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上海晨某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晨某公司)是ZL200930231150.3號名稱為“筆(AGP67101)”的外觀設計專利的專利權人。晨某公司發現,得某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某公司)制造并銷售得力思達A32160波普風尚中性筆(以下簡稱被訴侵權產品),濟南坤某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坤某公司)亦在天貓商城許諾銷售、銷售該產品。晨某公司認為,該產品與其外觀設計專利產品屬于相同產品,且外觀設計近似,得某公司、坤某公司的行為構成對其專利權的侵犯,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停止侵權、銷毀庫存侵權產品及模具、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200萬元。
【裁判結果】
上海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被訴侵權設計與授權外觀設計在整體設計風格及主要設計特征上構成近似,而被訴侵權設計與授權外觀設計所存在的區別設計特征,不足以構成對整體視覺效果的實質性差異。雖然得某公司主張被訴侵權設計采用了與授權外觀設計不同的色彩和圖案,對整體視覺效果會產生重要的影響,但本案授權外觀設計的簡要說明中并未明確要求保護色彩,因此,在確定其保護范圍及侵權判定時,不應將色彩考慮在內。此外,從圖片或照片中顯示的授權外觀設計來看,其并不存在因形狀產生的明暗、深淺變化等所形成的圖案,故在侵權判定時,圖案要素亦不應考慮在內。被訴侵權設計在采用與授權外觀設計近似的形狀之余所附加的色彩、圖案等要素,屬于額外增加的設計要素,對侵權判斷不具有實質性影響。否則,他人即可通過在授權外觀設計上簡單添加圖案、色彩等方式,輕易規避專利侵權,這無疑有悖于專利法鼓勵發明創造、促進科技進步和創新的立法本意。綜上,法院認為,根據整體觀察、綜合判斷的原則,被訴侵權設計采用了與授權外觀設計近似的設計風格,使用了影響授權外觀設計整體視覺效果的設計特征,其與授權外觀設計的區別點不足以對整體視覺效果產生實質性影響,即不構成實質性差異。因此,被訴侵權設計與授權外觀設計構成近似,被訴侵權設計落入原告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綜上,上海知識產權法院判決被告得某公司、坤某公司停止侵權、得某公司賠償晨某公司包括合理費用在內的經濟損失10萬元。
一審判決后,各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
【典型意義】
本案原、被告均為國內較有影響的文具生產企業,涉案產品為日常生活中常見的筆類產品,其外觀設計侵權判斷受主觀因素的影響較大。本案對外觀設計近似性判斷的客觀標準進行了探索,既考慮被訴侵權產品與授權專利的相似性,也考慮其差異性,就相同設計特征與區別設計特征對整體視覺效果的影響分別進行分析,得出認定結論。被告未付出創造性勞動,通過在原告授權外觀設計的基礎上,改變或添加不具有實質性區別的設計元素以及圖案和色彩,實施原告外觀設計專利,構成對原告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侵犯。本案對于生活常見產品外觀設計近似性的認定具有重要的借鑒意義,被評為“2016年中國法院10大知識產權案件”。
責任編輯:奚曉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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