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貝某公司是法國童車生產商,旗下“ZEN”“YOYO”及“YOGA”等均為知名童車品牌,在業內享有較高的知名度和美譽度。原告經受讓取得涉案第ZL200980125622.4號“可折疊的嬰兒車”發明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的專利權,并運用于童車生產。經調查,原告發現被告未經許可,生產、銷售、許諾銷售的產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專利權,并在原告多次書面及口頭警告、交涉后,依然大量生產、銷售侵權產品,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故原告向上海知識產權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權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300萬元。
【裁判結果】
上海知識產權法院認為,經比對,被訴侵權產品的相應技術特征落入原告主張的涉案專利權利要求2-4、7、9-10、13-16的保護范圍,且被告主張的現有技術抗辯不能成立。被告未經許可,制造、銷售、許諾銷售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的產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專利權,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停止侵權應當包括銷毀庫存的侵權產品。
本案中,原告主張以侵權產品在市場上銷售的總數乘以每件專利產品的合理利潤所得之積作為確定其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的計算方法,符合《專利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于法有據。同時,因專利產品的利潤來源并非僅限于原告主張的涉案專利技術方案,故就原告實際損失的確定還應當考慮原告主張的涉案專利技術方案對專利產品利潤的貢獻度。綜合在案證據,按照侵權產品銷售總數乘以每件專利產品的合理利潤再乘以原告主張的涉案專利技術方案對專利產品貢獻度的計算方法,可以推算出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的損失已超出其主張的300萬元。同時,原告提交的證據表明,在原告據以統計銷售數量的五家網店之外,被告生產的侵權產品還有其他銷售渠道,且原告還為制止侵權行為支出了公證費、律師費等費用,故原告主張的賠償數額依據充分,應當予以支持。
綜上,上海知識產權法院一審判決:被告河北綠某童車有限公司停止侵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300萬元。
一審判決后,被告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后撤回上訴,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準許撤回上訴,現案件已生效。
【典型意義】
《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等知識產權部門法均對如何確定侵權損害賠償數額作了規定,但由于與之有關的證據大多由侵權人掌握,權利人舉證客觀上存在較大困難,司法實踐中難以有效確定權利人實際損失,也由此引發了法定賠償的泛用,導致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利益難以得到全面保護。本案中,法院依據權利人的申請,通過開具調查令的方式獲取侵權產品銷量,支持權利人舉證;進而依照權利人的選擇,依法支持權利人主張的以侵權產品銷量乘以每件專利產品的合理利潤再乘以涉案專利技術方案對專利產品貢獻度的計算方法,有效實現損害判賠數額的確定,全額支持了權利人的訴請。本案的裁判對構建有利于權利保護的知識產權訴訟機制作了有益探索。
責任編輯:奚曉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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