一方當事人請求另一方當事人返還財產、賠償損失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方案三、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合同尚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合同法律關系中的一方當事人請求另一方當事人返還財產、賠償損失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該征求意見稿最終而沒有作為正式的司法解釋頒布,但是在具體的案件審判中,對于因合同無效而產生的返還財產的訴訟時效,通常都是適用方案一的原則。
上述案件對于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沒有展開論述,但是其中所運用的司法原則,亦為方案一的意見。
陳偉奇律師工程案例100期之第十六期分享完畢。
供稿:陳偉奇
通訊員:伍斯興
整理發布:茂名故事館新媒體編輯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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