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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江法院執行局法官助理楊麗莎撰寫的《突破涉共有財產執行困境之探》在最高院主管、人民法院出版社主辦的《中國審判》2024年第15期刊登。正文如下:
突破涉共有財產執行困境之探
文 | 貴州省印江縣人民法院 楊麗莎
在被執行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時,能否執行被執行人與案外人的共有財產?財產份額如何確定?執行過程中如何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權益?現有規范體系中,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十二條外,對于共有財產執行的規定較少,使得實踐中相關情形的處理缺乏明確指引,導致有的法院強制執行過程中涉及被執行人與第三人共有財產時,陷入執行程序停滯、進退兩難的境地。筆者擬通過分析共有財產執行的現狀和司法困境,提出共有財產執行程序的具體構建思路。
一、共有財產執行的現狀考察
(一)共有財產執行的法律規范
《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并及時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并經債權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效。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及于協議分割后被執行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對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訴訟期間中止對該財產的執行。”從該條款中,我們可以總結出以下核心要素:
一是共有財產可以執行。共有財產本質上屬于被執行人的權益,具備法律意義上的可執行性。該條款規定,與他人共有的財產可由法院查封、扣押或凍結,同時從實質上也確認了共有財產的可處分性。除非有法律或司法解釋的特別規定禁止對查封財產的處置,否則,查封的財產通常是允許被處置的,并且處置所得的資金可用于清償債務人的債務。
二是沒有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之分。該規定對可予查控的共有財產并未作出按份共有的財產及共同共有的財產的區分。因此進行查封、扣押、凍結勢必是對于共有物的一體查控。
三是只能執行被執行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在其他共有人并不對債務承擔清償責任時,只能對被執行人所擁有的財產份額進行處理。執行的效力僅覆蓋被執行人所持有的共有財產,而其他共有人的財產份額應通過法院裁定來解除查封并終止執行行為。
四是主要通過協議和訴訟確定份額。被執行人和第三人已經明確登記財產份額的,通常以登記記載為準;被執行人和第三人未登記財產份額的,主要通過以下兩種方式確定財產份額:一是被執行人和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被執行人和共有人通過協商確定各自在共有財產中的相應份額,并據此簽訂財產分配協議,但該協議必須得到申請執行人的同意。二是共有人可以自行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訴訟,以確定財產的分配比例。
(二)共有財產執行的司法實踐
法院可以整體查封、凍結、扣押共有財產一般沒有爭議,但確定份額的方式和分割變價在司法實踐中有所不同。
一是執行程序直接確定共有財產份額。在司法實踐中,各方不能達成財產分割協議,又不愿提起析產訴訟,理論上不影響法院處分共有財產,法院可以先處分后由各方分割拍賣或變賣價款。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法律適用疑難問題的解答意見》中闡明,在執行法院通知共有權人有權通過協商或訴訟方式處理共有財產后,若共有權人未采取協商或訴訟途徑,則執行法院可繼續執行程序。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山東高院民一庭關于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中提出,對于那些不可分割或分割后價值會顯著減少的執行標的物,執行不應被排除,在此情形下,案外人可在執行程序中通過將執行標的物轉化為價款后分配所得款項,或通過行使優先購買權來維護其權利。
