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對訴訟標的已進入司法程序正在審理的行政協議案件,不宜因其后出現的行政機關作出解除協議決定,以及原告申請復議而逕行裁定駁回起訴。
首先,從司法解釋規定精神看,對訴訟期間行政機關作出新的行政行為的,保留了當事人是否放棄本訴的選擇權。《行訴法解釋》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被告在一審期間改變被訴行政行為的,應當書面告知人民法院”,“原告或者第三人對改變后的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就改變后的行政行為進行審理”,“被告改變原違法行政行為,原告仍要求確認原行政行為違法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確認判決。”從上述第三款規定看,對被告“改變原違法行政行為”的情形,原告對原行政行為仍有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權利。同理,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及行政協議效力案件時,行政機關單方作出解除協議決定,并不當然影響人民法院對協議效力的判斷。
其次,在訴訟期間啟動的相關復議程序,并不影響本訴正常推進和人民法院對行政協議效力作出判斷。結合《行訴法解釋》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五款“原行政行為合法、復議決定違法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撤銷復議決定或者確認復議決定違法,同時判決駁回原告針對原行政行為的訴訟請求”和第七款“原行政行為不符合復議或者訴訟受案范圍等受理條件,復議機關作出維持決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一并駁回對原行政行為和復議決定的起訴”之規定,相較于復議決定,人民法院享有更具權威的判斷權。同樣,如果人民法院已經先于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協議案件并進行實體審查,則具有先期判斷權,不能因當事人訴后就其他關聯糾紛申請行政復議而以缺乏訴的利益為由否定其本訴訴權。否則,可能出現實踐中當事人通過利用復議程序而規避司法審查的情形。
再者,確認協議無效與解除合同的實體判斷標準并不一致。“解除合同”通常體現行政機關的單方意志和職權色彩,合同效力多從解除之日起終止,而“確認協議無效”則源于有權機關的審查判斷,合同效力系自始無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行政協議司法解釋》等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兩者的審查標準和審查重點不一致。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22)最高法行申394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內蒙古某某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回民區。
法定代表人:方某。
委托代理人:郝潤英、謝旭東,慧聰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新城區人民政府。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殷某剛。
第三人(一審第三人、二審上訴人):內蒙古某某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新城區。
法定代表人:楊某良。
再審申請人內蒙古某某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甲公司)因訴被申請人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新城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新城區政府)確認征收補償協議無效及行政賠償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內蒙古高院)(2021)內行終703號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2018年6月20日,某甲公司以新城區政府、新城區征收辦為被告,向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呼市中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2018)內01行初243號行政裁定:駁回某甲公司對新城區征收辦的起訴以及要求“確認2014年9月27日《征收補償協議》和2015年4月17日《征收補償協議》無效并賠償征收補償款16595664元”的起訴;同日還作出(2018)內01行初243號行政判決:駁回某甲公司訴訟請求。某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內蒙古高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內行終234號行政裁定:撤銷原審判決,發回呼市中院重審;同日還作出(2020)內行終234號之一行政裁定:撤銷原審裁定,指令呼市中院重審。呼市中院其后另行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審理。某甲公司在重審階段確定的訴訟請求是:1.確認新城區政府與內蒙古某某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乙公司)簽訂的五份《征收補償協議》因補償主體錯誤、重大明顯違法侵犯其合法權益而無效;2.責令該府依法賠償其應得的征收補償款38161002元(其中2014年9月27日《征收補償協議》應得12267934元,2015年4月17日《征收補償協議》應得4327730元,2015年9月11日《征收補償協議》應得6107816元,2015年12月18日《征收補償協議》應得12067304元,2016年6月25日《土地房屋征收補償協議》應得3390209元)。
