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上海某法院在審理一起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收到系統發出針對原告的“當事人死亡預警提示”,法院與原告代理人(原告兒子)核實,代理人卻堅稱原告未死亡,最后查實代理人故意虛假陳述,結果被法院罰款5000元。
誠信訴訟是所有訴訟參與人都要遵守的原則。其實,上述案件原告的兒子,企圖通過隱瞞事實來達到方便訴訟的目的,只能得逞一時。因為,后續如果申請強制執行,收取款項等都要一路隱瞞、甚至偽造相關文書,只會把欺瞞的“雪球”越滾越大,不斷造成麻煩,不如趁早通過正常法律程序,解決債權人死亡帶來的問題。
那么,像上述例子中,債權人如果在立案之前就已經過世的話,應該如何處理,起訴債務人呢?
通過遺產管理人起訴
債權不會因為債權人的死亡就當然消失,債權人的繼承人可以繼承債權,要求債務人繼續償還,所以問題是如何根據法律規定選出起訴債務人的人。
民法典規定了“遺產管理人”制度,其職責就包括“處理被繼承人的債權債務”,遺產管理人可以作為原告起訴債務人要求償還欠款。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規定了遺產管理人的產生辦法:
1、債權人死亡時有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的,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管理人;
2、沒有遺囑執行人的,繼承人應當及時推選遺產管理人;繼承人未推選的,由繼承人共同擔任遺產管理人;
3、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均放棄繼承的,由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或者村民委員會擔任遺產管理人。
如果對遺產管理人人選有異議或者遺產管理人違反遺產管理職責,嚴重侵害繼承人、受遺贈人或者債權人合法權益的,則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
通過全體繼承人去起訴
從上述民法典關于遺產管理人產生辦法的規定可以看出,如果繼承人未推選的,則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擔任遺產管理人。也就是說,如果繼承人沒有推選或無法達到一致推選意見,則理論上只能由全體繼承人才可以發起訴訟,起訴債務人。
有一點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債權人死亡,其繼承人未明確或者遺產管理人未產生,而導致起訴存在障礙的,障礙發生在訴訟時效期間最后六個月內的,則訴訟時效應該中止。
通過特定繼承人去起訴
前述全體繼承人有時未必能就是否起訴達成一致意見,有的繼承人會放棄繼承,有的繼承人不想參與訴訟,有的則是各個繼承人之間存在繼承爭議。為了避免全體繼承人先行起訴后,中間出現變數而導致訴訟麻煩,在各個繼承人之間確定對債權的繼承人之后,再去起訴通常會更便利。例如通過辦理繼承公證,將涉案債權明確由某個繼承人繼承,然后再由該繼承人去起訴。
綜上,可以看出如果債權人在起訴之前死亡的,需要履行一定的程序,待確定債權人的遺產管理人或繼承人后再去起訴。
如果是正式立案之后,債權人才死亡的,會不會有所區別呢?
此時,法院應當依法先中止訴訟,待前述遺產管理人或繼承人確定后再恢復訴訟。如果原告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訴訟權利的,則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可以終結訴訟。
以上僅供參考!
【原標題】債權人死亡,如何繼續起訴債務人還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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