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顧】
張大明是廣西某醫院的兒科醫生。2017年9月30日上午7時45分左右,張大明步行上班途中,被王小石持事前準備好的尖刀連續捅刺三刀,經搶救無效于當日12時41分死亡。張大明與王小石素不相識,但王小石因誤認為張大明插足其與前女友孫小妹的關系而心生怨恨,遂實施了犯罪行為。
【一審判決】
張大明家屬向市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但市人社局認定張大明所受暴力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張大明家屬不服,向人社廳提起復議,人社廳維持了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隨后,張大明家屬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張大明在上班途中受到暴力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情形,應認定為工傷。因此,一審判決撤銷市人社局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和人社廳復議決定,責令人社局重新作出處理決定。
【二審判決】
市人社局和人社廳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張大明在合理的時間與合理的路線的上班途中受到暴力意外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應認定為工傷。因此,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高院判決】
市人社局和人社廳申請再審,認為原一審、二審判決擅自擴大“工作時間”“工作場所”的范圍,擴大對“履行工作職責”的理解,違反了工傷認定法定原則。高院經審理認為:
1.關于張大明所受暴力傷害是否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張大明所受暴力傷害不符合發生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的條件,且其受到的暴力傷害與其履行醫生本職工作無因果關系,不符合“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情形。
2.關于張大明所受暴力傷害是否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才能認定為工傷。張大明所受傷害不是交通事故原因的傷害,不符合該條款的規定。
3.關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暴力意外傷害的,是否應當認定為工傷: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各種情形中,并未包括“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暴力意外傷害的”情形。原二審判決將《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和第(六)項的規定拼接為一個法律規范,違反了法律適用規則。
綜上所述,高院認為張大明所受暴力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和復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因此,高院判決撤銷一審、二審判決,駁回張大明家屬的訴訟請求。
【案件啟示】
法律適用的獨立性: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各項規定具有獨立性,不能隨意拼接或擴大解釋。
因果關系的重要性:
工傷認定中,受傷原因與工作職責之間的因果關系是關鍵因素。
法律適用的嚴謹性:
法院在審理工傷認定案件時,應嚴格依據法律規定,避免過度解讀或擴大適用范圍。
【相關法條】
1.《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2《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
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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