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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江法院板溪人民法法庭法官鄧成燕、法官助理任益撰寫的《關于共同飲酒人侵權賠償責任的法律問題分析》在最高院主管、人民法院出版社主辦的《中國審判》2024年第20期刊登。正文如下:
酒文化是中華民族傳統文化的重要組成部分。在一些人際交往活動中,飲酒常常是一種情感交流和思想表達的方式。雖然飲酒行為以情誼行為為主,但近年來,涉共同飲酒的侵權案件逐漸增多,實踐中出現了許多新問題。就共同飲酒侵權責任的認定而言,不同法院之間存在不同理解。基于此,筆者擬以一則典型案例進行分析,探討共同飲酒行為的法律屬性,對共同飲酒糾紛中責任承擔認定的相關問題進行分析,以期為相關案件的審理提供有益參考。
典型案件分析
2023年4月15日,蔡乙前往某市參加招聘考試,并寄宿于案涉房屋內。4月16日,鄒某開車前往某學院接考試結束的蔡乙,并電話告知崔某、冷某、魏某晚上一起吃夜宵。當天23點40分左右,鄒某等四人及蔡乙聚在涉案房屋內吃夜宵。在鄒某的提議下,大家一起喝酒。4月17日凌晨,活動結束后,蔡乙洗漱后前往主臥休息,鄒某隨后進入主臥與蔡乙一同休息,冷某與魏某進次臥休息,崔某在客廳沙發上休息。4月17日早晨,崔某等與蔡乙共同飲酒的四人醒來后,均各自去上班。四人雖發現蔡乙不在,但都認為他已經出門。據鄒某陳述,自己在上班途中曾發信息詢問蔡乙的去向,但無人回應。當日15時30分,鄒某再次發信息詢問蔡乙“在哪里”。在蔡乙仍未回復后,鄒某打電話給蔡乙,但電話無人接聽。隨后,鄒某聯系其他三位共同飲酒人一起打聽蔡乙的下落。與蔡乙聯系無果后,冷某向某區公安分局報警。當日22時許,警方在涉案房屋樓下發現蔡乙的尸體。尸體上已出現尸斑。
司法鑒定中心對蔡乙死亡原因進行鑒定后確定,死者蔡乙符合重型顱腦損傷導致死亡的特征。同時,蔡乙當晚所住的房屋主臥窗戶屬于開啟狀態。據四位共同飲酒人陳述,當晚大家在房屋內玩游戲,輸了的人會飲一杯酒。四人表示,大家都是自愿喝酒,不存在勸酒、灌酒的行為,也不存在爭吵、過激行為。喝酒期間,除冷某嘔吐一次外,其他人均未有異常,蔡乙喝完酒后自行洗漱并進入主臥休息,精神狀態良好。據鄒某陳述,蔡乙是睡在靠窗的一邊,自己進入主臥時,蔡乙還在床上躺著玩手機。據蔡乙大學室友陳述,蔡乙存在飲酒史,自己雖然不清楚蔡乙的酒量,但未見過蔡乙醉過酒。蔡乙父母蔡某華、張某梅以及姐姐蔡甲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鄒某、冷某、魏某、崔某四人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
貴州省印江縣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民事判決,駁回原告蔡某華、張某梅、蔡甲的訴訟請求。宣判后,原告蔡某華、張某梅、蔡甲提出上訴,貴州省銅仁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5日作出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目前案件已生效執行。
共同飲酒行為的法律屬性
共同飲酒行為是自然人之間為加深人際關系而進行的一種行為活動,通常以聚會的方式實現。該行為既包括共同飲酒的人,也涵蓋未參與飲酒但與其余人在同一張桌子上就餐的人,甚至還包括從其他桌移至此處并加入酒局的人。共同飲酒行為主要涉及如下兩個問題:一是情誼行為的合理界定;二是情誼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的比較。
(一)情誼行為的合理界定
一般而言,共同飲酒屬于一種情誼行為。無償性是情誼行為的顯著特征。共同飲酒雖然可能會存在潛在的危險,但潛在危險并不等同于不良后果。在許多場合,喝酒已經逐漸成為一種表達情感和心情的方式,并不具有明確的目的性。因此,共同飲酒行為的特征更符合情感紐帶形成的要素,將共同飲酒行為納入情感實踐的范疇,更加貼近生活實踐的需要。
(二)情誼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的比較
