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當事人在涉案地塊土地使用權拍賣出讓前以約定土地出讓金返還的方式排除其他競買者,違反了拍賣出讓土地使用權應當遵循的公平公開原則。并且,雙方約定的返還標的直接指向土地出讓金,亦損害了國家利益,屬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原審法院依法認定上述協議無效,并無不當。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最高法民終359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青島民建聯合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青島市市**吳興路**青島中央商務區辦公樓**。
法定代表人:郭強,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唐國華,上海錦天城(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靈芝,上海錦天城(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青島中央商務區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東省青島市市**吳興路**中央商務區內iv>
法定代表人:紀家漢,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段超,山東眾成清泰(青島)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麗,山東眾成清泰(青島)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第三人:青島民建置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住所地山東省青島市市**連云港路******>
法定代表人:別程遠,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唐國華,上海錦天城(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靈芝,上海錦天城(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青島民建聯合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建投資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青島中央商務區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商務區開發公司)、一審第三人青島民建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建置業公司)土地出讓金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魯民初4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民建投資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唐國華、張靈芝,商務區開發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段超、楊麗到庭參加訴訟。民建置業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民建投資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二、依法改判商務區開發公司賠償經濟損失428678250元及利息67246757元(從2011年10月9日計算至2013年10月25日),合計495925007元(起訴之后的利息計算至商務區開發公司實際清償之日)。事實和理由:一、民建投資公司與商務區開發公司簽訂的《協議書》與《補充協議》合法有效,原審判決認定協議無效系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協議書》與《補充協議》系自愿簽訂,意思表示真實,未違反法律或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商務區開發公司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本案所涉協議并未排除或限制也無法排除或限制其他競買者參與涉案地塊競拍的權利,實際拍賣程序中也有多家公司參與公開競爭。并且,在認定涉案合同因不正當競爭導致無效的情況下,也并未認定《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無效。二、一審法院對本案所涉協議效力的錯誤認定與釋明既是認定事實錯誤,也是適用法律錯誤。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審法院認為本案所涉協議無效并進行釋明。民建投資公司為避免原訴訟請求直接被駁回的不利后果,不得不向一審法院提交變更訴訟請求的申請。民建投資公司要求商務區開發公司支付款項或賠償款項的依據都是合同約定及合同對價格事實的一致認可,無論有效無效均應予以支持。三、民建投資公司以嚴重背離當時市場價的價格競得涉案土地使用權是履行合同的行為,原審判決有關“民建投資公司作為獨立法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8310元/平方米價格系民建投資公司自主競價而最終成交的價格”的認定,系認定事實不清。