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面上有很多當事人偽造他人的商標標簽,并粘貼于商品。大部分案件以假冒注冊商標罪來認定,少部分被認定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在此類案件中,我們要正確區分兩者,防止辦案人員錯把假冒注冊商標的行為認定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既然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那么犯罪對象必然是偽劣產品。什么是偽劣產品呢?既是偽,更要是劣。偽而不劣,或者劣而不偽的商品都不屬于這里的偽劣產品。
一方面,我們在判斷“偽”這一要素時,需要考慮交易雙方的自愿性。交易雙方的態度對行為認定具有較大影響。在交易過程中,雙方會形成口頭或者書面合同,約定商品的規格、型號、質量等。出售方為降低生產成本、牟取更大利益采取了仿造、冒充等手段,但是,交易雙方對產品的品質是明知的,且雙方交易是誠實的,即知假買假的。此時,我們不能將之認定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中的“偽”。另一方面,我們在判斷“劣”這一要素時,需要權衡相關產品的傷害性。產品質量法不僅保護產品內在質量,也保護產品外在形式。司法實踐中存在著銷售標識不實的假冒產品或者以低等級、低檔次產品冒充高等級、高檔次產品的行為。這些產品具有使用價值,消費者沒有遭受較大的財產損失,產品也不存在著威脅消費者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險。如果辦案人員不論產品實際質量合格與否,將相關行為人認定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顯然是不適當地擴張了本罪規制的行為范圍。
再一個,我們需要結合產品的質量鑒定來進行分析。對偽劣產品的判斷,仍應堅持對涉案產品進行質量鑒定為原則。但是有一點是明確的,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要嚴于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的。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懲治的是違反國家對產品質量的法律規定,所以產品質量法對產品質量的要求必然會影響到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當中“偽劣產品”的認定。實踐中,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對偽劣產品的鑒定,往往僅依據產品質量法規定的所有行政違法情形對涉案產品進行形式鑒定。例如,依據產品質量法第53條規定,可將違反產品質量形式要求的情形,如偽造產品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等產品鑒定為不合格。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作為刑事犯罪,它的入罪門檻明顯高于行政違法行為,所以對于“偽劣產品”的認定標準也應嚴于經濟法、行政法對產品質量的判定標準。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產品質量不合格的意見,只表明了該行為是經濟法、行政法上的違法行為。但,刑事違法性的判斷并非是直接依附于其他法領域的違法性判斷。對此,辦案人員還需從實質意義上去審查產品的各項指標,是否達到質量合格制標準,是否存在重大危害到人身安全或公共安全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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