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制定背景與基本要義
預重整是庭外重組與庭內重整的銜接機制,在挽救困境企業、提高重整成功率方面具有獨特的制度優勢,實踐中有較強的市場需求。2018年以來,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多個司法政策文件提出探索推行、不斷完善庭外重組與庭內重整的銜接機制。2021年11月25日,上海市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上海市浦東新區完善市場化法治化企業破產制度若干規定》,其中第五條規定了預重整制度,為在浦東新區辦理企業預重整提供了法律依據。
實踐中對預重整模式的探索,在預重整價值定位、制度功能、規則構建等方面有不同認識和做法。為正確適用企業破產浦東法規,充分發揮預重整制度的價值與功能,在司法重整程序外為困境企業拯救提供公平、透明、可預期的預重整實施機制,浦東法院在立法部門和上級法院指導下,經過認真調研、反復論證,制定了《關于辦理破產適用浦東新區法規的實施規則(四)》,現已發布并施行。規則強調意思自治、誠實守信、合法有序、經濟高效的原則,體現了預重整市場化、法治化的基本屬性。
二
規則的框架結構
規則共34條,分為8個部分。關于預重整程序啟動,規定了預重整啟動標準、啟動方式、預重整期限、保全等內容,明確以備案方式開展預重整,設置“3+1+1”的預重整期限,允許當事人在緊急情況下申請保全;關于預重整債務人,細化了債務人義務,強調債務人應當及時、全面、充分、準確地披露信息;關于預重整中介機構及履職,明確了中介機構選任方式、職責范圍及更換程序,允許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一致聘請或者以提名方式產生臨時管理人;關于預重整債權人會議及決議表決,規定了會議職權、表決期限、表決規則及決議效力,明確債權人會議可就暫停履行清償義務、預重整期間借款等方案進行表決;關于預重整備案終止,規定了終止預重整程序的情形、預重整轉入重整程序的條件,強調信息披露及表決程序應當符合規定;關于程序銜接,規定了重整管理人指定、債務人自行管理及重整計劃表決的效力延伸規則,對部分事項進行簡化處理,明確預重整期間已經確認的債權在重整程序中免予申報;關于預重整費用、報酬與考評,明確了臨時管理人可與相關主體自行協商確定預重整費用與報酬的支付,細化了臨時管理人考評方式。
三
規則重點內容及特點
規則明確了預重整的辦理規范、操作流程,重點突出以市場化、法治化為導向,實現庭外重組與庭內重整的有效銜接。
(一)充分尊重意思自治,把控司法邊界
預重整程序有別于庭內重整程序,債務人與債權人等利益主體的協商談判及預重整方案的表決征集均在正式程序外由當事人自行完成,是陷入困境但尚有重整價值的企業通過市場化方式進行自救的企業挽救模式。因此,規則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弱化司法權力在預重整庭外重組階段的介入。
01
預重整啟動標準。規則規定,具備破產原因的債務人進入預重整應當符合4項條件,即債務人有重整需求、有可供重整的資產、有自主談判的能力及基本確定意向投資人,不要求主要債權人必須表達重整意愿,降低了當事人申請預重整的門檻。同時,啟動標準的客觀性也減輕了法院對企業進入預重整的干預程度,有利于促進更多危困企業盡早得到救治。
02
預重整備案。規則對企業進入預重整程序采用備案登記方式,不編立正式案號。一方面,可以防止立案信息被收集后不當利用,減輕對危困企業拯救的負面影響。若預重整轉入司法重整、破產清算等正式程序,相關信息仍應依法公開。另一方面,有助于把控司法邊界,防止不當干預。
03
預重整期限。規則規定預重整期限一般為3個月,期限屆滿后經法院批準可延長1個月,經債權人會議表決可以再延長1個月。考慮到預重整期限過長將影響進入破產程序后撤銷權的行使,每次延長申請均須由債務人充分披露預重整備案前3個月至今的債務清償及相關財產處分情況。
04
臨時管理人選任。規則允許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一致聘請或者以提名方式產生臨時管理人,賦予了相關利益主體充分的意思自治權利,有利于推動各方自主談判,促成預重整方案通過。
