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裁判要旨
雖然別除權屬于破產法中特有概念,但其是以民法中的財產擔保制度為法律基礎的,實質是民法中擔保物權在破產法中的延伸,有關債權清償順序問題,原審適用《民法典》并無不當。《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條明確的僅是擔保物權的擔保范圍問題,并未涉及權利實現順位。該條相關理解中明確的拍賣費用、評估費用、變賣費用是指可以列入擔保物權擔保范圍的債權人費用,與權利實現順位無關。針對清償順序,《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條規定:“債務人在履行主債務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當按照下列順序履行:(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故實現擔保債權的稅費等費用應當從擔保財產的變價款中優先支付。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3)最高法民申276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魯某,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漢族,住吉林省長春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正男,吉林自主軍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沈陽某軌道交通裝備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沈陽市沈北新區蒲河路158號。
法定代表人:姚某,該公司董事長。
訴訟代表人:沈陽某軌道交通裝備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赑,沈陽利源軌道交通裝備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祥林,沈陽利源軌道交通裝備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員。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沈陽某軌道交通裝備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遼寧省沈陽市。
負責人:尹正友,該管理人主任。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赑,該管理人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祥林,該管理人工作人員。
一審第三人:某國際融資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
法定代表人:丁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雙玉,上海段和段(沈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怡鷗,上海段和段(沈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魯某因與被申請人沈陽某軌道交通裝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裝備公司)、沈陽某軌道交通裝備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簡稱裝備公司管理人),一審第三人某國際融資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融資租賃公司)破產債權確認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二審法院)(2023)遼民終4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魯某申請再審稱,原判決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應予再審。事實及理由:
一、一審判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認定處置抵押物新增稅款應當由擔保財產的變價款優先支付是錯誤的。《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了擔保物權的擔保范圍,擔保物權的目的在于擔保債權的實現,因此必須明確其擔保范圍才能確定擔保人所承擔的擔保責任,本條主要目的在于保護擔保權人的利益。本條中規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指的是擔保物權人在實現擔保物權的過程中產生的費用,無論債權人采取變賣、拍賣等何種方式實現擔保物權,均會產生拍賣費用、評估費用、變賣費用等,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應當由債務人承擔,其原因在于該費用本質上是因債務人不及時履行債務所致。從上述內容可知,本條明確規定債務人應承擔的擔保物權的擔保范圍,并未明確規定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從擔保財產的變價款中優先支付。原一審判決對上述法條的適用有以下錯誤:1.原一審判決錯誤地認定處置抵押物產生的新增稅款系上述法條中規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2.原一審判決錯誤認定處置抵押物新增稅款在擔保財產的變價款中優先支付。
二、原一、二審判決參照《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是錯誤的,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認定申請人的抵押權優先于稅款。《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效力高于《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抵押擔保債權先于稅收債權設立的,抵押擔保債權優先受償。在本案中,魯某的抵押權設立于2018年7月12日,而稅收債權發生于2022年9月10日對裝備公司破產財產進行網絡拍賣成交,魯某的抵押權設立時間先于稅收債權發生,其抵押擔保債權優先于稅收債權,裝備公司管理人將稅收債權6910061.38元從魯某的優先清償額中扣除的行為違反法律規定,裝備公司和裝備公司管理人應對上述6910061.38元全額清償。
三、原審判決認定(2019)遼01破27-6號民事裁定書認可的第五次債權人會議通過的《沈陽利源軌道交通裝備有限公司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確認了各有財產擔保債權人享有的優先清償額需先行扣除對應擔保財產變現價格的稅費,但魯某對上述分配方案無表決權,如裝備公司管理人的管理行為侵害了魯某的合法權益,裝備公司和裝備公司管理人應承擔相應責任。
裝備公司管理人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申請人的再審申請,維持原判。
融資租賃公司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本院經審查認為,魯某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六項之規定,理由如下:
一、關于案涉6910061.38元稅款應否從魯某享有抵押權的房產變現價值中予以先行扣除的問題。雖然別除權屬于破產法中特有概念,但其是以民法中的財產擔保制度為法律基礎的,實質是民法中擔保物權在破產法中的延伸,有關債權清償順序問題,原審適用《民法典》并無不當。《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擔保物權的擔保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魯某提起本案訴訟需要解決的爭議在于其有擔保的債權和為處置抵押物產生的稅收債權的權利實現順位問題。而《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條明確的僅是擔保物權的擔保范圍問題,并未涉及權利實現順位。該條相關理解中明確的拍賣費用、評估費用、變賣費用是指可以列入擔保物權擔保范圍的債權人費用,與權利實現順位無關。針對清償順序,《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條規定:“債務人在履行主債務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當按照下列順序履行:(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故實現擔保債權的稅費等費用應當從擔保財產的變價款中優先支付。一審判決適用法律結果并無不當,魯某此項再審理由不成立。
二、關于《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能否適用本案的問題。該條規定納稅人“欠繳”的稅款發生在抵押設立之前的,稅收應當優先于抵押權執行,并未否定作為實現抵押權費用的稅款應優先主債權,故該條內容與《民法典》相關規定及《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并不存在沖突,魯某再審主張適用《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能夠認定其抵押權優先于稅款理由不成立。
三、本案審理的是權利順位問題,魯某所主張的裝備公司和裝備公司管理人是否侵害了魯某的合法權益,不屬于本案審查范圍。魯某以此申請再審,本院不予審查。
綜上,魯某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六項規定之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魯某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劉銀春
審 判 員 劉崇理
審 判 員 馬曉旭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知博
書 記 員 曹美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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