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的涂改大致有兩種情形,一種是日期寫錯了,直接涂改為正確的日期;另一種就是違背立遺囑人意愿或當時的真實情況,把原來真實的日期涂改為另一個日期。
《民法典》第1143條第3款規定,“遺囑被篡改的 ,篡改的內容無效”。“篡改”不同于“涂改”,根據漢典收錄的詞義,篡改是指“用作偽的手段對經典﹑理論﹑政策等進行改動或曲解”,可見第一種情況不應認定為篡改,理論上應不受影響,只有第二種情形的篡改才應該考慮遺囑的效力問題。
不過當實際糾紛發生時,情況往往就變復雜。遺囑人已過世無法核實,究竟是正常修改還是篡改,需要法院根據各方的證據情況,綜合舉證責任分配規則,以及被改的日期對遺囑實際影響來綜合判定。
應認定為無效
如果涂改了日期,對遺囑的采用造成實質性影響的,特別是持有遺囑的繼承人因此變有利的,如果沒有提供有力證據證明涂改系遺囑人自行修改或根據其意思修改的話,則應當認定為篡改,遺囑無效。此時推定持有遺囑的繼承人有篡改動機也符合日常經驗法則。
有一點值得注意,雖然改的只是日期,根據民法典前述規定似乎應該只是“日期無效”,但《民法典》第1142條第3款規定“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如果先立的遺囑篡改日期變成后立遺囑的,則應當認為遺囑整體無效為宜,否則“日期無效”但內容要不要認可無法理清。
圖片為AI生成
仍認定為有效
反過來,如果涂改了日期,實際上對遺囑的采納不造成影響的,應傾向于認定遺囑有效。因為,此時難以說持有遺囑的繼承人有篡改的動機,認定有效通常符合日常經驗法則,下面講一個案例:
史某1持有一份被繼承人于2015年5月23日立的遺囑,史某2則持有一份2018年11月12日立的遺囑,但該遺囑的月份有明顯更改的痕跡。兩份遺囑都涉及相同財產的分配,其中2018年的遺囑聲稱此前所立遺囑作廢。史某1以被繼承人立第二份遺囑時的精神狀態有異議(為此提供了證人證言),以及遺囑日期被涂改為由主張第二份遺囑無效。
法院審理后認為第二份遺囑的“月份”雖有更改的痕跡,但并不影響該遺囑內容。史某1提供的證人證言亦不能夠否認被繼承人在2018年所立遺囑的真實性。因此,認定第二份遺囑有效。(來源于中國裁定文書網,案號:(2020)黑民申2156號)
案例中涂改的月份,無論涂改前后是什么樣子,2018年的記載是清楚的,證人證言無法否認遺囑真實性的話,就可以認定是2015年之后確有第二份遺囑(假如是前遺囑要篡改為后遺囑,那應該是連年份一起篡改,或者說遺囑整個就是偽造的)。可以說,法院的判決并無不當。
最后,實際上只要有涂改就容易有爭議,產生不確定的訴訟風險,所以無論自書還是代書遺囑,最好就不要有涂改,錯了就重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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