05
預重整債權人會議。債權人會議職權參照企業破產法相關規定。鑒于預重整成功有利于實現債務人與債權人利益共贏,規則規定債權人會議可就暫停履行清償義務、預重整期間借款等方案進行表決,以緩解債務人償債危機、推動達成預重整方案。
(二)提供程序指引,對接庭內重整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守信的原則開展預重整工作,以使表決通過的預重整方案在正式重整程序中為法院所批準并獲得效力。規則為預重整機制運行提供了較為充分的程序指引,以順暢銜接庭內重整。
01
預重整信息披露與表決規則。規則強調債務人應當向相關利益主體及時、全面、充分、準確地披露對預重整產生影響的信息;同時,也對相關利益主體負有保密義務作出規定。為保障權利人的知情權和表決權,規則規定信息披露內容與預重整方案應當至少于表決前20日提交預重整債權人會議。規則還規定了會議表決規則,明確表決通過的決議對贊成該決議的債權人具有約束力。
02
預重整借款。鑒于預重整融資有利于促進重整成功、提升債權人的整體清償利益,規則積極倡導預重整期間借款債權的優先順位,明確如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并經法院許可借款的,根據本規則規定受理重整后,預重整借款參照共益債務優先清償。
03
效力延伸規則。規則規定,預重整方案與重整計劃草案實質內容一致的情況下,在先表決同意的債權人不再另行表決,法院直接確認其表決效力。同時明確,履行信披義務不當或者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相關權利人有權對重整計劃草案重新表決。
(三)減輕鉗制干擾,促進拯救效能
庭外重組需要全體債權人一致同意重組方案,各方利益博弈往往鉗制了共識的達成。預重整工作雖然以備案方式開展,但仍可以在現有法律框架下依法運用司法工具推動預重整進程,提升企業救治成效。
01
有條件地采取財產保全措施。考慮到債權人在預重整期間申請執行可能阻礙重整成功,而庭外協商需要時間,有必要給予債務人緩沖期以便各方形成共識,規則參照民事訴訟法的訴前保全制度,規定了緊急情況下可采取不超過30日的保全措施,從而為預重整相關主體提供必要保護。
02
鼓勵債權人預重整期間自愿停止計息。規則規定,在預重整期間已經確認的債權在重整程序中免予申報。同時,為減輕債務人償債負擔、促成重整計劃草案表決通過,鼓勵債權人自預重整備案之日起停止計息。
03
豐富庭外重組與庭內重整銜接模式。債務人雖未進入預重整程序,但已與債權人達成庭外重組協議,且庭外重組階段完成的各項工作均符合本規則規定的,進入重整程序后可根據庭外重組協議制作重整計劃草案并適用效力延伸規則。
(四)激勵中介機構積極履職,妥善合理處理費用報酬
01
拓寬臨時管理人選任方式。為提高中介機構開展預重整工作的積極性,規則增加協商一致聘請臨時管理人的選任方式,對協商一致聘請的臨時管理人,法院予以備案,對任職條件不作實質審查。同時,除登記在冊的本市管理人外,拓寬聘請范圍至外省市具備省級一級管理人資質的中介機構,激勵中介機構在公平競爭中不斷提升履職能力。
02
重整管理人轉任。規則規定了臨時管理人擔任重整管理人的條件。臨時管理人的工作以推動預重整成功為目標,不屬于中介機構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情形。臨時管理人了解預重整各項情況,符合任職條件時由其擔任重整管理人,有利于重整程序降本增效。需要說明的是,法院對協商一致聘請的臨時管理人進行備案時未實質審查任職條件,在判斷其是否符合轉任條件時需要依照最高法院、市高院的有關規定依法審查,以保障程序正當性。
03
預重整費用與報酬。考慮到臨時管理人的應有權益,規則引導臨時管理人與相關主體自行協商確定履職費用與報酬,規定未轉任重整管理人或者預重整失敗后的預重整報酬,可根據臨時管理人與債務人、債權人的約定處理,并明確一定條件下預重整費用參照企業破產法關于破產費用的規定處理。
素材來源丨破產審判庭
本文作者丨俞巍、徐勁草、李潔
責任編輯丨陳衛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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