一審查明,為加強內蒙古與京津冀地區經濟聯系,滿足客運增長需求,提高運輸服務質量,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兩級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內蒙古政府、呼市政府)將張家口至呼和浩特鐵路(以下簡稱呼張客專)作為重點項目啟動建設。新城區政府根據2013年內蒙古政府《關于進一步規范鐵路建設項目征地拆遷工作的通知》(內政辦字〔2013〕23號)及呼市政府《關于印發呼張客專呼準鄂鐵路征地征拆工作實施方案的通知》(呼政辦字〔2013〕65號,以下簡稱65號文)的文件精神,負責對新城區范圍內呼張客專呼準鄂鐵路沿線土地、集體宅基地上房屋、國有土地上房屋實施征收。2014年1月7日,新城區政府作出新政發〔2014〕23號《關于呼張客專呼準鄂鐵路新城區段集體宅基地房屋、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決定》《呼張客專呼準鄂鐵路新城區段土地征收和集體宅基地、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方案》及新政發〔2014〕24號《關于呼張客專呼準鄂鐵路新城區段集體宅基地房屋、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公告》,明確本次征收項目名稱為:呼張客專呼準鄂鐵路新城區段集體宅基地房屋征收、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征收范圍:沿京包鐵路線(東至東客站、西至火車站)兩側30—500米范圍內集體宅基地上房屋、國有土地上房屋,具體四至范圍依照該項目建設規劃紅線確定;征收實施部門:新城區征收辦;征收補償:依照該項目房屋征收補償方案對被征收人進行補償。案涉呼哈鐵路線路及呼哈鐵路集配站位于本次征收范圍內。2014年,新城區政府主要依據呼政批字(2011)89號《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關于解除呼哈鐵路集配站經營管理協議事宜的批復》(以下簡稱89號批復)以及呼國土資函字(2012)120號《關于呼哈鐵路集配站及呼哈鐵路線路土地權屬的復函》(以下簡稱120號函),將某甲公司確定為呼準鄂呼張客專鐵路建設范圍內部分被征收土地及地上物的權利人。2014年至2016年,由新城區政府成立的新城區呼準鄂呼張客專鐵路建設現場工作組(以下簡稱呼張客專鐵路工作組)依據某甲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的《關于設立“內蒙古某某綜合經營有限責任公司”的決議》以及某甲公司向第三人某乙公司出具的數份《授權委托書》,確定某乙公司為某甲公司委托辦理征拆事宜的代理人,分別于2014年9月27日、2015年4月17日、2015年9月11日、2015年12月28日與某乙公司簽訂四份《征收補償協議》,并于2016年6月25日,簽訂一份《土地房屋征收補償協議》,依據以上五份協議,呼張客專鐵路工作組共向某乙公司支付補償款38161002元。某甲公司對此不服,于2018年6月20日提起本案訴訟。
另查明,新城區政府據以確定某甲公司為被征收人的主要依據為89號批復及120號函。其中,89號批復系2011年11月23日呼市政府針對呼和浩特市交通運輸局(以下簡稱呼市交通局)《關于請求市政府解除與呼鐵局簽訂的 <關于呼哈鐵路集配站運營管理辦法的協議> 的請示》作出的批復,主要內容為:“鑒于目前呼哈鐵路集配站產權歸屬你局所屬某甲公司,關于解除該集配站運營管理協議事宜,由你局協調指導某甲公司妥善解決。”2018年12月17日,內蒙古高院在(2018)內行終721號行政案件中認定,89號批復非確權文件;2019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行申7181號案件中,也作出了相同認定。120號函系2012年8月13日原呼市國土局針對呼市交通局《關于對呼哈鐵路集配站土地給予確權的函》及《關于請求呼市土地局對呼哈鐵路集配站設施區及呼哈鐵路線路區進行確權的補充函》所作出的確權答復,該函于2020年1月31日被呼市自然資源局廢止,在呼自然資字(2020)136號《關于廢止呼國土資函字(2012)120號文的通知》中載明的廢止理由是:“自治區自然資源廳的行政復議決定和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意見,認定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呼政批字(2011)89號文不具有確權性質,確認土地權屬的主體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原國土資源局直接對申請地塊確認土地權屬超越行政職權……經研究決定,廢止呼國土資函字(2012)120號文件,對你單位申請確認的土地權屬依照法定程序報人民政府批準后重新給予確認。”基于此,2019年8月13日,新城區政府向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作出《新城區人民政府解除征收補償協議決定書》(新政發〔2019〕102號,以下簡稱102號決定書),以據以確定某甲公司為被征收土地及地上物權利人的依據發生了重大變化為由,決定解除呼張客專鐵路工作組與某乙公司簽訂的四份《征收補償協議》及一份《土地房屋征收補償協議》,并要求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在收到決定書起5日內將38161002元補償款返還給呼張客專鐵路工作組。2019年9月,某甲公司向呼市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請求撤銷102號決定書,確認新城區政府與某乙公司簽訂的五份行政協議因明顯違法而無效并賠償某甲公司征收補償款。2019年11月22日,呼市政府作出呼政復中止字(2019)第3號《行政復議案件延期審理通知書》,以需要根據法院有關事實認定作依據為由,決定中止案件審理。