商務區開發公司作為青島市市北區政府直屬企業,民建投資公司因信任商務區開發公司而與其簽訂本案所涉協議,亦因信任商務區開發公司在上述協議中有關款項返還的承諾,履行《協議書》等約定的涉案地塊競拍義務并以遠高于當時市場價的價格競得涉案地塊使用權,這與民建投資公司獨立自主參與競價的行為性質是不同的。《補充協議》中對A-2-2-1-3地塊約定的2600元/平方米樓面地價是雙方當事人對該地塊當時市場價格一致認可的事實與共識,不受本案所涉協議效力影響,應直接予以適用。若一審判決認定協議無效,溢價部分金額完全應當視為民建投資公司因履行該合同導致的實際損失。四、若一審法院認為該合同約定的底價不能認定為計算損失的依據,則應當進行評估鑒定。本案審理過程中,民建投資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了評估申請書,申請法院委托評估機構,對涉案地塊所在區域在協議簽訂時(即2009年7月13日)及出讓時(2011年5月27日)的市場價進行評估鑒定,一審法院未予準許,違反法定程序,損害了民建投資公司的合法權益。
商務區開發公司答辯稱,一、一審判決認定涉案《協議書》及《補充協議》無效,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二、一審判決對涉案《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效力的認定和釋明,既不存在認定事實錯誤,也不存在適用法律錯誤,民建投資公司上訴稱其“要求依約支付的訴求應予支持”是不成立的。三、民建投資公司關于對雙方在《補充協議》中約定的涉案地塊價格的認識是錯誤的。四、一審法院不支持民建投資公司的鑒定申請,不違反法定程序,未損害其訴訟權利和實體利益。五、民建投資公司主體不適格,撇開《協議書》和《補充協議》的效力不談,也應駁回其訴求。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民建置業公司庭后提交意見稱,同意民建投資公司的意見。
民建投資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商務區開發公司返還4286782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7246757元,合計495925007元。民建投資公司在訴訟過程中變更訴訟請求為判令商務區開發公司賠償經濟損失428678250元及利息67246757元(從2011年10月9日計算至2013年10月25日),合計495925007元(起訴之后的利息計算至商務區開發公司實際清償之日)。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4年4月2日,青島市市北區區委、區政府研究決定,成立商務區開發公司。主要職責是在青島中央商務區開發建設管理委員會的領導下,認真貫徹委員會制定的發展規劃和作出的決策,搞好商務區規劃設計、項目運作、招商引資、基礎設施配套、對外合作、拆遷安置等工作,完成好區委、區政府交辦的相關任務,獨立行使法人職責,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政府、青島市建設委員會、青島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青北政呈〔2004〕17號《關于青島中央商務區和小港灣旅游開發區開發建設有關問題的請示》及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政府、青島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青北政呈〔2008〕6號《關于青島中央商務區規劃范圍內建設用地使用權收回及出讓有關問題的請示》均規定青島中央商務區土地出讓金扣除必要費用后市區按1:9分成。
2009年7月13日,商務區開發公司(甲方)與民建投資公司(乙方)簽訂《協議書》一份,主要內容:甲方代表青島中央商務區,乙方代表民建青島市委員會會內眾多企業,就乙方擬投資開發建設青島中央商務區范圍內A-2-2-1-1A、A-2-2-1-3、A-2-2-1-4地塊(以下簡稱三地塊)的有關事宜達成以下協議。一、項目基本情況。本協議約定項目位于青島市中央商務區范圍內,連云港路以東、現榮昌花園以西、敦化路以南。控制性規劃編號為A-2-2-1-1A、A-2-2-1-3、A-2-2-1-4。乙方對三地塊投資12億元人民幣,建設“民建大廈(暫定名)”。二、雙方合作原則。三、土地出讓金約定。三地塊采取整體凈地出讓方式公開掛牌或拍賣,起始價最終以市國土部門確定為準。三地塊土地出讓金即為土地成功摘牌(或競拍)的土地成交總價,為掛牌(或拍賣)時經批準的規劃設計條件或規劃方案確定的地上總建筑面積與成功摘牌(或競拍)的樓面地價的乘積,由乙方在競得三地塊土地使用權后,根據土地出讓合同約定支付。四、項目操作程序。本協議約定項目保證金計人民幣5000萬元整,按如下方式支付:乙方在本協議簽訂當日,向甲方支付人民幣2000萬元整;三地塊土地集中整理完畢,并納入儲備后15個工作日內,乙方再向甲方支付人民幣3000萬元整。本協議簽訂且生效后60日內,乙方按照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規劃參考方案,甲方按照參考方案向市規劃局申請三地塊規劃設計條件及批復意見。甲方在取得規劃設計條件及批復意見后,積極協調市國土部門,發布土地掛牌(或拍賣)公告。乙方根據土地掛牌(或拍賣)公告的時間要求,按時參與本協議約定地塊的競買,并在競買成功后按照市國土部門要求簽訂土地出讓合同,繳納土地出讓金、契稅等相關費用。五、甲方權利和義務。甲方負責對地塊內所有現狀單位進行拆遷補償、土地納入儲備。甲方負責按本協議第四條約定,積極及時協調市國土部門發布土地掛牌(或拍賣)公告。甲方負責及時向乙方提供本協議約定地塊的地形圖、規劃指標等相關資料,供乙方規劃設計使用。甲方應保證三地塊規劃設計條件批復與本協議第一條第二款約定的建筑規劃指標相符,并以相同的條件進行土地掛牌。六、乙方權利義務。