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第121期】
案 情 簡 介
何某從1993年開始一直在某電站上班,2017年某電站與何某簽訂了一份勞動協議書。2018年某電站與何某簽訂養老保險繳納協議,協議內容主要涉及補繳養老保險集體部分以及約定由何某負責的個人部分及個人部分滯納金。2022年,因何某達到國家法定退休年齡,雙方勞動關系終止,后何某開始領取養老保險金。
何某與某電站勞動爭議一案經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后,何某對仲裁裁決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某電站支付何某應繳未繳的社會養老保險費及滯納金。
關于何某主張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應繳存的社會保險費的問題。社會保險賬戶的設立及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法定義務,個人應繳納的部分亦是勞動者的法定義務。因用人單位未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者主張由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應繳存的社會保險費沒有法律依據,亦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第(五)項規定的賠償范圍。根據《勞動法》第100條及《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26條的規定,追繳社會保險費屬于社會保險費征繳部門的職責,社會保險的繳費爭議并不屬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
關于何某主張的由用人單位返還何某已實際支付的滯納金能否支持的問題。雖然何某與某電站簽訂的養老保險繳納協議約定何某自行負擔養老保險個人部分的滯納金及自愿放棄向某電站主張任何民事權利,但上述協議是何某為辦理養老保險,某電站利用其優勢地位與何某簽訂對其不利的協議,這一行為損害的不僅僅是何某的個體利益,更關系到社會和諧勞動關系的建立與維護。因此,關于何某放棄向某電站主張民事權利的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并非何某的個人原因導致產生養老保險滯納金,何某要求某電站返還實際支付的養老保險滯納金依法有據,應予以支持。
案 例 拓 展
用人單位應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繳費單位與繳費個人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用,是其法定義務,該義務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同時,勞動者也應增強維權意識。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應簽訂勞動合同,并就勞動合同期限、工作內容、勞動報酬、休息休假和保險福利等事項進行詳細約定,如發現用人單位漏繳社會保險費,及時通知社會保險費征繳部門予以追繳,以維護好自身的合法權益。
「供 稿」肖慧恣
「編 輯」譚 娟
「一 審」唐盼霞
「二 審」胡敏剛
「三 審」張 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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