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RT 0 1
案 情
2021年10月1日20時10分許,被告人朱某駕駛一小型轎車將行人曾某(孕婦)和其女兒黃某撞倒,造成車輛受損、曾某受傷、黃某死亡,曾某腹中胎兒分娩后系活體,在分娩后15個小時后經搶救無效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朱某負事故全部責任。經鑒定:黃某系交通事故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曾某的人體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評定交通事故導致曾某的損傷與曾某腹中胎兒的死亡存在直接因果關系。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朱某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待并如實供述了罪行,賠償了被害人部分經濟損失。肇事車輛小型轎車未投保交強險。曾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療30天,花去醫療費116655.22元;搶救被害人黃某花去醫療費30240.84元;搶救曾某之子花去醫療費8521.35元,以上醫療費共計155417.41元。
PART 0 2
分 歧
本案中,對于朱某交通肇事造成曾某腹中胎兒娩出后死亡在刑法上能否歸責于朱某,也即該交通事故造成二死一傷還是一死一傷,以及朱某是否應對曾某之子的死亡后果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形成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胎兒早產后系活體,之后死亡的應認定為致人死亡,在刑法上應擔責,應認定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對被告人處以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應對該死亡后果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害人曾某之子尚未娩出,并非法律意義上的“人”,不能認定胎兒是被害人,應認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對被告人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關于民事賠償責任的認定,又存在兩種不同觀點,一種是認為胎兒出生為活體后死亡的,應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享有損害賠償權,死亡后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該權利。一種是認為民事部分的處理結果應與刑事認定保持一致,刑事上對胎兒分娩后死亡的結果未予認定的,應認定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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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0 3
評 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且認為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理由如下:
1.胎兒不能擴大解釋為“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構成交通肇事罪。當交通肇事罪侵害的對象是人時,須致“人”重傷或死亡。事故發生時,胎兒尚未娩出,在刑法上不宜擴大解釋為“人”。首先,將胎兒解釋為人不合常理。依照目前我國刑法和司法實踐通行的獨立呼吸說,胎兒在母體之外,且能夠根據自己的肺部獨立呼吸時,才是出生,才能稱之為“人”。其次,將胎兒解釋為“人”與刑法體系解釋原則相悖。刑法條文中有一百多處使用“他人”一詞。如果將交通肇事罪中的“人”理解為包括胎兒,那么會出現墮胎行為亦構成故意殺人罪的結論,顯然不當。再次,將胎兒解釋為“人”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只有當交通肇事者侵害行為發生時存在“他人”,才可能對他人身體造成傷害。本案中,朱某交通肇事時,曾某之子尚在母體內,并未娩出,并非法律意義上的“人”,根據刑法罪刑法定原則,將胎兒擴大解釋為人,屬于不利于被告人的類推解釋,應嚴格限制。
2.致胎兒死傷應視為對母體機能的傷害。首先,傷害母體機能說契合傷害胎兒行為之保護法益。傷害母體機能說在嚴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則的前提下,回避了胎兒是否為“人”這一問題,將傷害胎兒的行為巧妙地解釋為對母體身體機能的傷害,從而與傷害罪所包含的法益——人體正常之生理機能相契合。“傷害”完全能涵蓋所有給他人的官能造成嚴重負面影響的情形,繁殖能力當然是其中的一部分。其次,傷害母體機能說與我國相關司法解釋的精神相符合。我國2014年施行的《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認定損傷致早產或者死胎;損傷致胎盤早期剝離或者流產,合并輕度休克為重傷二級。該規定將傷害胎兒的行為視為對母體健康生理機能之損傷。本案中,鑒定意見依據《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認為“損傷致早產或者死胎;損傷致胎盤早期剝離或者流產,合并輕度休克”之規定,認定曾某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可見,交通事故導致曾某之子早產或者死胎的損傷,已按鑒定規則、程序評價至母體曾某身上,對胎兒的損傷歸于對母體的機能損傷同樣能起到刑法的保護作用。最后,體現了對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貫徹。胎兒雖不能視為“人”,也應對傷害胎兒的行為進行刑法制裁,但不能上升到故意殺人罪、過失致人死亡罪。將對胎兒的傷害行為轉化為對孕婦母體生理機能的傷害,進而將這一傷害結果作為侵害母體犯罪的量刑情節予以考量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本案中,法院可在量刑時根據該情節,對被告人朱某予以酌情從重處罰。將胎兒受損的后果作為法定刑加重或限制減輕情節加以考慮,同樣保護了胎兒法益。
3.胎兒出生為活體時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首先,民法在胎兒權益保護方面已具有較大突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還要適用民事法律的有關規定。而民事方面對胎兒的權利保護,具有明確的法律規定。我國民法典總則部分規定“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用一個“等”字來列舉未盡之權利,足見我國民法上對胎兒的利益保護不僅僅限制于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純獲利的財產性權利,還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擴大解釋,比如生命權、健康權。就民事賠償而言,并不要求損害健康行為發生時為“人”,只需在結果上產生了對人的健康,甚至生命造成了實際損害。其次,交通肇事行為與嬰兒之死具有直接因果關系。本案中,司法鑒定評定該交通事故導致曾某的損傷與曾某之子因新生兒急性呼吸窘迫綜合征死亡存在直接因果關系。朱某交通肇事行為構成犯罪的同時,亦系侵權行為,朱某對侵權行為存在過錯,且侵權行為與產生的損害結果有因果關系,應當對曾某之子的死亡承擔侵權賠償責任。最后,胎兒出生為活體的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民法典第十六條規定:“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娩出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本案中,曾某之子在交通事故發生時系胎兒,其因交通事故侵權行為而從母體娩出,且娩出時系活體,因此,曾某之子娩出之前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娩出之后為活體,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享有損害賠償權,死亡后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該權利。
來源:人民法院報
作者單位: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江西省遂川縣人民法院
轉載:“廣西高院”公眾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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