乙方在本協議簽訂后30日內,在青島市市北區成立項目公司(注冊資本金不低于5000萬元)并辦理稅務登記手續,該項目公司及后期入住該項目的公司有權享受青島市市北區招商引資的有關優惠政策,具體內容另行協商。乙方項目公司成立后,本協議約定的乙方名下之責任、權利與義務,由乙方項目公司擁有和承擔。乙方應保證成功競得土地使用權后(以簽訂土地成交確認書之日為準)三個月內開工,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按合同約定開工的,責任由甲方承擔。如因非乙方原因造成不能按合同約定開工的,甲方不得追究乙方責任。七、特別條款。如甲方在本協議簽訂且生效后與其他單位就本協議約定地塊開展與本協議相同或類似合作,則甲方應雙倍退還乙方投入的項目保證金。甲方協調市國土部門按本協議第四條約定的條件和時間將地塊掛牌(或拍賣),乙方(含乙方項目公司)屆時不參加摘牌(或競拍)或雖報名參加但在無其他單位競價的情況下放棄摘牌(或競拍),造成本協議約定的地塊未能成功出讓,則乙方所付項目保證金不予退還。本協議約定地塊依法出讓完成后,如乙方按本協議約定成功摘牌(或競拍)并按照土地出讓合同約定支付首筆土地出讓金后,甲方應將乙方向甲方支付的項目保證金按土地出讓合同約定的第二次土地出讓金繳納日期前10日全額無息返還乙方,逾期視為甲方違約,乙方有權立即向甲方催要,甲方應無條件立即返還乙方項目保證金,并按照所占用資金額的日萬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違約金。乙方按土地出讓合同約定的第二筆土地出讓金繳納時間向青島市土地管理部門繳納。如出現下列情況之一,造成乙方未能獲得土地使用權,則甲方在土地掛牌(或拍賣)結束后60日內,將乙方前期向乙方支付的項目保證金全額退還給乙方,并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占用資金期間的利息。1.該地塊掛牌(或拍賣)設定的條件使乙方無法參與摘牌(或競拍);2.乙方按合同約定參與摘牌(或競拍),但由于其他單位競價較高而成功摘牌(或競拍)。乙方付清全部項目保證金人民幣5000萬元整之日起半年內,無論何種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不可抗力),市國土部門未發布地塊土地掛牌(或拍賣)公告,則乙方有權選擇解除本協議或繼續履行本協議;如乙方選擇解除本協議,則甲方應將全部項目保證金立即返還乙方,并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占用資金期間的利息。乙方應按照本協議第四條第一款約定向甲方支付項目保證金,如不能按期履約,則甲方有權選擇解除本協議或繼續履行本協議;如甲方選擇解除本協議,則乙方前期已付項目保證金不再退還。八、糾紛解決。本協議一經簽訂,任何一方當事人都不得隨意變更,確因特殊情況需要修改的,需經甲乙雙方協商同意后進行修改。九、不可抗力。十、協議生效及其他。
同日,商務區開發公司(甲方)與民建投資公司(乙方)簽訂《補充協議》一份,主要內容:鑒于三地塊開發任務重、建設周期長,為保障開發建設品質,如乙方競得該地塊且簽訂土地成交確認書之日起三個月內開工,甲方同意給予乙方(含乙方項目公司)如下優惠政策:一、甲方承諾,經乙方同意,A-2-2-1-1A地塊最終確認的樓面地價為人民幣1700元/平方米,A-2-2-1-3、A-2-2-1-4地塊最終確認的樓面地價為人民幣2600元/平方米。二、甲方在乙方繳納完成全部土地出讓金,并取得三地塊土地使用權證且按協議約定開工后,依乙方最終掛牌(拍賣)成交的樓面地價(即與青島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確定的成交樓面地價)與甲方上述承諾的三地塊的樓面地價的差額部分,分別乘以各地塊成交面積計算得出應返還的總土地出讓金差額,由甲方按時、足額返還乙方。三、雙方約定按如下方式返還:1.乙方按協議約定日期三個月內開工,甲方將按照本補充協議上述承諾執行;2.乙方按協議約定日期六個月內開工,甲方將按照本補充協議上述承諾,由甲方按50%返還;3.乙方按協議約定開工日期晚于一年開工,甲方將不再給予返還。上述每宗土地返還時間確定為乙方繳納完該宗土地出讓金之日起兩個月內,具體返還方式另行協商。
2009年12月18日,青島市規劃局向商務區開發公司下發通知,同意商務區開發公司上報的規劃設計條件。
2011年2月1日,青島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發布了A-2-2-1-1A、A-2-2-1-4地塊的出讓公告。2011年2月24日,A-2-2-1-1A、A-2-2-1-4地塊均以4000元/平方米的拍賣成交價(樓面地價)由山東海洋投資有限公司競得。
2011年5月6日,青島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發布了A-2-2-1-3地塊的出讓公告。2011年5月27日,民建投資公司參與了A-2-2-1-3地塊的公開競拍,最終以8310元/平方米的價格競得,并與青島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簽訂了《成交確認書》,成交總價623873250元。
2011年5月23日,民建投資公司繳納保證金6010萬元(后抵扣土地出讓金)。2011年6月1日,民建投資公司出資5000萬元設立民建置業公司。2011年6月10日,民建投資公司與青島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簽訂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2011年6月23日,青島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民建投資公司及民建置業公司簽訂《變更協議》,將A-2-2-1-3地塊的受讓人變更為民建置業公司。2011年7月8日、8月8日,民建置業公司先后繳納土地出讓金563773250元。至此,民建投資公司與民建置業公司合計繳納土地出讓金623873250元。2011年8月9日,青島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向青島市房地產交易中心出具證明,主要內容為民建置業公司于2011年8月8日繳納A-2-2-1-3地塊出讓金623873250元。
