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產中介幫業主出售或出租房屋,帶客看房提供中介服務,成交時需要通過中介簽訂合同,中介由此獲取報酬。為了防止買方或租客繞過中介直接和業主成交,中介公司通常會在和業主的委托合同中,以及買方或租客的《看房確認書》等文書中約定禁止“跳單”的條款,將該行為認定為違約,需承擔賠償責任。
如果相關的合同文書沒有約定禁止“跳單”條款的話,該行為是否要承擔責任?
該行為同樣不被法律允許。《民法典》首次把“跳單”上升為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其第九百六十五條規定:
“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務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機會或者媒介服務,繞開中介人直接訂立合同的,應當向中介人支付報酬”。
也就是說,即使相關合同或文書沒有約定,中介也可以根據法律的規定要求“跳單”的委托人支付相應的報酬。這里有幾點值得注意:
1、條款中應支付報酬的“委托人”是相對的,即可以是委托中介出售或出售的業主,也可以是委托中介找房的買方或租客,只要形成了中介合同關系就可以適用上述規定;
2、如果委托合同或《看房確認書》等文書協議中另有約定違約金或違約賠償責任的,只要違約金或賠償金額不超過合理限度的話,中介人除了可能根據本法規定要求支付報酬外,還有可能要求支付違約金(賠償),法律上并無根本矛盾;
3、上述規定要求委托人有“利用”中介人提供的機會或者服務,同時有“繞開直接訂立合同”的兩種行為,特別是前者,如果并非利用中介人提供的機會或服務的話,則有可能不構成“跳單”行為,這也是此類案件容易有爭議的地方。
“跳單”行為認定的例外
如前所述,跳單是需要存在“利用”中介人提供的機會或者服務,而有意繞開中介雙方直接訂立合同的行為。如果相關交易的信息和服務,并非某一中介獨有,合同相對人利用這些信息,通過其他中介按更加優越價格進行交易的行為,則不應被認定為“跳單”行為。
舉個案例:
業主李先生通過包含A中介公司在內的眾多中介對外放盤,出售自己的房子。陶先生先經過中介公司B看了李先生的房子,此后陶先生的妻子又通過C中介公司看了同一套房子。數日后,A公司又帶了陶先生看了相同房子,陶先生按慣例簽署了《看房確認書》,當時A公司報價165萬元。不過,經過C公司的協商,C公司由其原來的報價145萬元,最終降為138萬元成交。A公司在雙方成交后,便以陶先生“跳單”違反了書面約定為由,要求按約定賠償房價的1%,即1.65萬元。
該案一審判決陶先生需賠償1.38萬元,二審撤銷了一審判決,并依法駁回了中介公司的請求。法院的理由是買方獲取房源信息是通過正當渠道獲得的,而且買方有權利選擇價格更低、服務更好的中介,并不存在利用原告中介公司的信息,因此不構成違約。(案例來源于人民法院案例庫)
反過來,業主如果存在上述類似情形的,也同樣有可能不視為“跳單”。
希望本文對大家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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