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山東法院出了個大新聞,一位名叫高丙芳的女律師因為代理農民工討薪案突然被法院逮捕,引起網絡輿情。 為了讓關心事件的讀者們了解案件的來龍去脈,小編把2023年11月14日泰安區人民法院庭審中張新年律師發表的無罪辯護意見補充部分發布于此,以饗讀者。
第一部分:開篇
原民事案件法律監督的過程中,岱岳區檢察院辦案人員沒有找高丙芳核實情況,屬于重大失職;岱岳區檢察院相關人員無視本案所謂被害人的存在,一邊在其官網發新聞稿載明有被害人并曲解法律、捏造相關事實,一邊又在起訴過程中聲稱沒有被害人,涉嫌掩蓋真相,如經查實,顯系瀆職。
原民事案件再審改判過程中,區法院和省高院相關審判人員沒有找高丙芳核實,草率照搬嚴重與事實不符的檢察監督文書,另鑒于兩名包工頭及高丙芳面臨刑事指控,未裁定中止審理,亦屬于失職甚至瀆職。
原民事案件在原一審、二審過程中,被害人已經就農民工身份及訴訟材料提出了質疑,顯然此時法官負有查明案件基礎事實的法定義務,而非律師。如果兩名包工頭虛假訴訟罪成立,則怠于履行審判職責,疏于查明案件事實的民事法官,涉嫌瀆職。
包工頭雖被拖欠,但出于道義,墊付了農民工工資,嗣后顯然有挽回其墊付資金的求償權,形成了與建筑公司的追償關系,有權依法以農民工的名義起訴建筑公司要求承擔連帶責任。有維權的事實基礎、沒有虛構法律關系、沒有謀取非法利益的情況下,即便是包工頭借名起訴、補造材料,存在部分民事層面上的虛假,也不構成刑事上的虛假訴訟罪;
沒有證據足以證實代理律師對農民工借名起訴、補造材料事前知情的情況下,律師不違反行政法規和行業行規,更不構成犯罪。甚至,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代理律師對包工頭的墊付事實事前知情,故其協助包工頭以農民工的名義起訴,不僅于國法有據,也符合天理常情!
通過在案證據材料以及高丙芳律師自己在辦理案件過程中制作的案卷檔案,可以表明高丙方律師對當事人盡心盡責、高度負責、辦案兢兢業業、付出大量時間精力。為117名農民工代理,僅實收2萬元律師費,這樣的好律師,不應該坐在刑事審判的被告席上,非但不該受到任何責難,而應予以表彰!
本案的指控如此千瘡百孔,還能被推進到今天,既是錯誤地實施了法律,傷害了被告人和司法公信,也浪費了司法資源,讓人感到遺憾。本案與其說是對高丙芳的指控,不如說是對相關民事法官的指控以及對岱岳區檢察院個別人員的揭露。
本案如果就這樣以“虛假訴訟罪”之名判了包工頭及代理人,很可能會成為一個很壞的先例,惡劣影響甚至不亞于“彭宇案”,司法裁判的法律效果、社會效果、政治效果化為泡影,受此錯誤判決指引,今后包工頭可能不敢墊付農民工工資,律師也不敢代理此等糾紛,勢必造成更多的農民工權益和律師執業權利受害。
第二部分:本案的刑事立案及偵辦過程非同尋常
一、在案刑事卷宗材料顯示,在岱岳區檢察院通知要求公安機關對高律師及兩名包工頭刑事立案之前,曾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予立案的理由。而當時岱岳分局明確表示尚未收到任何關于該三人涉嫌虛假訴訟的線索或報案,沒有作出不予立案的決定。顯然此時,岱岳區檢察院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之前提,就成了無源之水、無根之木。眾所周知,檢察機關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理由時,應當是在公安機關作出不立案決定之后。而隨即,岱岳區檢察院專委張某以報案人的身份移送并通知岱岳分局立案。
一個更令人費解的細節是,在被害人詢問筆錄中,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聲稱受害損失包括律師費110余萬,而案涉民事案件的訴訟金額只有200多萬(此處可對比一下,高律師為案涉117農民工代理,僅實收2萬元,這在一定程度上或能反映當地律師收費水平)!試問,這110余萬的巨額律師費是支付給了律師個人還是匯入了律師事務所賬戶?如果未進入律所賬戶,這110萬是被律師個人全部私下收費還是分了他人一杯羹?背后是否存在某種勾兌?
