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涉嫌詐騙罪一案二審開庭審理申請書
申請人:金翰明律師
單位: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單位地址:廣州市越秀區天河路45號恒健大廈23層
聯系電話:13802927667
申請事項:
請求貴院對劉某涉嫌詐騙罪一案二審公開開庭審理。
申請理由:
我受劉某及其親屬的委托和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的指派,在劉某涉嫌詐騙罪一案的二審階段擔任上訴人劉某的辯護人。辯護人詳細查閱了本案的一審判決書及其證據材料,聽取上訴人劉某的意見后,認為本案一審判決認定劉某構成詐騙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了查明案件事實、維護上訴人劉某的合法權益,辯護人依法申請貴院對本案二審公開開庭審理。
具體理由及依據如下:
一審判決存在關鍵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足以影響本案的定罪量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于下列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一)被告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第一審認定的事實、證據提出異議,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上訴案件……”據此申請人認為,本案一審判決存在關鍵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足以影響對劉某的定罪、量刑的情形,二審法院應依法開庭審理,查明案件事實。
一、一審判決認定劉某虛構身份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案不能將劉某曾使用真實存在的“A”姓名,等同于虛構身份。
第一,一審判決關于劉某虛構“A”身份的認定及其證據,主要涉及以下幾點:
“被害人稱盧某與黃某向其表態目前進展順利,但需要再拜托劉某幫忙,同時介紹劉某是‘A家族’的人,關系網很強,需要準備錢拿給A辦事……盧某稱已動用‘A家族’的人辦事。”
“盧某、劉某伙同黃某從X年4月開始多次與被害人見面……被告人劉某使用A這一名字,假冒是A家族的人,多次謊稱能為何某辦理保釋、判緩刑。”
但是結合本案現有證據可知,劉某在訊問筆錄以及當庭陳述中均一致性指出,其從未向宋某某等人表示其是A家族人,并未向被害人及其親屬虛構其“A家族”身份。
結合證人陳某的證言:“黃某向我介紹劉某是A家族的人……”
由上述證據可知,證人證言所涉劉某是“A家族”的身份,主要是由黃某等人向證人、被害人傳達,同時被害人宋某某也陳述:“盧某講A家族的人,就是指劉某”。
由此可見,不論是證人還是被害人,都是從黃某、盧某等人處了解到劉某系“A家族”人,并因此產生先入為主的認識,在后來劉某與宋某某等人見面的情況下,宋某某當然的認為劉某就是“A家族”的人。因此宋某某關于劉某“自稱是A家族的人”的陳述真實性存疑,且與劉某筆錄存在根本矛盾;同時本案中的實物證據(劉某與宋某某的通話記錄、微信聊天記錄等電子數據),亦不能證明劉某存在向宋某某等人虛構其A家族身份的事實,一審判決認定劉某虛構“A家族”身份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第二,一審判決錯誤的將劉某曾使用真實存在的“A”的姓名,等同于其虛構A家族的身份,屬于事實認定錯誤。
劉某在一審階段向法院提交的《答辯詞》中已經詳細說明了“A”名字的由來,該證據能夠證明,劉某使用“A”姓名的合法性、合理性,本案不能因為劉某曾使用過“A”的姓名,即認定所涉行為當然的具有違法性質。
劉某同時在《上訴狀》中詳細說明:劉某曾用名為A,對外也公開使用A的姓名進行經營活動,劉某以前一直都會使用A姓名參與工程投標、承接工程等,A姓名曾掛靠多家公司承接業務(相關書證可以證明),說明劉某并不是以A的身份來冒充A家族的人,是因為劉某曾用名確實為A。”
由劉某上述陳述可知,劉某并非是因為涉案行為才使用“A”身份,更未對外虛構其系“A家族”身份,劉某曾合法持有“A”姓名的身份證,并以該姓名、身份長期從事各項合法經營、投資活動,劉某使用該姓名、身份具有合法、合理性。
