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偉奇:工程案件律師
陳偉奇個人社會職稱
政協茂名市電白區第二屆委員會委員
貴州省茂名商會執行會長
振興電白廣州聯誼會常務副會長
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
西南政法大學中國法文化研究傳播中心研究員
廣東盈隆律師事務所 副主任
廣東盈隆(貴陽)律師事務所管委會主任
盈隆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中國廣州仲裁委員會仲裁員
廣州市司法局調解專家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專業律師
工程案件律師
廣州大學不動產研究中心研究員
茂商新媒體平臺“茂名故事館”、“商訊0668”常年法律顧問
建筑工程領域中,發包人拖欠承包人工程款的現象十分普遍。但承包人為維護與發包人的友好關系或者基于司法成本等原因,一般都通過函件的方式向發包人催款,而不會輕易選擇通過法院訴訟或者仲裁委裁決途徑解決糾紛。
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合同解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的相關規定可知,承包人應當在合理期限內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自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因此,承包人只是在合理期限內通過函件的方式向發包人主張優先受償權,而沒有通過法院或者仲裁方式解決的情況下,發包人能否抗辯承包人未在法定期限內以法定形式行使該權利?
讓我們通過解讀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來進行分析。相關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2026號。
2003年5月1日,某甲公司(曾用名某甲公司)作為發包人與某乙公司(曾用名十三冶金)作為承包人簽訂《60萬噸焦化工程合同》,約定某乙公司施工涉案工程,工程總造價暫定11000萬元。
2006年3月12日,某甲公司與某乙公司簽訂《100萬噸化產工程合同》,約定某乙公司施工涉案工程,工程總造價暫定6000萬元。
2007年4月10日,某甲公司與某乙公司簽訂《3#焦爐工程合同》,約定某乙公司施涉案工程,工程造價暫定為3500萬元。
在履行過程中,項目停止建設,雙方委托造價公司對已完工的工程進行了審核。2008年7月15日,雙方在《焦化工程結算的報告》中確認該工程已完工,并對工程結算進行了認定,工程結算值為134068081.52元。
2008年1月8日、2008年11月1日、2010年8月30日、2010年10月26日、2012年10月24日、2014年10月23日、2016年10月20日某乙公司先后向某甲公司發出工程催款函,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2018年,某甲公司進行破產清算。2018年5月25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管理人申報債權。
2019年1月11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時,某甲公司管理人對某乙公司工程款本金優先受償權的請求未予批準,并告知某乙公司如有異議須通過訴訟確認。2019年3月4日某乙公司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確認某乙公司對某甲公司的工程款本金29152602.85元債權依法享有建設工程款優先受償權。
一審法院認為,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簽訂了三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經雙方協商一致終止合同的履行,并于2008年7月15日形成了《焦化工程結算的報告》,并于7月16日由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雙方最終蓋章確認,應視為雙方對終止合同達成合意,并對工程最終價款進行了確認,此時三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已結束,該日期應視為雙方約定的工程竣工日期,應從2008年7月16日開始計算某乙公司方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期限。
在2008年11月1日,某乙公司即向某甲公司以快遞形式發送《通知》,要求某甲公司在2008年年底前支付剩余工程款29152602.85元,否則將依法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該《通知》中某乙公司對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明確作出了聲明,應視為某乙公司在法定期限內對于行使該優先受償權作出了明示,后某乙公司持續多次向某甲公司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故某乙公司應享有對剩余工程價款29152602.85元的優先受償權。
對于某甲公司稱“某乙公司僅在催款函中宣示該項優先受償權,并未以法定形式行使該權利”的主張,本院認為,承包人享有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系法定權利,不需要經法院確認即享有。本案中,某乙公司在法定期限內向某甲公司以書面形式主張了該權利,并一直以函件形式主張,應對某乙公司享有該項權利予以認可。因此,某乙公司對某甲公司對債權依法享有建設工程款優先受償權。
一審判決后,某甲公司不服,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中治天工是否在法定期限內主張了其享有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本院認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應從債權應受清償時起算,期限為六個月。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
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規定,優先受償權行使的條件是工程款債權到期,如果工程款債權尚未到期,該債權就無從主張,優先受償權更無從談起。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第四條“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
本案中,2006年3月12日,某甲公司與某乙公司簽訂《100萬噸化產工程合同》,工程總造價暫定6000萬元。
2007年4月10日,某甲公司與某乙公司簽訂《3#焦爐工程合同》,工程造價暫定為3500萬元。在履行過程中,項目停止建設,雙方委托造價公司對已完工的工程進行了審核。
2008年7月15日,雙方在《焦化工程結算的報告》中確認該工程已完工,并對工程結算進行了認定,工程結算值為134068081.52元,2007月16日由雙方最終蓋章確認,應視為雙方對終止合同達成合意,并對工程最終價款進行了確認,三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已結束,該日期應視為雙方約定的工程竣工日期。
2008年1月8日、2008年11月1日、2010年8月30日、2010年10月26日、2012年10月24日、2014年10月23日、2016年10月20日中治天工先后向某甲公司發出工程催款函,并在催款函中宣示該項優先受償權,一審法院認定中治天工在法定期限內行使了其享有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
二審判決后,某甲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再審審查的焦點問題是原審判決認定某乙公司就其為某甲能源所施工工程折價或拍賣的價款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是否有誤。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第四條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在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履行過程中,因項目停止建設,合同雙方委托山西臨汾正負零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對已完工的工程進行了審核。
2008年7月15日,雙方在《焦化工程結算的報告》中確認該工程已完工,對工程結算款進行了認定,并于2008年7月16日最終蓋章確認,故原審判決認定該日期視為雙方約定的工程竣工日期,從2008年7月16日起計算某乙公司行使優先權的期限,并無不當。
在案證據證明,2008年1月8日、2008年11月1日、2010年8月30日、2010年10月26日、2012年10月24日、2014年10月23日、2016年10月20日某乙公司先后向某甲能源發出工程催款函,并在催款函中主張了該項優先受償權。因此,原審法院認定某乙公司在法定期限內行使了優先權,并無不當。
某甲能源雖對某乙公司向其發出的工程催款函不予認可,但其提交的證據不足以推翻在案證據已證明的事實,故對某甲能源的該再審申請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另,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
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從該法條規定內容看,并未規定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必須以何種方式行使,因此只要某乙公司在法定期間內向某甲能源主張過優先受償的權利,即可認定其已經行使了優先權。
某甲能源稱某乙公司僅在“催款函”中宣示優先受償的權利,不屬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方式,沒有法律依據。
根據上述最高院的裁判規則可知,法律并未限定承包人向發包人主張工程優先受償權的形式,承包人在法定期限內可以通過訴訟的方式,也可以通過函件的方式主張權利。對此,筆者建議承包人在向發包人發函主張權利時,如通過郵寄方式發送,則注意正確填寫快遞信息和保存相應的郵寄憑證;如通過當面簽收的方式主張,則注意讓發包人出具簽收回執或者做好收發文登記。
陳偉奇律師工程案例100期之第十三期分享完畢。
供稿:陳偉奇
通訊員:伍斯興
整理發布:茂名故事館新媒體編輯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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