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司法原則,是我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一項基本要求,是我國多年來司法實踐的科學總結。這項原則的制度化、法律化體現在《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中,各級機關運用此項原則審理了大量的案件。
“以事實為根據”中的事實應是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不是同一概念。
這是我本文想要強調的核心問題,這就是為什么認為能贏的案子贏不了的主要原因。
以民事訴訟舉例,一起民間借貸糾紛,原告借給被告五萬元人民幣,因為關系很好沒寫借條,可謂天知地知你知我知,借期到了遲遲未還款,不得已訴訟追討。
庭審中,被告否認借款,法官要求原告舉證,原告拿不出任何證明借款的證據,不出意外的話,原告輸了。
原告樸素的價值觀認為,我確實借了錢給他,以客觀事實論應該贏,估計被告找了人,法官因此枉法裁判。
同理,以我在辦的一起高空拋物案為例,嫌疑人筆錄證實,自己因為偷懶隨意丟棄垃圾物兩次,丟棄的地點位于超市上面,人流量較大。
實際情況并非如此,嫌疑人因失業、失戀等多種因素打擊,長期失眠精神不振,情緒壓制才是拋物動機,拋物的地點人流量并不大。
以上都反映了相同的問題,即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符。
兩者不符有多種原因,其中最主要的有兩種原因,一種是沒有留下痕跡,即第一種案例,第二種是人為捏造夸大,即第二個案例。
當遵循程序法所求得的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基本相一致時,裁判者才能正確適用法律準則,得出正確的結果;而當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大相徑庭或差異較大時,裁判者亦就不能正確適用法律,結論可想而知。
裁判者所追求的法律事實應當以與客觀事實最大程度一致為目的,追求法律事實的過程實質上是還原客觀事實的過程,但是由于時空條件的限制,可能法律事實始終無法還原客觀事實,為了及時定紛止爭,減少司法成本,法律事實優于客觀事實。
“打官司就是打證據”是基本正確的,結論的正確與否重點取決于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相一致的程度,實踐中如何實現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相一致,是一個復雜且艱難的過程。
比如設立了舉證制度,設立了辯護制度,都是為了解決這個問題。
實踐中有一個普遍現象,相信別人會依法辦案。
試問,如果都能如此,設立辯護人制度的意義何在呢!
正好我想到了網上的一個提問,為什么需要請律師,難道辦案人員不能公正辦案嗎?
這個還用問嗎?我也不敢回答呀。
在辦的高空拋物案因為出現矛盾,我不得不前往案發地重新查看現場,澄清夸大的事實,還案件真相。
到了東莞后和當事人溝通了三四個小時,從深圳到東莞又花了兩個小時,累了。寫于東莞出差途中。
律所合伙人,司法部死刑復核援助律師,貴州省律師協會涉訪涉訴委員會委員,貴陽市律師協會刑事專業委員會委員。
辦有無罪緩刑不起訴等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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