一審判決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案涉五份行政協議是否均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2.案涉行政協議是否無效;3.某甲公司的起訴是否超過法定起訴期限或訴訟時效;4.如果協議無效,某甲公司請求新城區政府賠償征收補償款合計38161002元是否具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的解釋》(以下簡稱《行訴法解釋》)第一百六十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行政行為無效,人民法院不予立案”。2015年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行政行為有實施主體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或者沒有依據等重大且明顯違法情形,原告申請確認行政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無效。”本案中,涉案五份協議中的三份安置補償協議簽訂于2015年5月1日新行政訴訟法實施之后,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可以適用請求確認行政行為無效的法律規定。雖然2014年9月27日和2015年4月17日兩份協議簽訂于2015年新修改的行政訴訟法實施之前,但上述協議系由一個征收決定引起,即均為新城區政府為確保呼準鄂鐵路項目的順利實施,按照65號文和《呼張客專呼準鄂鐵路新城區段土地征收和集體宅基地、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方案》與某乙公司先后簽訂的五份補償協議,上述協議是對被征收人補償安置的一個整體行為。故從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實,實質化解行政爭議的角度,不宜將同一個安置補償的行政行為分割為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分別審理。因此,對于新城區政府關于“2014年9月27日和2015年4月17日簽訂的兩份《征收補償協議》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答辯意見,法院不予采納。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征收范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征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向被征收人公布。”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對征收范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筑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對認定為合法建筑和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的,應當給予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的,不予補償。”綜上,房屋征收部門負有對被征收范圍內的土地及房屋權屬進行調查核實的法定職責。本案中,新城區政府根據89號批復以及120號函認定某甲公司為被征收人,但89號批復系2011年11月23日呼市政府針對呼市交通局《關于請求市政府解除與呼鐵局簽訂的 <關于呼哈鐵路集配站運營管理辦法的協議> 的請示》作出的批復,120號函系2012年8月13日原呼市國土局針對呼市交通局《關于對呼哈鐵路集配站土地給予確權的函》及《關于請求呼市土地局對呼哈鐵路集配站設施區及呼哈鐵路線路區進行確權的補充函》所作出的答復,兩份答復僅能作為本次征收補償的參考,不能免除新城區政府履行對被征收土地及地上物權屬進行調查核實的義務。根據該府提交的證據,不能顯示其履行了在征收評估前組織有關部門對案涉土地及地上物情況進行調查、處理和認定的職責。且根據內蒙古高院(2018)內行終721號行政判決書,89號批復不具有確權性質,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行申7181號行政裁定書中也作出了相同認定,120號函也被廢止,不能作為確權依據。因此,新城區政府依據89號批復及120號函確認某甲公司作為被征收人缺乏依據。另外,新城區政府辯稱其根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的數份《授權委托書》,確定某乙公司作為某甲公司委托辦理征拆事宜的代理人,進而與某乙公司簽訂了四份《征收補償協議》及一份《土地房屋征收補償協議》。根據我國代理制度的法律規定,代理指的是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并直接對被代理人產生法律效果的一項法律制度。本案中,某乙公司以自己的名義與新城區政府簽訂了五份征收補償協議,不符合代理的法定要件。根據新城區政府所述,其在認定某甲公司為被征收人的前提下,又與某乙公司簽訂了五份征收補償協議,顯然屬于對被征收人主體認定不清。新城區政府在未經查明被征收人主體的情況下,即與某乙公司簽訂五份征收補償協議并支付巨額補償款,屬于《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的“行政行為有實施主體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或者沒有依據等重大且明顯違法情形”,故某甲公司作為本案利害關系人請求確認上述五份征收補償協議無效的請求,法院予以支持。關于第三個爭議焦點,因無效行政行為自始無效,其不受起訴期限和訴訟時效的限制,故新城區政府辯稱某甲公司的起訴已經超過法定起訴期限、訴訟時效的答辯意見,法院不予采納。