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收到原告的起訴材料后,正式立案受理之前,會根據當事人的意愿組織訴前調解,如果調解失敗或者當事人拒絕調解的,則案件轉入正式立案,繼續后續程序。
如果訴前調解成功的話,則根據法律規定和當事人的意愿,可以有三種不同的處理方式:
一、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原告撤回調解申請或撤訴。
雙方自行達成和解,如果法院已經立案的,需要原告撤訴;如果是正式立案之前達成的,則可以由當事人撤回調解申請。雖然這種情況下的和解協議,有時會提交給法院,但性質上仍屬于私下和解,如果被告不履行和解協議,則原告只能重新去起訴。所以,為了避免再次起訴的麻煩,達成和解協議后撤訴前,通常會要求被告先履行完約定義務。如無法一次性履行完畢的,則通常約定一定違約責任,促使被告履行。
此外,達成這種和解還有一些法律上的原因,因為特定案件法院不可以出具調解書,例如執行異議案件,只能通過“和解加撤訴”的方式來解決。
如果雙方對于和解協議內容不服的話,理論上都可以起訴,但是和解協議是根據雙方真實意思達成的,具有法律約束力,所以,起訴需要根據協議內容和雙方的履行情況,評估好對自己的影響。
二、雙方達成調解方案,由法院直接出具民事調解書。
相比前者,法院根據雙方的調解方案出具民事調解書,具有與判決書同等的法律效力,調解書不能上訴或重新起訴,被告不履行的話,則原告可以直接申請強制執行,對于原告更有保障。這是現實中原告最多采用的結案方式,不足之處就是原告需要交納案件受理費,私下自行和解則有可能不需要。
如果當事人對民事調解書有異議的,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12條的規定,只有在有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才可以申請再審。
三、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并申請法院進行司法確認。
如果雙方在調解員調解下達成了調解協議,與當事人自行和解相比,調解協議需要調解員或調解組織簽名、蓋章,而且根據規定需要推送給法院。但是如果調解協議沒有在生效之日起的30日內共同申請法院對協議進行司法確認的話,則調解協議和和解協議沒有本質上的區別,都只是雙方的協議,不能直接申請強制執行,有爭議不履行時只能再去起訴。
如果雙方當事人共同申請司法確認,經法院審核符合要求的話,法院會出具確認調解協議有效的裁定書,此時再不履行調解協議,則可以申請強制執行。如果法院審核不符合規定則駁回申請,當事人可以重新達成調解協議或向法院起訴。
如果當事人對法院確認的調解協議有異議的話,由于司法確認程序屬于特別程序,當事人只能根據民訴法司法解釋第372條的規定,在15日內申請法院撤銷或改變裁定。
可能有人會問,既然法院可以直接出具調解書,為什么還要設計一個司法確認程序?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和民訴法的規定,申請司法確認的調解協議不限于在法院起訴階段委派的訴前調解,當事人也可以自行到人民調解委員會等調解組織要求調解,也就是說這是可以獨立于訴訟之外的一個程序,只是作為多元化解決方案之一對接在了訴前階段。此外,可以通過調解組織達成調解協議的范圍,要比法院可以出具民事調解書的范圍相對更小,法院出具調解書也更直接。所以,訴訟中的當事人還是普遍更愿意接受民事調解書的方式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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