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實踐中,可能遇到有債務人拒絕履行還款義務的情況,在債權人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以后,發現債務人名下除了一套房屋之外,沒有其他財產可以執行。讀到這里,作為申請人的您可能心里犯了難,在想您遇到這種情況,還能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將欠款收回么?這需要看具體的案情來分析。
在接下來的幾天,政訊通全國法制資訊發布中心的特約編輯小劉將通過每天分享一個案例,來帶您了解我國相關的法律及法規。
案例一:唯一住房并不同于必需居住房屋,這種情況也可執行
潘某與韋某兩人合伙做生意,并雇傭李某為其從事采砂工作。在某一天,李某在采砂船上工作時發生意外,后被送往醫院住院治療。三人對賠償款金額始終無法達成一致的意見,李某訴至法院。經法院審理,判決潘某、韋某賠償李某醫療費、誤工費等各項損失共計101萬余元。因潘某、韋某逾期未履行生效判決文書確定的義務,李某遂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案件進入執行階段后,法院窮盡財產查控措施,發現潘某除名下有一套房屋外,無其他可供執行財產。法院依法對該套房屋進行評估、拍賣,并順利成交。但在房屋騰退過程中,潘某以該房屋是其名下唯一的住房為由,搪塞、拖延,拒不騰房,并讓父母繼續居住在屋內,企圖阻礙執行。執行干警多次找潘某及其父母溝通,都無功而返,導致執行工作無法繼續開展。
為盡快兌現買受人的權益,確保騰退工作順利進行,承辦法官將潘某傳喚至法院,在向其釋法說理后并告知申請執行人李某已同意,從涉案房屋的賣款中扣除5年住房租金,以解決其搬離后的居住問題。
案例來源:案例轉自柳州市柳江區人民法院官方媒體賬號
這個案例告訴我們,法院在保障被執行人有足夠租金在當地租五至八年房屋的情況下,也是可以將被執行人名下唯一住房進行執行的。
依據法條: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二十條,金錢債權執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執行人以執行標的系本人及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對被執行人有扶養義務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夠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執行依據生效后,被執行人為逃避債務轉讓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請執行人按照當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為被執行人及所扶養家屬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參照當地房屋租賃市場平均租金標準從該房屋的變價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執行依據確定被執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執行通知送達之日起,已經給予三個月的寬限期,被執行人以該房屋系本人及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的必需品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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