2011年6月20日,青島市市北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作出《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責令民建投資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前按規定設置圍擋。2012年9月25日、10月8日,青島市城鄉建設委員會共作出5份《行政處罰決定書》,以民建置業公司建設的民建大廈工程存在土石方施工對道路污染、將工程發包給不具有承包條件單位建設、未辦理招投標手續擅自開工建設、未辦理施工許可手續擅自開工建設等問題為由,對民建置業公司進行處罰。
2011年8月5日,民建投資公司向商務區開發公司發出《關于民建大廈項目順延開工的請示報告》,主要內容為商務區開發公司將另外兩地塊交由其他公司投資建設,民建投資公司拍得A-2-2-1-3地塊后,因土地面積及規劃方案變化較大,需要重新進行各項前期工作,無法按照雙方原先約定的期限開工。請求商務區開發公司同意將開工日期順延三個月。2011年8月11日,商務區開發公司向民建投資公司發出《關于民建大廈項目順延開工請示報告的復函》,主要內容為民建大廈項目至今未提交相關設計方案等資料,希望民建投資公司能按照青島市現行的有關工程建設程序,盡快進行規劃設計,完善項目手續,積極推進項目開發進程。
2011年9月20日、2012年6月11日,青島中央商務區管理委員會兩次向市北區發改局發出《關于民建大廈項目辦理立項的函》,主要內容為因開發需要,現有民建置業公司擬開發民建大廈項目需在貴局辦理立項,請貴局加快立項審批工作,以便項目盡快開工建設。
2012年1月13日,民建置業公司注冊資本變更為11000萬元,股東變更為民建投資公司(出資5390萬元,占比49%)、日照安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出資5610萬元,占比51%)。
2012年2月13日,民建投資公司(出質人)、日照安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質權人)、民建置業公司(出質股權所在公司)出具了《質權消滅證明》,主要內容:因民建投資公司與日照安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的《投資合作協議》已于2012年1月13日履行完畢,現已無任何債權關系,質權人日照安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同意將出質人民建投資公司質押在日照安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民建置業公司股權注銷登記,特此說明。同日,民建投資公司(出質人)、日照安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質權人)作出《股權出質注銷登記申請書》,載明出質股權數額5000萬元/萬股,注銷原因為質權實現。
2013年2月22日,南通建筑工程總承包有限公司、山東新昌隆建設咨詢有限公司分別通過公開招投標中標民建大廈項目施工和監理。后經施工單位報告、監理單位審核,民建大廈1號辦公樓、3號住宅樓分別定于2013年6月10日、6月2日開工。
2013年3月22日,青島市城鄉建設委員會向民建置業公司核發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
2013年7月30日、8月21日、9月22日,民建投資公司分別作出《關于盡快支付返還款的函》、《律師函》、《關于盡快支付合同款項的函》,要求商務區開發公司根據《協議書》和《補充協議》約定支付返還款428678250元,并向商務區開發公司郵寄上述函件。
2013年10月14日,民建投資公司(甲方)與民建置業公司(乙方)簽訂《備忘錄》一份,主要內容為:1.民建大廈開發建設的法律主體已經依據有關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等變更為乙方,《協議書》及《補充協議》中除有關民建大廈開發權利已經轉讓給乙方外,其它權利及義務均與乙方無關,包括甲方與青島中央商務區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間存在的利益返還或糾紛及違約責任等仍由甲方享有和承擔。2.甲方因《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提起訴訟、仲裁等爭議解決程序的,均由甲方自行承擔,乙方不承擔其費用、風險及相關法律后果。
另查明,涉案項目已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一審期間,民建投資公司提交鑒定申請書一份,主張A-2-2-1-3地塊實際成交價與《協議書》簽訂時的地塊所在區域市場價之間的差額即為其損失,并申請對A-2-2-1-3地塊所在區域在《協議書》簽訂時(即2009年7月13日)及出讓時(即2011年5月27日)的市場價進行鑒定。商務區開發公司主張土地出讓系通過拍賣方式進行,拍賣成交價反映了投資人的正確認識,請求一審法院對民建投資公司提出的鑒定申請不予準許。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一、民建投資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訴訟主體資格;二、民建投資公司關于賠償經濟損失及利息的訴訟請求應否支持。
