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了交通肇事罪,“逃逸”行為既可能作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處罰情節,也可能作為入罪情節,在司法實踐中應如何認定,小編整理了人民法院案例庫案例、相關案例裁判規則、司法觀點、關聯法條等供大家參考。
人民法院案例庫案例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審查與認定——陳某交通肇事案
案例要旨:(1)辦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應當對公安機關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進行實質審查,剔除特殊加重責任情節,結合其他證據,依據對事故發生的原因力大小確定事故責任。(2)根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33號)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并具有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情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對于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并具有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情節的,如果不考慮逃逸情節亦可以認定行為人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依法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案號:(2019)滬01刑終588號
審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入庫編號:2024-06-1-054-003
2.對交通肇事后的“逃逸”情節,應堅持禁止重復評價原則——宋某某交通肇事案
案例要旨:交通肇事中的“逃逸”,具有定罪情節和量刑情節的雙重作用。未作為入罪情節的,可以作為量刑情節評價。
案號:(2021)魯0213刑初1號
審理法院: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法院
入庫編號:2024-06-1-054-006
3.交通肇事罪中“逃逸”的認定——蓋某某交通肇事案
案例要旨: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不搶救傷者,亦不報警,徑自駕車逃跑的,屬于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
案號:(2022)魯0112刑初106號
審理法院: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法院
入庫編號:2024-06-1-054-004
4.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認定——楊某剛交通肇事案
案例要旨:交通肇事逃逸的認定應從車輛駕駛人的主觀認知與客觀行為進行分析,確定其行為是否構成交通肇事逃逸。在明知發生了交通事故的情況下,車輛駕駛人未履行駕駛者應盡的法律義務,未保護現場、救治受傷人員和報警處理,而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離事故現場的,應認定為“交通肇事后逃逸”。
案號:(2020)粵53刑終80號
審理法院:廣東省云浮市中級人民法院
入庫編號:2023-06-1-054-008
法信·裁判規則
1.交通肇事案件中逃逸行為已作為入罪要件的,不能再作為加重處罰情節重復評價——龔某某交通肇事案
裁判摘要:交通肇事案件中,已作為入罪要件的逃逸行為,不能再作為對被告人加重處罰的量刑情節而予以重復評價。
審理法院: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6期(總第248期)
2.交通肇事案件中,已作為入罪要件的逃逸行為,不能再作為對被告人加重處罰的量刑情節而予以重復評價——楊某交通肇事案
案例要旨:交通肇事案件中,已作為入罪要件的逃逸行為,不能再作為對被告人加重處罰的量刑情節而予以重復評價。
案號:(2018)閩0213刑初504號
審理法院:福建省廈門市翔安區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總第152輯(2020.10)
法信·相關觀點
一、交通肇事罪中逃逸情節不應重復評價
交通肇事案件應綜合全案證據審查事故責任,禁止逃逸情節重復評價。對于因逃逸在事故認定書中推定負事故主要責任或全部責任的,在刑事訴訟中應當排除交通肇事逃逸情節后,根據事故認定書所認定的事實、現場勘驗圖及筆錄、人身檢驗、車輛鑒定以及偵查機關制作的筆錄等證據對行為人是否應負全部責任或主要責任作出認定。確有必要時,法院可要求公安機關作出補充認定或說明。若剔除逃逸情節后,經刑事實質審查認定行為人依然應負事故全部責任或主要責任的,則不存在逃逸又作為獨立入罪情節的重復評價問題,不違反刑法的禁止重復評價原則。
——摘自黃祥青主編:《2019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案例精選》,2020年5月出版;第49頁。
二、“逃逸”的刑法后果:既可作為定罪情節,也可作為量刑情節
交通肇事罪是一種過失犯罪,人身危險性相對較小,其社會危害性的大小也因行為人過錯程度的大小、行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的大小以及是否具有逃逸情節而不同。根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構成交通肇事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具有肇事后逃逸或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再結合《解釋》(編者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的規定,逃逸行為既可單獨適用,成為定罪情節,也可與其他情節結合適用,成為加重處罰情節:(一)逃逸行為作為定罪情節。1.直接作為定罪情節。即根據《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第六項的規定,當行為人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情況下,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在沒有《解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酒駕、毒駕、無證駕駛、嚴重超載等其他情節的情況下,此時的逃逸行為屬于定罪情節。2.間接作為定罪情節。即根據視頻監控等客觀證據足以查實完整的事故發生過程,足以證實行為人本不應承擔事故主要以上的責任,系因事故后逃逸而被認定承擔事故主要或全部責任,即該逃逸行為已經在行政法上對事故進行責任認定時被評價過,同時行為人又具有根據《解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酒駕、毒駕、無證駕駛、嚴重超載等情節,進而認定構成交通肇事罪。(二)逃逸行為作為加重處罰情節。當行為人在摒除逃逸情節的情況下,根據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已經構成交通肇事罪,又具有逃逸行為的,此時逃逸行為應作為加重處罰情節,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內處刑。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編:《人民法院案例選·2020年第10輯 總第152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3月出版,第69頁。