二、本案的刑事立案時間是2022年4月7日,但公安機關第一次訊問高丙芳的時間是2023年3月20日,時間間隔近一年,此亦非同一般。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公安機關對已立案的刑事案件,應及時進行偵查,由此又會令人產生合理懷疑:公安機關怠于偵查的背后,是不是也認為本案沒有犯罪事實?是不是頂不住岱岳區檢察院的壓力才不得不辦?
上面的疑問,也許會刺痛某些人的神經。但這是被告人以及辯護人再也正常不過的質疑。被告人正在被刑事追訴,難道其本人及辯護人還不能就事論事地提出相關質疑?
第三部分:本案的指控,嚴重違背社會常識和 法律常識
一、本案除了兩名具有利害關系的同案犯的口供,沒有任何客觀證據能足以證實高丙方授意包工頭捏造事實。本案的審理過程中,控方反復就高丙芳是否盡到對農民工提供材料的真實性進行核實來支撐其指控,可謂荒謬
(一)核實案件事實的法定義務在法庭、在法官,而不在律師!且律師并不具有法官所具有的調查權力,客觀上,對案件的事實也很難進行核實。法官可以依職權找原被告雙方進行交叉核實,但代理人沒有這種權力和能力。即便代理人向對方當事人核實,作為利害相對方,對方當事人既可能會不予理睬,也可能會欺騙甚至攻擊對方代理人。即便是向自己的當事人進行核實,有時也是客觀不能,就像本案,涉案工程早已經結束了,除非讓律師時光倒流,回到當時在建工程的現場清點農民工、核實工作量,這才能算是真正的核實。
(二)根據在案證據,高丙方已通過陳某對農民工反復進行了核實,很多材料也是陳某以視頻和照片等方式發給高丙芳,同時高丙芳也安排助理多次去工地讓農民工現場簽約并出具風險告知,盡到了形式審查義務,而且通過高丙芳與陳某、米某等人的微信聊天記錄,還超越律師注意義務范圍地盡到了事前警示、事中核實、事后提醒義務。比如,高丙芳多次向包工頭發送了相關虛假訴訟警示案例,與農民工們簽署了不得提供虛假證據的風險告知書,簽訂委托手續時還留存了照片和視頻證據。需要強調,當農民工簽署相關材料,手持身份證,并同意拍照和錄制視頻,顯然是知道相關情況,這本身也是一種當場核實。每一個人都應該為自己的行為負責,如果當事人弄虛作假,責任自擔。對于相關委托和訴訟材料,則農民工一經簽署、提交,就應該由其本人對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三)基于執業倫理和道德規范,律師對當事人提交的材料不具有實質審查的義務,查明案件事實真相的法定責任主體是法官!律師類似醫生,如果一個患者找醫生看病,醫生總是問:你是不是裝病?患者可能會認為醫生有病!同理,如果當事人找到律師,律師卻不停追問:你所述是否屬實?你提供的材料是否偽造?當事人也會失去對律師的信任。當然,基于嚴謹,律師有時會向當事人出具風險告知書,甚至進行提醒和核實,但這并不等于律師必須這么做,更不等于律師可以讓自己的當事人給自己作保證。
綜上,律師沒有調查自己當事人的權利,也沒有對當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實質審查的義務。律師只需要對當事人提交的訴訟材料進行形式審查即可,由當事人本人對訴訟材料的真實性負責。因此,在本案沒有證據足以證實高與當事人合謀捏造事實的情況下,根本不能鎖定高丙芳是否指使民工偽造證據,本案至少應當對高作出證據不足的無罪判決,高丙芳無罪。
二、關于高丙芳律師代收法律文書
在案證據足以表明高丙芳律師向農民工送達了法律文書。另外退一步講,即便不送達法律文書也很正常。很多案件當事人全權委托律師后,根本不關注過程,例如不出庭、不與律師聯系,只求一個結果。如果案件最終勝訴了,會想著怎么執行,如果敗訴了,可能就與律師再無聯系。