二是執行異議程序中明確共有財產份額。執行異議分為執行行為異議與執行標的異議。作為共有權人,通常是以案外人的身份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司法實踐中大部分法院對于共有份額可區分且當事人對之無異議、執行標的可分割的情形,予以支持其異議請求,僅對被執行人持有的份額進行變現處置。而對于執行標的不可分割的情形,一般將駁回異議人排除執行的申請,而共有人享有的權利可通過共有財產變現后的價款或優先購買權等方式以維護自身合法權利。也有部分法院在案外人執行異議或執行異議之訴階段,對案外共有人享有的共有份額進行明確確權。以貴州省印江縣人民法院2022年辦理的一件執行異議案件為例,法院裁定拍賣被執行人張某某名下房屋,后張某某前妻徐某某提出執行異議:一是保留其所持有該房屋50%的份額,二是在同等條件下徐某某對該房有優先購買權。本院在該案件審理過程中查明徐某某并非刑事財產刑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拍賣的房屋也確屬張某某和徐某某的共同財產,遂支持徐某某異議請求。
三是確定分割和變價方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條規定明確了共有財產分割方法,即實物分割、變價分割和作價補償分割。在司法實踐中也普遍采納這三種處理方式,但不管哪種分割方式,法院只能執行被執行人享有的財產份額。共有財產無法分割或者分割后價值嚴重減少的情況下,從最大限度實現財產價值的角度出發,大多數法院采用對共有財產整體拍賣、變賣的方式,拍賣所得價款將共有人的部分返還給共有人。
二、共有財產執行面臨的司法困境
(一)共有財產執行的法律程序不完善
人民法院執行該類案件的法律依據主要是《規定》第十二條,該條款可以說是關于共有財產執行程序的綱領性法律規范。從內容上看,該條款雖然明確了可以執行共有財產,但僅僅賦予法院對共有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控制性措施的權利,對于如何執行處置未做進一步明確,實務中各法院大多“摸著石頭過河”,做法不一。有的法院為避免執行過程中出現沒有法律依據的情況,不執行共有財產,只執行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或者直接將案件裁定終結本次執行。
(二)共有財產協議分割、析產訴訟推進困難
一是協議分割效率不高、效果不好。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并獲得債權人的認可,人民法院將認可其合法性。但在執行共有財產的過程中,被執行人和共有人為了逃避執行,通常不愿意達成分割協議,或者即便達成協議,也可能因為對申請執行人不利而未被接受,這使得通過協議進行有效分割變得困難。
二是析產訴訟背離執行效率。一是訴訟析產不符合各方程序主體利益。一方面,被執行人和其他共有人往往不會主動提起析產訴訟。因為一旦提起訴訟,被執行人在共有財產中的份額將被確定,從而可能被法院執行,其他共有人則擔心析產訴訟會不利于自己對共有財產所享有的份額,因此不管是被執行人還是其他共有人會為免于共同財產被執行,而怠于行使該權利。另一方面,申請執行人難以證明被執行人在共同財產中所享有的份額,而且就算申請執行人能夠證明共有份額,代位析產訴訟也無法明確共同財產分割方法,效果有限。因此大多數申請執行人基于自身經濟情況、訴訟成本等因素不太愿意提起代位析產訴訟。二是執行程序因共有財產析產訴訟而中止的情況未作進一步細化。依據《規定》第十二條第三款,無論是共有人自行提起析產訴訟,還是申請執行人代為提起,人民法院都應予以準許,且在訴訟進行期間,應暫停對該財產的執行。在實踐中,有觀點認為,一旦提起析產訴訟,執行就應當中止,這可能會干擾執行的正常流程,也可能為被執行人隱匿或轉移財產提供機會,進而侵害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這種做法不僅降低了強制執行程序的效率,同時也給訴訟程序增加了負擔。
(三)共有財產的變現難度大
共同共有財產的變現,在實際操作中十分困難。首先,在強制執行中,為確保執行的順利進行,人民法院對不可分割的財產或共同共有財產的整體或全部采取扣押、查封等措施,其他共有人往往對此無法理解,并采取較為激烈的方式表達自己的異議。其次,在分割共有物后部分法院對執行標的采取份額處置,比如對不動產屬于被執行人的部分進行空間上的劃分后進行拍賣,成交可能性極低,即便拍賣成功,由于影響到案外共有人的實際居住權,房屋騰退也比較困難。
(四)共有人救濟程序有待完善
法院強制執行共有財產時,其他共有人對份額認定、分配方案有爭議的,可采取的救濟途徑只能是提出析產訴訟和執行異議及后續的執行異議之訴,并沒有專門的共有財產執行救濟制度。
在實際辦案過程中,對于提起析產訴訟存在一些限制。《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被執行人不能對已被強制執行的財產進行處分;《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條規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除非有法律的特別規定,夫妻雙方不得向人民法院提出分割共同財產的請求。析產訴訟在上述法律的限制下,耗時較長,效果有限。