關于第四個爭議焦點,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協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行政協議司法解釋》)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因被告的原因導致行政協議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可以同時判決責令被告采取補救措施;給原告造成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被告予以賠償。”具體到本案,新城區政府作為征收人,負有對被征收土地及地上物權屬進行調查核實的職責,在行政機關對于行政職權范圍內未予判斷處理的事項,應待行政機關先行處理后,人民法院再對其是否合法以及明顯不當進行審查。本案中,由于新城區政府的原因導致涉案協議被確認無效,該府應當在協議確認無效后履行征收調查職責,查明案涉土地、房屋及地上物的權利人,向被征收人履行征收補償職責,并結合某乙公司已取得的補償款項等情況,就協議無效后返還和征收補償事項一并作出處理。某甲公司可在案涉土地及地上物權屬確定后,再行提起補償申請或行政訴訟。據此,某甲公司請求新城區政府賠償征收補償款38161002元的請求,法院不予支持。綜上,一審法院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五條、《行政協議司法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0)內01行初132號行政判決:一、確認新城區政府與某乙公司分別于2014年9月27日、2015年4月17日、2015年9月11日、2015年12月28日簽訂的《征收補償協議》,以及于2016年6月25日簽訂的《土地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無效;二、駁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某甲公司、新城區政府、某乙公司均不服一審判決,上訴于內蒙古高院。某甲公司的上訴請求系判決維持一審判決第一項,撤銷第二項,改判新城區政府賠償該公司應得的征收補償款38161002元。新城區政府的上訴請求系判決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改判駁回某甲公司起訴或全部訴訟請求。某乙公司的上訴請求系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或改判。
二審判決認為,對于行政訴訟,人民法院既要審查當事人的起訴是否符合形式上的起訴條件,同時也要判斷是否具有訴的利益,即當事人的請求是否具有通過本案訴訟程序加以解決的實際價值和必要性。本案中,某甲公司訴訟請求為確認案涉補償協議無效并賠償某甲公司應得的征收補償款。因新城區政府已作出解除案涉補償協議的決定,案涉補償協議的效力已不存在。目前對某甲公司權益產生直接影響的是新城區政府解除案涉協議同時要求某甲公司返還某乙公司已領取補償款的決定,相比于爭訟案涉協議的效力,直接針對該決定通過法定程序尋求救濟更為直接便捷,現某甲公司已針對該決定提起行政復議且正在行政復議程序中,某甲公司根據后續處理情況仍可進一步尋求司法救濟。故某甲公司請求確認案涉補償協議無效缺乏訴的利益,其一并提起的賠償請求亦不符合起訴條件。某甲公司主張其有權取得案涉土地及地上物的補償款,可直接以新城區政府為被告提起履行補償職責之訴。某甲公司在一審時申請法院委托鑒定所支付的費用,由某甲公司先行承擔,其可根據后續相關案件的處理情況另行主張。綜上所述,一審法院進行實體審理不當,應予以糾正。二審法院遂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行訴法解釋》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2021)內行終703號行政裁定:一、撤銷呼市中院(2020)內01行初132號行政判決;二、駁回某甲公司的起訴。
某甲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撤銷二審裁定,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并維持第一項,依法發回重審或提審,支持其一審訴訟請求。主要理由是:(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部分正確,適用法律部分錯誤,二審裁定未予糾正。某甲公司是涉案被征收土地及地上物的權利人,涉案《授權委托書》存在某乙公司變造、偽造情形,而新城區政府在簽訂涉案五份征收補償協議時,未盡審查責任,甚至有串通之嫌,一審法院沒有審理裁決。(二)二審裁定適用法律錯誤。某甲公司請求確認涉案補償協議無效,并不因為其已針對102號決定提起行政復議而缺乏訴的利益。新城區政府作出102號決定是另一違法行政行為,與該府簽訂五份行政協議及應依法賠償的行政訴訟雖有關聯,但不是一個行政行為,二審法院以此理由,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行訴法解釋》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駁回其起訴,屬認定事實錯誤,違背《行訴法解釋》第八十一條第三款“被告改變原違法行政行為,原告仍要求確認原行政行為違法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確認判決”之規定。
本院認為,鑒于本案二審裁定系以原審不符合起訴條件為由裁定駁回起訴,本案審查重點在于,再審申請人某甲公司是否因本訴期間針對102號決定書申請行政復議而缺乏提起本案確認補償協議無效訴訟訴的利益。進一步概括其規則價值在于,對訴訟標的已進入司法程序正在審理的行政協議案件,不宜因其后出現的行政機關作出解除協議決定,以及原告申請復議而逕行裁定駁回起訴。