三、關于相關再審改判文書在本案中被控方視為免證事實
首先,民事法官不能代替刑事法官在民事判決中認定今后可能會被作為犯罪指控的事實,這是常識!如果民事法官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發現有犯罪線索,且該線索與民事案件認定事實有關聯,應當裁定中止審理,先刑后民;
其次,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要遠遠大于民事案件。民事法官不能拒絕裁判,即便證據不充分,也要根據高度蓋然性和優勢證據規則作出裁判,但刑事案件必須做到證據確實充分,具言之,需要綜合全案證據,排除合理懷疑。
在本案的刑事審判過程中,必須嚴格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重新收集固定證據,對定罪量刑所涉及的關鍵證據,絕不能以民事案件再審改判文書所認定的事實作為免證事實。舉個例子,舉重以明輕,民事法官如果在審判民事案件的”事實查明“或”本院認為“部分載明某人是殺人犯,刑事法官就可以據此作出認定嗎?顯然不能!否則就相當于民事法官把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給判了。
尤其是本案,在民事再審改判的過程中,法官竟然沒有向高丙芳進行任何核實。因此,即便是再審改判文書中對高丙芳所涉及的民事層面的表述,也是非法、無效的,更不能作為刑事案件的免證事實!
四、關于包工頭借名起訴問題
眾所周知,農民工的流動性非常強,可能干完活領到工資就走了,與包工頭再無聯系,另鑒于包工頭有時與相關方并不簽訂書面材料(本案中的包工頭就當庭明確表示,自己小學肄業,文化程度低,與人打交道全靠信任關系,從不簽合同,也不制作工資單),則包工頭為了主張自己已向農民工墊付的工資,根據《建設領域農民工工資支付管理暫行辦法》第七條、第十二條之規定,又只能以農民工名義起訴,這樣就難免甚至勢必會存在借名起訴、補造材料的情況。但是,這絕不等同一般意義上的毫無事實基礎的捏造,只要沒有虛構法律關系,有維權的事實基礎,即便存在民事層面上的部分虛假,也顯然不構成刑事犯罪。
此外,本案不能排除粥店建筑公司與趙衍伍在案涉項目之外的其他方面進行合作而出現資金往來的情況;亦不能排除農民工可能在多個工地上跟著米某、陳某干活而分不清其被支付款項究竟屬于哪個項目的情況,更不能排除基于訴訟之需而將之前的口頭約定進行書面化處理的情況。
需要指出,在原民事一審、二審中,當時建筑公司即已提出目前據以刑事指控的相關質疑,出具相關材料,但岱岳區法院、泰安中院相關民事法官依法未予支持,仍然支持了農民工的訴求。試想,如果本案真的涉嫌犯罪,原民事法官就應該根據建筑公司的質疑和證據,作出相應處理,例如,裁定中止審理或駁回起訴等。換言之,某種意義上,目前公訴機關所指控的兩位農民工和高丙芳律師涉嫌犯罪的事實,在原民事案件的一審、二審審判過程中,已經被岱岳區法院、泰安中院無罪背書了!
試問,建筑公司沒有按照法律規定直接將工資支付給農民工,違規在先,導致同樣為農民工身份的包工頭墊付了工資,包工頭為了向建筑公司主張工資,根據法律規定只能以農民工的名義主張,現在卻被視為虛假訴訟,對被欠薪的包工頭和代理律師追究刑事責任,那我們的司法機關要保護誰?
另需指出,當法院判決建筑公司支付農民工工資后,如果此前建筑公司已違規將工資支付給了大包工頭,則可以向其進行追償。
《建設領域農民工工資支付管理暫行辦法》《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為何作出上述規定?如能理解這兩部法規的深刻內涵以及農民工及包工頭的艱難處境,本案就不應該走到今天!
