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涉嫌詐騙罪一案取保候審申請書
申請人:金翰明律師
單位: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地址:廣州市越秀區天河路45號恒建大廈2302
電話:13802927667
我受陳某及其親屬的委托和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的指派,在陳某被控詐騙罪一案審查起訴階段擔任陳某的辯護人。現根據本案的相關情況及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向貴院申請變更陳某的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事實與理由:
辯護人詳細審閱了本案的《起訴意見書》及目前全部的案卷材料,并通過多次會見陳某,聽取其對本案的意見后。辯護人認為,陳某在本案中涉案情節輕微,采取取保候審不致于發生社會危險性,懇請貴院綜合全案事實、證據,依法對陳某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具體理由如下:
《起訴意見書》指控:“陳某伙同陸某成立A公司,安排宋某為經理,邱某為公司財務,李某、范某、黃某等人為組長,先后招聘張某等人為業務員,通過網上發布治療男性疾病的虛假廣告,冒充老中醫等身份實施詐騙。該公司業務員不具備相關醫學資質,統一冒充老中醫等身份按照公司的詐騙話術與患者進行一對一網上問診,假稱推銷的藥品系祖傳秘方獨家熬制的,期間按照話術隨意的下危機夸大患者病情,致使患者相信并購買。
陳某出資成立A公司,擔任法人代表,并負責網絡上制作網站投放虛假廣告吸引受害人,銷售“B”等產品,A公司涉案金額高達3000多萬元。”
由此可見,《起訴意見書》指控陳某構成詐騙罪的邏輯,系認定陳某伙同陸某成立A公司,系A公司的實際出資人,并安排了宋某等公司主要工作人員,故應為A公司的負責人或主要責任人員。
但是根據本案的現有證據材料,A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老板系陸某,公司主要人員的人事任命并非由陳某決定,陳某在涉案公司僅僅負責廣告推廣、并賺取相應的廣告費,即使認定其廣告行為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綜合全案事實也應認定其涉案情節輕微。
一、A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老板系陸某,在陸某尚未歸案的情況下,本案存在重要證據缺失,在此基礎上不應錯誤的將陳某認定為公司的主要責任人員
根據宋某訊問筆錄:“我是9月份進入A公司的,當時進去的時候是陸某拉我進去的。”(卷2P124)“一個是片劑,一個是湯藥,這些藥品都是陸某負責的,公司藥品斷貨的時候我就會跟陸某打電話,叫他進貨。”(卷2P125)“工資和提成都是邱某統計好之后給陸某,由陸某發放的。(卷2P125)
根據李某訊問筆錄:“公司的老板姓陸,具體叫什么我不清楚,宋某是公司主管,公司主管下面是四個小組長。”(卷2P9)
張某訊問筆錄:“我們公司有26個員工左右,老板是陸某,一個月也不一定能見到一次。宋某是公司經理,平時都是他在公司內負責。”(卷2P152)
劉某訊問筆錄:“我們公司老板姓陸,見過幾次,但是不知道全名,我聽他們叫他陸總,他不是每天都到公司來的,只有有事情才過來,和公司經理宋某交接一下。”(卷3P76)
通過以上證據可知,A公司總經理的任命、保健品的進貨、員工工資的發放都是由陸某負責,總經理宋某的工作也是和陸某直接對接,上述涉案人員均一致性指出陸某系涉案公司的“老板”。
同時,本案在涉案公司的“老板”陸某尚未歸案的情況下,存在定罪量刑的重要證據缺失。在缺失上述重要證據的情況下,不應僅依據部分真實性存疑的言詞證據,即認定陳某“伙同”陸某成立涉案公司,并安排宋某等主要涉案人員的工作,不應錯誤的將“跑廣告”的陳某,認定為涉案公司的主要責任人員。
二、A公司注冊登記時的實物證據材料,不能當然得出陳某系涉案公司實際控制人的結論,辯護人在會見陳某的過程中,陳某告知公司的注冊登記系由公司委托代辦處理,陳某僅僅是A公司名義上的股東、法定代表人,并沒有實際控制、管理公司的職權
根據陳某訊問筆錄:“我接過廣告的公司有A公司,A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我,平時的經營管理是宋某,投資人是陸某,邱某負責公司每天業務數據的統計。”(證據卷1P28)
“陸某叫我做一個公司的廣告業務,到C地以后,陸某叫我把身份證給他,跟我講用我的身份證注冊一個A公司,我是公司法人代表,我就把身份證交給陸某了。后來公司成立了,我是公司法人,公司的廣告我負責。”(證據卷1P29)
“(你在A公司是否有股份?)沒有(你沒有股份為什么叫你做公司的法人代表?)陸某答應我用我的身份證注冊A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的廣告業務就由我來做。”
劉某訊問筆錄:“我們公司統一由一個叫陳某的人在各種網站上做廣告。”(卷3P84)
根據陳某的供述與辯解可知,其系應陸某的要求才承接A公司的廣告業務。由于“陸某答應我用我的身份注冊A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的廣告業務就由我來做”,陳某才應陸某的要求,提供身份證等材料注冊成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此獲取A公司的廣告業務,并賺取相應的廣告推廣的費用。
辯護人已經留意到,控方在卷宗材料中搜集了大量A公司注冊登記時的相關材料,以材料中存在部分與陳某相關的實物證據,證明陳某系A公司出資人、股東、法定代表人,并推定陳某系A公司的主要責任人員。
但是辯護人在會見陳某時,陳某告知A公司的工商注冊登記系由公司委托第三方代辦,結合陳某前述供述與辯解,本案現有的實物證據材料僅能證明陳某系A公司名義上的股東,但并不能證明陳某對涉案公司有實際的出資,以及有實際控制、管理A公司的職權。
三、陳某僅僅是為A公司“跑廣告”,從在涉案行為中的職責、作用,陳某僅應承擔與“跑廣告”相適應的責任,不能在主犯未歸案的情況下,加重其他涉案人員的刑事責任
根據本案的現有證據,陳某僅僅是為A公司“跑廣告”,并賺取相應的利潤,在案證據并不能證明陳某有實際出資、控制、經營、管理A公司的職權。
刑事案件由于個案實際情況的不同、審理的需要,在主犯未歸案或者另案處理的情況下,其他涉案人員的刑事訴訟程序可以正常進行。但由于不同的涉案人員沒有處于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審理,一方面,要考慮個案定罪、量刑的證據標準;另一方面,在主犯未歸案或者另案處理的情況下,不得變相加重其他涉案人員刑事責任的范圍。
故根據本案的現有證據,陳某應承擔其為涉案公司“跑廣告”相應的責任,不能因為A公司的“老板”陸某尚未歸案,而強行將陳某推到實際控制人、“老板”的地位和責任上,不能在主犯尚未歸案的情況下,加重其他涉案人員的刑事責任。
綜上所述,陳某在本案中并非是涉案公司管理人、實際控制人,其應承擔的僅僅是與“跑廣告”相應的責任。綜合全案事實、證據,應認定其涉案情節輕微,且對陳某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懇請貴院依法對陳某做出取保候審之決定。
此致
X市人民檢察院
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金翰明律師
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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