首先,從司法解釋規定精神看,對訴訟期間行政機關作出新的行政行為的,保留了當事人是否放棄本訴的選擇權。《行訴法解釋》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被告在一審期間改變被訴行政行為的,應當書面告知人民法院”,“原告或者第三人對改變后的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就改變后的行政行為進行審理”,“被告改變原違法行政行為,原告仍要求確認原行政行為違法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確認判決。”從上述第三款規定看,對被告“改變原違法行政行為”的情形,原告對原行政行為仍有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權利。同理,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及行政協議效力案件時,行政機關單方作出解除協議決定,并不當然影響人民法院對協議效力的判斷。本案中,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訴訟的時間是2018年6月20日,新城區政府作出102號決定書的時間是2019年8月13日,該府在訴訟期間作出解除協議決定。按照上述司法解釋規定,在某甲公司不撤回本訴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有必要繼續審理。二審在本案所涉爭議不屬于法定的復議前置程序背景下,告知某甲公司先通過復議程序尋求救濟,進而以其請求確認補償協議無效缺乏訴的利益為由裁定駁回其起訴,顯為不當。
其次,在訴訟期間啟動的相關復議程序,并不影響本訴正常推進和人民法院對行政協議效力作出判斷。結合《行訴法解釋》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五款“原行政行為合法、復議決定違法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撤銷復議決定或者確認復議決定違法,同時判決駁回原告針對原行政行為的訴訟請求”和第七款“原行政行為不符合復議或者訴訟受案范圍等受理條件,復議機關作出維持決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一并駁回對原行政行為和復議決定的起訴”之規定,相較于復議決定,人民法院享有更具權威的判斷權。同樣,如果人民法院已經先于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協議案件并進行實體審查,則具有先期判斷權,不能因當事人訴后就其他關聯糾紛申請行政復議而以缺乏訴的利益為由否定其本訴訴權。本案中,二審法院認為“因新城區政府已作出解除案涉補償協議的決定,案涉補償協議的效力已不存在。目前對某甲公司權益產生直接影響的是新城區政府解除案涉協議同時要求某甲公司返還某乙公司已領取補償款的決定,相比于爭訟案涉協議的效力,直接針對該決定通過法定程序尋求救濟更為直接便捷。”該評析雖有引導便捷救濟路徑的合理性,但不能當然成為法院否定某甲公司提起本訴訴權之充分理由,涉案補償協議的效力正是訴訟、復議審查要害,不能籠統認定“已不存在”。從時間節點看,某甲公司起訴時間是2018年6月20日,申請行政復議的時間是2019年9月,該公司所提確認協議無效之訴,無需因當事人在復議程序中另案提起撤銷102號決定書的申請而改變法院依法審查后可采取的處理方式。也即,不宜因當事人對后續行為申請復議而將已受理在先的起訴裁定駁回,否則可能出現實踐中當事人通過利用復議程序而規避司法審查的情形。
再者,確認協議無效與解除合同的實體判斷標準并不一致。“解除合同”通常體現行政機關的單方意志和職權色彩,合同效力多從解除之日起終止,而“確認協議無效”則源于有權機關的審查判斷,合同效力系自始無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行政協議司法解釋》等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兩者的審查標準和審查重點不一致。本案中,某甲公司的訴訟請求與復議申請并不相同,訴訟請求是確認補償協議無效并賠償征收補償款,復議申請是撤銷102號決定、確認協議無效并賠償征收補償款。二審判決認為“現某甲公司已針對該決定提起行政復議且正在行政復議程序中,某甲公司根據后續處理情況仍可進一步尋求司法救濟。故某甲公司請求確認案涉補償協議無效缺乏訴的利益,其一并提起的賠償請求亦不符合起訴條件”,該判斷與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精神不符,不利于當事人的訴權保護。
綜上,二審裁定以當事人訴求缺乏訴的利益裁定駁回起訴,既未引用《行政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的具體規定論述該理由,客觀上也不屬于《行訴法解釋》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行政行為對其合法利益明顯不產生實際影響的”情形。二審裁定理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某甲公司的再審申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再審。
二、再審期間,中止原裁定的執行。
審 判 長 王曉濱
審 判 員 閻 巍
審 判 員 周 覓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崔龍強
書 記 員 卞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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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來碩律師事務所是經北京市司法局批準于2013年12月成立的合伙制事務所。自成立以來,來碩秉持客戶至上的理念,盡心竭力為客戶提供優質、高效的法律服務。針對征地拆遷業務,我們配備了專業的律師團隊,團隊律師均具備豐富的經驗。我所成功代理了江西省龍南縣房屋拆遷案件、解某訴河北省某縣政府的房屋征收決定案件及丁漢忠案件等多個具有社會影響力的典型案例,其中江西省龍南縣房屋拆遷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評選為征地拆遷十大案例,解某訴河北省某縣政府房屋征收決定案件入選2014推動河北法治進程十大案例,丁漢忠案件是一起典型的因強拆導致的血案,此案在全國范圍內引起了廣泛的關注。來碩以“誠謹、仁愛、專注、良知”為宗旨,現已成為在征地拆遷、行政訴訟領域享有盛譽的律師事務所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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