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生活實踐中
一些公司想節約用人成本
員工想當月多拿一些現金
不愿繳納社保
這不,今天的主人公小余
入職時向公司提交了
《申請自愿放棄購買社保承諾書》
公司同意了小余的請求并與其簽訂《勞動合同》
可不久后小余卻反悔了
要求公司補繳社保及補繳社保產生的滯納金及利息
在這起社會保險糾紛案件中
雙方責任應如何劃分?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12日,某電力公司與小余簽訂《勞動合同》,聘用小余從事生產運行工作,勞動合同期限為2015年6月12日至2018年8月31日。當日,小余向公司出具一份《申請》,載明:“因本人已個人繳納保險。無需重復參保?,F申請合同期內自愿不由單位繳納?!焙贤谙薜狡诤?,雙方續簽勞動合同,約定勞動期限延至2023年8月31日。
2023年7月起,小余要求公司補繳2015年9月25日至2018年8月期間的社會保險費。2023年12月6日,電力公司補繳了小余在2015年9月至2018年8月期間的社會保險費共計69986.44元,其中包含滯納金32515.01元、利息4649.29元。2024年1月26日,電力公司以小余因自愿承諾公司無須為其繳納社會保險,應承擔補繳社會保險產生的滯納金及利息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
(圖片源自網絡)
法院審理
法院審理后認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后,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并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依法負有的強制性義務,也是用人單位應當承擔的社會責任,用人單位未履行該義務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即使勞動者自行承諾放棄用人單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社會保障義務也不能免除。
綜上,電力公司作為小余的用人單位,在雙方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按時、足額為小余繳納社會保險費用是其法定義務。因此,電力公司未履行為員工繳納社保的法定義務而產生的滯納金不應由作為勞動者的小余承擔,電力公司訴請于法無據。
法官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p>
此外,《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若干規定》第二十條也規定:“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未依法代扣代繳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用人單位限期代繳,并自欠繳之日起向用人單位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用人單位不得要求職工承擔滯納金?!?/p>
法官提醒
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也是用人單位應承擔的社會責任。這一法定義務無法通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雙方約定或勞動者的單方面承諾事先排除。實踐中,勞動者在求職過程中往往居于弱勢地位,在社保繳納時可能接受于己不利的條件,或單方面放棄社保。因此,為保障勞動關系中相對弱勢方的勞動者的重大合法權益,用人單位、勞動者及人社局等相關部門應注意以下幾點:
1.用人單位應充分認識到為勞動者及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是法定義務。第一,不在簽訂勞動合同時強制、誘使員工作出減輕公司繳納社保責任的承諾;第二,不在勞動合同中設置文字“陷阱”;第三,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按時、足額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
2.勞動者應充分認識到社會保險是實現“老有所養”、“病有所醫”重要保障,更是勞動者個人和用人單位抵御風險的有力武器。因此,勞動者在求職過程中應積極督促用人單位為自身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當用人單位強制或誘使自己放棄社保時,應據理力爭、敢于說“不”;如用人單位不履行社保繳納義務時,運用法律武器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3.人社局應加強對用人單位用人行為的監管,對于使用強制、誘騙等各種不正當手段規避社保繳納義務的,應采取教育、監管和處罰措施,以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營造良好就業環境。
來源:橫州法院
編輯:桂小雯
校對:余躍
初審:伍彬
復審:耿博瀛
終審:卓曉陽
有態度 | 更權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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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網站:南寧法院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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