眾所周知,我國立法層面并不認可包工頭在建設工程領域的法律地位,因此包工頭不能直接到人社勞動監察部門或建委清欠辦或者直接以自己的名義到法院起訴等方式來主張建筑公司對自己的欠薪,但實踐中由于農民工的分散性強,建筑公司絕大多數情況下都是通過包工頭召集組織農民工從事勞務活動,幾乎在每一個建筑工地上都會有包工頭甚至多層級的包工頭的存在,這是一種客觀的社會現實分工,也是農民工勞務市場的常態。
而農民工一旦被欠薪,通常就會直接找包工頭主張。農民工的理由很簡單:“我們跟著你出來打工,不找你要找誰要?”如果被欠薪,農民工甚至會將所有的矛盾、怒火集中到包工頭身上。包工頭此時不僅自己無顏見江東父老,甚至家人也會受牽連。農村春節返鄉期間,農民工去包工頭的老家以圍堵的方式進行討薪的事件比比皆是。所以實踐中,小包工頭在被上游的大包工頭或建筑公司拖欠的情況下而墊付農民工工資的情況也在所難免甚至比比皆是。
墊付后,雖然包工頭面臨法律地位上的尷尬,但從天理人情上講,或任何一個有樸素正義感的人,都能明白:包工頭顯然有追償自己損失的權利,天然地取得了其所支付給農民工的工資的的追償權!也許正是有鑒于此,上述法規才在法律不認可包工頭地位的情況下,賦予了包工頭變通維權的訴訟權利!
本案的基本背景就是這樣,建筑公司違規將農民工工資給了大包工頭,卻被大包工頭挪用。但令人欣慰的是,小包工頭雖被大包工頭拖欠,但將農民工工資給墊付了。不料,大包工頭因其他事情涉嫌犯罪被抓,小包工頭遂以農民工的名義,至少十多次去清欠部門信訪,后經清欠部門工作人員推薦,他們才找到了高丙芳律師。在這種情況下,即便退一步講,假設高丙芳對包工頭的墊付事實知情,也不構成犯罪!因為,《建設領域農民工工資支付管理暫行辦法》賦予的建筑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義務以及后來施行的《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賦予的建筑公司直接向農民工清償的義務,已阻斷了本案全部被告人構成刑事犯罪的可能性!
五、關于起訴書中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實,則完全不能成立
這筆指控涉及的是集體訴訟,在集體訴訟中,代理人只需要對由民工推選的維權代表負責,相關材料的真實性應由維權代表負責。民事訴訟法及律師行業行規對此均有規定。例如,全國律協《關于律師辦理群體性案件指導意見》規定:律師事務所可以與當事人簽訂委托代理協議,也可以與其授權的代表人、代理人簽訂委托代理協議。案件進入訴訟程序后,法院要求提供每一個當事人授權委托書的,律師事務所應當補辦手續。換言之,律師完全是可以不讓每一個當事人簽訂授權委托書,只有進入訴訟程序后,如果法院根據個案情況不同,決定需要提供每一位當事人的授權時,才應當補辦。
第四部分:本案審判過程中所存在的問題一瞥
關于本案的審理程序問題,包括但不限于:
一、本案的庭審時間安排,有快審快判走過場之嫌
本案是先確定了正式開庭時間之后才確定了庭前會議。當然這個庭前會議的召開,還是應辯護人的強烈要求而召開。剛開始合議庭是直接忽視了庭前會議程序,貿然決定開庭。
但決定召開庭前會議后,法院不同意重新確定開庭時間,而是繼續決定在三日后繼續開庭,此舉顯屬不當。首先,在庭前會議之前,法官不能未卜先知庭前會議的具體內容,在待處理事項懸而未決的情況下,不應繼續維持原定的開庭時間;其次,即便是庭前會議召開過程中乃至結束之時,法官除了當庭對管轄異議予以回應,對庭前會議的其他程序性申請事項的處理亦屬于未決狀態,尚需合議庭在會議結束后合議,顯然不應在庭前會議結束之時即確定三日后繼續開庭。