情誼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的本質區別是前者不受法律拘束,不具有締結法律關系的意圖,且一般具有無償性。因此,情誼行為的施惠人對自己的承諾并不承擔法律上的給付義務。情誼行為并不隸屬于法律規范的調整范疇,可以不受法律的干預。在這種情況之下,可以將社交規則和道德規范作為調節的手段。例如,A邀請B赴宴共飲,但B臨時有事無法赴宴,此時A并沒有取得要求B履行出席義務的權利,無法以B違約為由向其主張賠償義務。因此,雙方之間并不存在法定的權利義務關系。
值得注意的是,區分情誼行為與法律行為時,還應該考慮行為本身和行為后果。如果共同飲酒人因自身不當行為而導致其他飲酒者陷入醉酒等危險情形,在其他法律要件齊備的情況下,其行為將產生一定法律效力。因此,此類行為也被稱作情誼侵權行為。由此可知,出于情誼的共同飲酒行為,可能會因某種不當行為,威脅他人的生命健康安全。
共同飲酒侵權的構成要件
在司法實踐中,評價共同飲酒行為是否侵權,應當明確以下四個構成要件:
共同飲酒人主觀上存在過錯。過錯分為故意和過失,是行為人實施侵權行為時對于損害后果的主觀心理狀態。過失又可分為疏忽和懈怠。疏忽是指行為人對于損害結果的發生應當預見或能夠預見而未預見;懈怠是指行為人對損害結果的發生雖然預見但認為可以避免。在司法實務中,承辦人判斷行為人有無過失往往采用“理性人”“合理人”等相對客觀的標準。在判斷預見可能性是否存在時,不僅要考慮行為人的年齡、職業、能力等因素,還要考慮具體場合、飲酒人行動和狀態等因素。在上述案例中,判斷四被告作為共同飲酒人是否具有過失時,應當從“理性人”“合理人”角度進行衡量,結合死者平常酒量及飲酒后的諸多表現,以及當事人飲酒過程中是否存在勸酒、灌酒行為等情況進行判斷。最終,法院經審理認為,四被告已經盡到合理注意義務,主觀上并無過錯。
共同飲酒人存在違反一般注意義務的行為。共同飲酒人之間相互承擔一般注意義務。值得注意的是,并非只要發生醉酒人自身損害行為,共同飲酒人就要對所有潛在的危險狀態負責。在上述案例中,四被告以已經盡到一般注意義務為由進行抗辯,結合案件事實可以認為他們已達到可預見性標準,并充分保持一般人的謹慎,因此不存在過錯。具體而言,評價共同飲酒人是否違反充足的注意義務,可以綜合以下兩個方面進行判斷:
一是可預見性標準。行為人在應當能夠預見其行為可能會對他人的人身財產造成潛在的損失或風險時,需要履行相應義務,從而遏制危險發生。一旦行為人未履行或未充分履行相應義務,則需要承擔因侵權行為所產生的相應法律責任。從共同飲酒人的角度出發,其應承擔的責任并不包括所有危險情形,應僅限于是否能夠預見自身未盡一般注意義務時可能造成的危險。二是“合理人”標準。處理共同飲酒侵權糾紛案件,應當充分考慮普通群眾所應該具備的一般智力、知識、經驗水平,并結合可能出現的危險情況,衡量大家所能采取的相應控制風險措施。這一準則一定程度上為行為人是否履行注意義務提供了評判標準。因此,在一般情況下,除了“合理人”難以預見的情形,只有行為人未盡注意義務時,才應該承擔相應責任,否則受害人也應當對自身的損失承擔責任。
受害人發生了損害結果。損害結果的發生是損害賠償法律關系產生的基礎。在損害結果實際發生后,才會衍生出相應的侵權賠償責任。若損害結果未實際發生,即使當事人違反一般注意義務,也不會形成相應的權利義務關系,更無須討論責任賠償相關事宜。在司法實踐中,損害結果包括三種類型,即人身損害、精神損害、財產損害。而上述案例是共同飲酒導致人身損害,進而引發的侵權責任糾紛案件。
違反義務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審理侵權責任糾紛案件時,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是確定責任歸屬的基礎。如果因果關系不確定,則不能確定加害人或被告。侵權責任糾紛案件中的因果關系認定是一個較為復雜的問題。從行為的分類來說,通過積極的作為行為,如強制勸酒,導致受害人醉酒后不慎身亡,此時認定勸酒行為與醉酒者身亡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是沒有爭議的。在不作為侵權責任糾紛中,判斷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可以按照以下方法進行:如果行為人履行作為義務能避免損害結果發生,那么該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如果行為人履行作為義務,依然無法避免損害結果發生,那么該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值得注意的是,在判斷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系時,要將一般社會經驗和認知水平作為因果關系判斷標準。
