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經濟犯罪辯護律師:傳銷犯罪中的“騙取財物”的認定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簡稱“傳銷犯罪”)的本質在于騙取財物。在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2月28日)之前,《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并不存在,對于傳銷犯罪通常按照非法經營罪和詐騙犯罪處理。而本條款生效之后,才正式出現了傳銷犯罪這一罪名。
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是合同詐騙罪,設立傳銷犯罪這一特殊罪名,原因在于該等行為的特殊性。《禁止傳銷條例》規定了三種牟取非法利益的傳銷行為,分別是拉人頭型、交納入門費型和團隊計酬型。其中前兩種類型是典型的騙取財物類型,第三種具有經營的實質性。為此,詐騙犯罪與傳銷犯罪就具有了天然的競合關系。
“兩高一部”《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公通字(2013)37號)就部分罪名競合作了規定,比如傳銷犯罪與集資詐騙罪競合時,依照較重的犯罪處罰。但如果與合同詐騙罪以及詐騙罪競合時如何處理呢?未作規定。
傳銷犯罪與合同詐騙罪競合處理有兩種意見,第一是擇一重罪處理,第二是擇特殊規定處理。這就是我們常說的想象競合和法條競合的問題。筆者理解,從設立傳銷犯罪這一罪名時起,本質上就將其單獨處理,即便存在與合同詐騙罪、詐騙罪等發生競合時,也因其獨特性而以傳銷犯罪論處,否則沒有新增該罪名的必要。同時,對于除了合同詐騙罪、詐騙罪之外的其他特殊詐騙犯罪,比如集資詐騙罪,僅僅依據傳銷犯罪打擊,并不精準,不能完全涵蓋全部的犯罪行為,比如非法集資的犯罪行為,為此才依據集資詐騙罪的方式入罪處罰。
針對這一點,給辯護律師的提示是,雖然行為人具有騙取財物的目的,但是要綜合審查參與者的參與目的、組織形式以及返利模式等具有經營形式的傳銷行為與詐騙犯罪的直接一對一詐騙的區別。如果不是一對一的直接騙取財物,而是通過層級方式騙取財物,而且騙取后的財物混同,但被指控為詐騙罪的情況下,實質上詐騙犯罪不能完全覆蓋全部的犯罪行為,按照詐騙罪入罪有失偏頗,可以考慮傳銷犯罪這一輕罪的辯護策略。
理清這些基本概念和入罪原理后,在個案中把握構成要件。
“騙取財物”的行為表現是“采取編造、歪曲國家政策,虛構、夸大經營、投資、服務項目及盈利前景,掩飾計酬、返利真實來源或者其他欺詐手段。”類似于詐騙犯罪中的“隱瞞真相或者虛構事實”,司法審判也往往關注這些客觀行為。
傳銷犯罪的獲利來源實質上是參加者交納的費用。這種模式必然要求無限發展才可以維系,是一種龐氏騙局。但是在司法實踐中,營利來源并非參與者交納費用,而是經營所得的,就不屬于本罪打擊范疇。
在陳某某等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案((2020)陜09刑終19號)中,陳某某等的上訴意見均提及其募集資金大部分投入宣傳項目,而且業務獎勵也是以銷售業績為標準計算的。在這種情況下,重點審查事實在于返利來源,究竟是參與者交納的費用,還是項目投資所得。如果來源于項目投資所得,即便無力償還,也不能以傳銷犯罪入罪,因為沒有騙取財物的目的。
遺憾的是,在判決中并未回應該意見,也沒有論述相關事實是如何符合“騙取財物”這一要件的。
進一步思考一下這個案件,如果陳某某具有騙取財物的目的,也可能涉嫌集資詐騙罪。所以,無論以何罪論處,騙取財物這一要件終究是要論述的。
是否“騙取財物”應重點圍繞商品/服務價值、資金去向、返利來源等方面審查。
“騙取財物”不僅僅關注客觀行為及后果,更應當關注經營內容。傳銷犯罪之所以將具有實際經營內容的團隊計酬型排除在犯罪之外,用意也在于此,即模式雖然不受法律鼓勵或保護,但是其社會危害性遠沒有達到刑法規制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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