三、對“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理解
刑法中關于逃逸概念的使用共有兩處:一是適用加重處罰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二是“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此外,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也有關于逃逸的規定,即第2條第2款第6項“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其第3條更是直接對交通肇事后逃逸作出明確規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為人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以此為基準,交通肇事后逃逸行為具有雙重內涵:其一,當交通肇事致一人重傷,且負事故全部或主要責任時,逃逸行為可以作為基本犯的定罪情節;其二,在更多場合中,逃逸行為均是作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節而存在。概言之,逃逸行為既可以作為定罪的構成要件,又可以作為加重情節而使法定刑升格。當然,有學者對交通肇事后逃逸行為具有的雙重性質持否定態度,其認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包括兩個行為:一是交通肇事行為;二是逃逸行為。前者是因違反交通管理法規而引起重大交通事故,導致重大人身財產損失的過失犯,后者則涉及不作為。因此,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場合,其實存在數個行為,逃逸行為具有獨立性。而現行規定則使逃逸行為被交通肇事行為所吸納,消滅了逃逸行為的獨立性。另外,坊間對于逃逸的目的到底是“逃避法律追究”還是“不救助受害人”也存在較大爭議。有學者認為,“只要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不救助被害人的,就可以認定為逃逸。例如,發生交通事故后,行為人雖然留在原地,但不救助受傷者的,應認定為逃逸”,其判斷出發點在于逃逸的核心內涵是不救助。 上述爭論存在一定合理性,但其結論均是超越現有法律規定,追溯立法目的而得來的。但法律解釋的載體是承載意義的法律文字,解釋亦始于字義,字義范圍外的說明,已經不是闡明,而是改變其意義。當解釋超越字義所局限的范圍時,解釋者實際從事的是法的續造。然而現有法律規定中對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已經作了明確的規定,其使用的“逃逸”一詞,可以明確地得出某種意義,不存在作不同解釋的空間,此時適用目的解釋是不恰當的。正如拉倫茨所言:“在可能的字義范圍外,即使以擴張解釋之方式亦不能謂合于字義者,不能視之為法律的內容而加以適用。”因此,對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可以明確如下幾點。一是時間上,逃逸行為發生于交通事故后。必須是先發生交通事故,然后發生逃逸。如果逃逸在前,如行為人在被警察抓捕過程中駕車逃跑而發生交通事故,則該逃跑行為不屬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二是空間上,不以逃離事故現場為界限。實踐中雖然多是“逃離事故現場”的行為,但亦存在如案例那樣幫助將傷者送至醫院后逃跑的情形。只要在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都應視為交通肇事后逃逸。三是必須以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為前提。即交通肇事必須達到出現致人重傷、死亡或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程度。如果行為人的交通肇事行為未造成上述嚴重后果而逃逸的,則逃逸行為僅能作為治安處罰的情節,不能當作刑法的加重處罰情節。四是主觀上,行為人出于故意,既是為了逃避法律責任,亦是不予救助被害人。如果是怕受害方或者其他圍觀群眾對其進行毆打等而逃跑,則不在此列。
——摘自張曉:《交通肇事救助后又無故逃離行為的定性——甲某交通肇事案》,載于彭新林主編:《刑事法判解研究 (第40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8月出版,第16頁。
法信·關聯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020年修正)》(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六十六號)
第一百三十三條 【交通肇事罪】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33號)
第二條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
(三)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駕駛機動車輛的;
(二)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
(三)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四)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五)嚴重超載駕駛的;
(六)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
第三條 “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是指行為人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
第五條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論處。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試行)》的通知(法發〔2021〕21號)
四、常見犯罪的量刑
(一)交通肇事罪
1.構成交通肇事罪的,根據下列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事故責任、致人重傷、死亡的人數或者財產損失的數額以及逃逸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構成交通肇事罪的,綜合考慮事故責任、危害后果、賠償諒解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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