二、對當事人缺席審判,剝奪了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被害人也是當事人,有申請回避、排除非法證據等訴訟權利,且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被害人等質證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而合議庭完全無視辯護人的意見,未通知被害人到庭,直接導致了訴訟程序違法,可能影響公正審判,將成為導致案件二審發回重審的理由。
三、貴院不宜對本案行使管轄權
岱岳區法院作為審理原民事案件的當事法院,該院多名法官在事實上勢必與本案存在一定的利害關系,同時岱岳區法院的原審庭審筆錄及上百份民事裁判文書在本案中以證據形式出現,并占據了全部卷宗的絕大部分,顯然岱岳區法院屬于本案的證人,故不宜對本案行使管轄權。
四、貴院拒絕查明案件重要事實
(一)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高丙芳及辯護人均申請依法向高鐵清欠辦調取案涉包工頭在認識高丙芳之前前往清欠辦至少十多次的信訪材料。如果該信訪材料與原民事案件起訴過程中提供的訴訟材料基本一致,則足以表明包工頭在認識高丙芳之前即已捏造相關事實,從而控方指控高丙芳所謂與包工頭“共謀、捏造“相關事實的證據體系勢必會被釜底抽薪,指控基礎將轟然倒塌。但是,對于該當事人明顯無罪的證據,合議庭拒不依法予以調取。
(二)庭審過程中,高丙芳當庭確認案涉錄音筆中的女聲并非韓某,但對于這一對于查明案件事實的關鍵證據涉嫌偽證的情況下,法庭拒絕進一步予以查實。辯護人再次強調,合議庭應依法對該錄音進行鑒定,以確認真假!
第五部分:懇切希望
不管怎樣,在本案的背后,目前的局面是,包工頭不僅賠了錢(墊付款),還被以虛假訴訟罪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把代理律師也給卷進來,而負有法定支付義務的建筑公司竟然成了被害人!
本案的指控事實涉及117名農民工和兩名包工頭,而代理律師所承辦的,系從京滬高鐵泰安站新區工程建設指揮部信訪清欠部門分流而來的涉農維權案件,顯然,兩名包工頭及代理律師的罪與非罪問題,會在泰安乃至更大范圍內的農民工群體、律師群體甚至全社會產生影響,本案的公正處理,將有助于厘清農民工在主張工資的維權活動以及律師協助當事人維權的執業活動中合法行為與不法行為的邊界,有助于錨定依法維權、濫用訴權或虛假訴訟的分野,既關涉農民工權益保障,也關涉律師執業權利保障,既能教育包括但不限于開發商、建筑公司、農民工、律師等相關行業從業者遵紀守法,也能提醒甚至警示公安、檢察機關在辦案過程中應當嚴格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從而更好地發揮司法審判、裁判的價值引領功能,為加強弱勢群體權益保護,優化建設工程領域農民務工環境,促進偵查、公訴機關依法辦案,提升地方法治化水平貢獻能動司法之力。為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維護法律正確實施,貴院對此不可不察!
善良的心是最好的法律!最后希望本案的審判人員能響應張軍大法官的號召,把老百姓的難事當自己的家事辦,以“如我在訴”的要求做好審判工作!這個案子我們不僅是在為高律師辯護,也是在為所有的農民工和包工頭而辯護!正如官方報道,本案公訴人十年前剛入職檢察院時曾在本子的扉頁上寫下:“對一個人的不公,就是對所有人的威脅。”善哉斯言,我們法律人要不忘初心、言行一致!
希望岱岳區檢察院能及時糾錯,依法撤訴,避免錯誤追訴所造成的社會危害繼續擴大,或由你院依法判決高丙芳律師及兩位農民工包工頭無罪!
(本文由旁聽人員整理發表)
作者:張新年律師
來源:微信公號“景來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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