民建投資公司與商務區開發公司于2009年7月13日簽訂了《協議書》、《補充協議》各一份,約定商務區開發公司代表青島中央商務區,完成涉案地塊拆遷補償、土地儲備,協調國土部門發布土地使用權拍賣公告,民建投資公司競得土地使用權,享受返還土地出讓金差額的優惠。一審法院認為,民建投資公司與商務區開發公司在涉案地塊土地使用權拍賣出讓前以約定土地出讓金返還的方式排除其他競買者,違反了政府拍賣出讓土地使用權應當遵循的公開競價原則。因此,《協議書》及《補充協議》無效。
關于民建投資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訴訟主體資格的問題。盡管青島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民建投資公司及民建置業公司簽訂了《變更協議》,將A-2-2-1-3地塊的受讓人變更為民建置業公司,但民建投資公司與民建置業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簽訂了《備忘錄》,約定《協議書》及《補充協議》中除有關民建大廈開發權利已經轉讓給民建置業公司外,其它權利義務包括民建投資公司與商務區開發公司之間存在利益返還或糾紛及違約責任等均由民建投資公司享有和承擔。商務區開發公司主張《備忘錄》屬于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但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主張不能成立。因此,一審法院認定,根據《備忘錄》的約定,民建置業公司將其受讓于民建投資公司的權利義務又部分轉讓給民建投資公司,民建投資公司據以提起本案訴訟,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關于民建投資公司賠償經濟損失及利息的訴訟請求應否支持的問題。民建投資公司對因協議無效而遭受的經濟損失提出主張,應對其因協議無效而遭受損失及損失數額承擔舉證責任。首先,A-2-2-1-3地塊土地使用權系民建投資公司參與公開競拍而競得,民建投資公司作為獨立法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8310元/平方米價格系民建投資公司自主競價而最終成交的價格。民建投資公司在競得土地使用權后,依約成立了項目公司,對A-2-2-1-3地塊進行了開發建設,涉案項目也已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故,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民建投資公司遭受了損失。其次,民建投資公司申請對《協議書》簽訂時和土地出讓時A-2-2-1-3地塊所在區域的市場價進行鑒定,并主張該市場價與其最終競得A-2-2-1-3地塊土地使用權成交價之間的差價即為其遭受的損失。一審法院認為,民建投資公司參與A-2-2-1-3地塊土地使用權競拍,即便未約定返還土地出讓金,民建投資公司為最終競得A-2-2-1-3地塊土地使用權亦需自主競價。故,民建投資公司關于其申請鑒定的市場價與最終競得A-2-2-1-3地塊土地使用權成交價之間的差價即為其遭受的損失的主張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對于民建投資公司的上述鑒定申請,一審法院亦不予準許。
綜上,民建投資公司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駁回民建投資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521425元,由民建投資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民建投資公司提交了以下證據:證據一、民建投資公司與日照安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用以證明因項目虧損,民建投資公司將持有的民建置業公司49%的股權即5390萬元出資額以5000萬元的價格轉讓,民建投資公司將對民建置業公司享有的2.24億元的債權,由民建置業公司以1億元的房產抵債清償,民建投資公司因商務區開發公司的違約行為而產生投資損失。證據二、《 <股權轉讓協議> 補充協議》,用以證明民建投資公司將所持的民建置業公司49%股權低價轉讓,并承擔了項目的絕大部分虧損,第三人及其股東同意將本案所涉地塊的優惠款項或賠償等全部權利由民建投資公司享有。
商務區開發公司質證認為上述兩證據不屬于新證據,對其真實性無法確認,對其證明目的不予認可。
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二審另查明:案涉《協議書》第二條第2項約定,本協議簽訂且生效后6日內,民建投資公司按照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規劃參考方案,商務區開發公司按照參考方案向市規劃局申請三地塊規劃設計條件及批復意見。第3項約定,商務區開發公司在取得規劃設計條件及批復意見后,積極協調青島市國土部門,發布土地掛牌(或拍賣)公告。第七條第4項約定,如出現下列情況之一,造成民建投資公司未能獲得土地使用權,則商務區開發公司在土地掛牌(或拍賣)結束后60日內,將民建投資公司前期支付的項目保證金全額退還給民建投資公司,并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向民建投資公司支付占用資金期間的利息。(1)該地塊掛牌(或拍賣)設定的條件使民建投資公司無法參與摘牌(或競拍);(2)民建投資公司按合同約定參與摘牌(或競拍),但由于其他單位競價較高而成功摘牌(或競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是:一、案涉《協議書》及《補充協議》的效力如何?二、民建投資公司關于賠償經濟損失及利息的訴訟請求是否應予支持?