在司法實踐中,審理共同飲酒侵權責任糾紛的難點在于,如何合理地界定未履行相應義務的共同飲酒人分別應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比例。在確定侵權責任賠償比例時,可以從三個方面出發:一是考慮各共飲人在共飲過程中和活動結束后履行相應義務的程度,以此確定各自相應責任承擔比例;二是結合各共飲人在飲酒活動中的地位、相互之間親疏關系、酒后的狀態等多種因素,合理劃分各自相應的責任承擔比例;三是結合受害人自身身體狀況,如是否身患不宜飲酒的的疾病,合理確定各自相應的責任承擔比例。
共同飲酒人的一般注意義務
共同飲酒行為本身不受法律評價,但對于由此產生的相關義務,行為人必須充分履行。共同飲酒人若不履行相應的義務,就要承擔相應的責任。在共同飲酒活動中,受害人的權利能否得到有效保護,一般取決于其他共飲者的行為履行情況。受害人發生危險情形,其他共飲者應當積極承擔相應義務。
違反一般注意義務的行為可分為作為何不作為兩種形式。作為主要體現在共同飲酒人之間相互勸酒、拼酒,或者其他強迫性敬酒行為。在司法實踐中,應理性辨析勸酒行為中禮節性勸酒與惡意灌酒的區別。如果行為人的行為致使其他共飲人處在高于其飲酒前的風險境地,則可以認為該行為系惡意性灌酒。不作為是指行為人雖不存在強迫敬酒、勸酒等行為,但因共同飲酒的先行行為產生了對其他共飲人負有勸阻提醒、有效制止、或保障其他共飲人安全的附隨義務,此時共飲人如果未履行該義務,導致損害結果發生,則應承擔相應責任。在上述案例中,四被告雖未有惡意勸酒、灌酒等惡性行為,但因與死者共同飲酒的先行行為產生了附隨義務,應當履行一般注意義務。
共同飲酒侵權責任認定的免責事由
免責事由側重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共同飲酒侵權糾紛的責任認定過程中,如果適用免責事由,則必須經過仔細考量,不僅要體現處理結果的公平公正,還要切實尋求一個平衡點保障雙方利益。我國法律對免責事由作出了詳細規定,目前包括以下幾種: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第三人侵權以及自甘風險和自助行為。在對共同飲酒人認定責任時,要綜合考慮各種相關因素,審慎適用免責事由,在相關案件中,應考慮包括但不限于不可抗力、受害人的故意行為、第三人過錯以及共同飲酒人盡到一般注意義務等方面內容。
就不可抗力而言,如果共同飲酒侵權糾紛中涉及不可抗力情形,并且不可抗力是導致損害發生的唯一主要來源,那共同飲酒人則可以被免除責任。但是,如果損害結果的發生,除了不可抗力因素之外,還存在其他原因,在進行責任認定時,就要綜合考慮各個因素對損害結果發生所產生的影響。例如,在共同飲酒活動中產生了勸酒等非自愿飲酒行為,致使其中一位飲酒人健康受損,參與飲酒人計劃將其送至醫院。但由于天氣惡劣,雪天封路,致使飲酒人未能及時得到救助而死亡,此時就應在綜合考量勸酒行為何不可抗力因素的基礎上,確定行為人的相關責任。
就受害人的故意行為而言,如果在共同飲酒過程中,出現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或擴大損害的行為,那么其他共同飲酒人無需承擔相應責任。值得注意的是,在考量受害人是否存在故意時,不應包括被侵權人在共同飲酒時被誘導從事危害自身身體甚至生命安全的情況。只有醉酒者故意自行飲酒發生傷害,且事后意識到自身處于酒后危險狀態時,才可以將該行為定義為故意行為。這種情形下,若其他共飲人完全履行提醒注意義務,則應當由受害者自行承擔責任,并免除其他共同飲酒人的責任。
就共同飲酒人已盡到一般注意義務而言,如果在飲酒活動中,共同飲酒人已經履行了一般注意義務,且未實施侵權行為,此時共同飲酒人對受害人遭受的損害無需承擔責任。具體而言,如果共同飲酒行為導致他人可能發生特定危險時,共同飲酒人進行了提醒、勸阻和警告,或者在酒后危險行為出現時,及時將受害人送醫救治或者積極采取其他救助措施。此時共同飲酒人已經履行了一般注意義務,無須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處理此類糾紛要謹慎適用免責事由,有效遏制飲酒責任人肆意利用免責事由逃避責任,公平公正審理案件,維護社會公序良俗。
主編|楊正飛責編|張振宇
編輯|程艷紅 供稿| 鄧成燕 任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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