在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中,除對執行標的排除執行外,如果共有人同時提出請求確認其權利的訴訟,人民法院可以作出裁定,但是,如果共有人未提出確認其在共有財產中的權利,人民法院通常不會對案外人所占的具體份額作出裁定,并且在有多個共有人的情況下,如果部分共有人未參與訴訟,確認共有份額通常是不恰當的。而對于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如果他們對執行程序中確定的共有份額有異議,由于他們不是案外人,他們不能提起執行異議,而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提起執行行為異議以尋求救濟,但執行行為異議本質上是程序性的救濟手段,它不應涉及實體爭議,也不應具備對共有份額實體爭議作出裁決的能力。
三、共有財產執行程序具體構建的思路
(一)完善共有財產執行程序的法律規定
我國現行法律對共有財產執行的相關法律規定不完備,導致各人民法院在實務上執法不一,這是影響共有財產執行的關鍵所在。建議相關部門對共有財產的執行程序從立法上加以明確,建立完善、規范、統一的共有財產執行法規體系,細化明確共有財產的執行程序,使人民法院執行共有財產時能夠做到有法可依,切實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根據案件及財產情況采取不同的分割方式
人民法院則應斟酌各共有人的利益關系、共有物的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根據不同情形分別采取不同的變價措施。
廣東高院(2020)粵執復138號執行裁定書載明,執行程序中,對被執行人與他人共有、不能分割的不動產的處置,司法實踐中存在按份額拍賣和整體拍賣后保留共有人相應份額的拍賣款這兩種處置方式。執行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及該不動產具體情況選擇以何種方式拍賣。若執行法院認為按份額拍賣可能減損共有物的變現價值,從最大限度實現財產價值的角度出發,決定采取整體拍賣,并對共有人享有的優先購買權給予保護,且對其應享有的拍賣款予以保留,此時被執行人主張改為按份額拍賣的,不予支持。
(三)完善共有人執行救濟制度
對共有人而言,執行異議雖然能夠快速解決矛盾,但在執行異議中案外人權利主張之存否的審查,僅限于形式審查,審查的程序、適用的法律、審查結論的效力均不同于審判程序。雖然《民事訴訟法》賦予了案外人啟動異議之訴的權利,但是又給案外人設置了一個非訴前置程序,即要先向法院提出異議,對處理結果的不服的,才能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雖然執行程序救濟有利于提高執行效率,但對于有效審理爭議,提高辦案質量,執行訴訟救濟較之異議制度更具備優勢。因此,如果能夠將執行程序救濟和訴訟救濟分離開來,對于共有人而言,更有利于查清事實,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
(四)共有財產執行的立法思路
我國目前現行的關于共有財產執行的法律法規相對分散、不具系統性,缺少相對清晰明確,可操作性強的法律規定。筆者認為,就《規定》第十二條及其現行解釋規定中未予涉及的情形,可大致采用如下立法思路,以幫助解決目前共有財產執行的司法困境。
被執行人個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執行依據確定的個人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執行與其他人的共同共有財產。具體程序為:人民法院查封被執行人與他人共同共有財產,應當及時通知被執行人和共有人;共有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與被執行人協議分割并經申請執行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協議內容處理;未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協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處置共同共有財產。所得執行款按照被執行人和共有人出資額占比進行分配;不能確定出資額的,等額均分。
綜上所述,被執行人與案外人共有的財產可以被執行,可通過協議分割和析產訴訟的方式明確財產份額,如果各方不能達成財產分割協議,又不愿提起析產訴訟,理論上不影響法院處分共有財產;若共有財產份額明確且可分割,可直接執行被執行人的財產份額,如果財產份額不明確且不能分割,或者分割會影響共有財產的使用價值,法院可對該共有財產進行整體變現處置,變現后按照被執行人所占份額的比例予以強制執行。
主編|楊正飛責編|張振宇
編輯|程艷紅 整理| 政治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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