(一)關于案涉《協議書》及《補充協議》的效力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五條規定,招標投標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招標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不得對潛在投標人實行歧視待遇。本案中,盡管商務區開發公司不是涉案土地使用權的招標人,但是根據《市北區人民政府關于成立商務區開發公司的通知》(青北政發【2004】11號),商務區開發公司系青島市市北區區委、區政府決定成立。主要職責是在青島中央商務區開發建設管理委員會的領導下,認真貫徹委員會制定的發展規劃和作出的決策,搞好商務區規劃設計、項目運作、招商引資、基礎設施配套、對外合作、拆遷安置等工作,完成好區委、區政府交辦的相關任務,獨立行使法人職責,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等由市北區政府聘任。在此情況下,商務區開發公司基于其擔負的職責,事實上能夠對涉案土地使用權的拍賣有著相當的推動作用和影響力。
商務區開發公司與民建投資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了商務區開發公司依約取得涉案土地規劃設計條件及批復意見、積極協調青島市國土部門按照約定條件和時間發布土地掛牌(或拍賣)公告的內容。同日,雙方簽訂《補充協議》,明確約定商務區開發公司在民建投資公司繳納完成全部土地出讓金,并取得三地塊土地使用權證且按協議約定開工后,依民建投資公司最終掛牌(拍賣)成交的樓面地價(即與青島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確定的成交樓面地價)與商務區開發公司上述承諾的三地塊的樓面地價的差額部分,分別乘以各地塊成交面積計算得出應返還的總土地出讓金差額,由商務區開發公司按時、足額返還民建投資公司。民建投資公司與商務區開發公司在涉案地塊土地使用權拍賣出讓前以約定土地出讓金返還的方式排除其他競買者,違反了拍賣出讓土地使用權應當遵循的公平公開原則。并且,雙方約定的返還標的直接指向土地出讓金,亦損害了國家利益,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原審法院依法認定上述協議無效,并無不當。民建投資公司關于案涉《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應為有效的上訴理由,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民建投資公司主張賠償經濟損失及利息的訴訟請求是否應予支持問題
本案中,民建投資公司主張案涉《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有效,訴請商務區開發公司返還4286782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經一審法院釋明后,民建投資公司變更訴訟請求為判令商務區開發公司賠償經濟損失428678250元及利息。民建投資公司訴請賠償的損失數額,是民建投資公司基于《協議書》及《補充協議》的約定,預期其可獲得的土地出讓金返還金額得出。而《協議書》及《補充協議》依法應為無效,民建投資公司預期可獲得的該部分利益不具有合法性,民建投資公司該主張,缺乏依據。
涉案A-2-2-1-3地塊土地使用權系民建投資公司通過公開競拍而競得,8310元/平方米價格系民建投資公司自主競價而最終成交的價格。民建投資公司在競得土地使用權后,已經對A-2-2-1-3地塊進行了開發建設。民建投資公司關于以A-2-2-1-3地塊土地使用權最終成交價與其申請鑒定的市場價之間的差價計算損失數額的主張,缺乏依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一審法院對民建投資公司所提出的評估鑒定申請未予準許,并無不當。二審中,民建投資公司提交了其與日照安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及其補充協議,但上述證據不能證明股權轉讓與案涉合同無效導致其遭受的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民建投資公司關于商務區開發公司應賠償其經濟損失及利息的上訴理由,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民建投資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五條、第十八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21425元,由青島民建聯合投資擔保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宋春雨
審判員 丁廣宇
審判員 高燕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李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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