因此即使劉某在涉案行為發生時,放任他人繼續以A等身份對自己進行稱呼,也具有合理性,本案不能據此推定劉某使用該稱謂的違法目的。本案在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劉某向被害人及其家屬虛構“A家族”身份,并以“A家族”身份向被害人作出虛假承諾的情況下,不能將劉某曾使用“A”姓名,等同于其虛構“A家族”的身份。
二、一審判決認定劉某收取被害人款項的證據之間存在根本矛盾,據此認定劉某收取款項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本案認定劉某存在收取被害人款項的證據主要為同案被告人供述以及一張真實性存疑的現金照片。而本案中黃某、盧某關于劉某收取款項的供述存在如下幾點根本矛盾:
首先,關于一審判決認定的第二筆30萬元款項:
根據盧某第一次訊問筆錄:“黃某陪同劉某前往酒店地下停車場,并將三十萬現金交給了劉某。”根據盧某的供述,其并未前往地下停車場,根本無法確認黃某將30萬元現金交給了劉某。
黃某第二次訊問筆錄:“這次是我自己到銀行取的現金,然后將錢給了盧某,接著A就來了。”
黃某第三次問筆錄:“第二筆30萬元,我按盧某的要求全部取現,當時我和盧某、A三人在酒店大堂,我親手交給了A。”
根據盧某的供述,黃某系在酒店的地下停車場將30萬元交給了劉某,且當時盧某根本不在現場,無法確認現金交付的事實;但是根據黃某供述,其是在三人均在場的情況下,在酒店大堂將30萬元交給了劉某。
因此,黃某與盧某關于交付劉某30萬元現金的供述存在根本矛盾,無法排出合理懷疑,本案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劉某收取了30萬元現金。在劉某前后供述均一致性指出,其沒有收取款項的情況下,根據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一審判決不應認定劉某收取了上述30萬元款項。
其次,關于第三筆50萬元款項的收取情況:
(證據略)
上述無論是黃某的前后供述,還是黃某與盧某的供述之間,皆存在根本矛盾。黃某第二次訊問筆錄指出是盧某讓他把錢交給劉某,第三次筆錄中又說是盧某將錢交給了劉某,同案被告人供述之間相互矛盾,且被告人前后供述亦相互矛盾,真實性存疑。
此外,宋某某在《情況說明》中指出,其在酒店客房內將50萬元當面交給盧某和黃某,但宋某某并不能證明劉某存在收取款項的事實。因此,僅憑同案被告人前后矛盾,且相互難以印證的供述,難以證明劉某存在收取款項的事實。
三、一審判決認定劉某向被害人及其家屬作出虛假承諾,并因虛假承諾收取被害人財物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一審判決關于上述事實認定及證據主要有如下幾點:
(證據略)
首先,拋開本案中被害人提供的錄音證據的合法性不談,從證據內容來看,該證據所指向作出“能夠撈人、辦取保”等虛假承諾的是盧某、黃某,與劉某并無關聯,該證據不能證明劉某存在虛假承諾的事實。
其次,根據證人張某某、李某某證言,關于“可以撈人”的承諾是由黃某向證人作出;張某某、陳某筆錄中所涉“姓A的承諾會幫宋某某辦取保”等系傳來證據,且均來源于宋某某(聽宋某某說),因此證人證言及被害人陳述中,實質上只有宋某某陳述能夠指向劉某曾向其作出過承諾。
根據證據的審查規則,實物證據的證明力要明顯高于言辭證據,且由于言詞證據具有不穩定性,本案中部分證人與被害人一方又存在明顯的親屬、好友關系,極容易導致證人傾向于被害人作出證言,導致證人證言與事實不符的情況。
因此,本案在審查劉某是否曾向宋某某等人作出虛假承諾,同時審查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真實性時,應尤其重視結合實物證據材料進行判斷,但是本案提取的實物證據材料(宋某某與劉某的通話記錄、微信聊天記錄)并不能證明劉某曾向宋某某作出過“能夠撈人、辦取保、緩刑”等虛假承諾,更沒有因為虛假承諾向家屬索要財物。
本案在沒有實物證據能夠證明劉某存在虛假承諾的情況下,又由于被害人一方與本案的利益關聯性,以及案發后為索回款項的目的,不能僅憑真實性存疑的被害人宋某某的陳述、證人證言,即認定劉某存在向被害人作出虛假承諾,并因虛假承諾收取被害人款項的事實。
綜上所述,本案一審判決對于定罪、量刑的關鍵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為查明案件事實,維護上訴人劉某的合法權益,我們依法向貴院提出公開開庭審理的書面申請,懇請貴院能本著公正審判的原則,依法對本案公開開庭審理。
此致
X市中級人民法院
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金翰明律師
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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