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機械公司負責人官某向羅某出租了兩臺設備,不料次日羅某便毀約不租,兩人因600元設備進出場費用僵持不下,官某一氣之下就把機器“甩”在工地閑置,并在近3年后才訴至法院,要求羅某承擔租金損失等費用共19萬余元!
這種情況下,“倔強”的出租方是否也應當承擔部分損失呢?一起關注本期『蓉法說法』~
2020年10月27日
官某代表某機械公司
向羅某出租兩臺小型升降機
并運送至指定工地
然而第二天
羅某便“毀約”不再租賃該設備
并讓官某將設備拉走
在設備進場費用的承擔上
雙方卻爭執不休
后來
官某反復向羅某確認
設備進場費有沒有支付
堅持必須讓羅某支付了才拉走設備
2021年2月21日
官某向派出所報警
雙方遂再次協商
但未達成一致意見
2022年6月15日
機械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
在法院的組織下,機械公司于2023年1月10日取回案涉兩臺設備,羅某支付了設備進出場費1200元及叉車費150元,機械公司因未按期預交案件受理費按撤回起訴處理。
2023年4月11日,機械公司向彭州法院起訴,訴請羅某等人支付租金、設備進出場費、維修費共19萬余元。
0 1
法院審理認為
雖然案涉租賃合同提前終止的原因系羅某單方解約導致,但從減少雙方損失的角度出發,某機械公司在雙方租賃關系確定提前終止履行后,有義務及時拉回租賃設備。即便羅某未盡到積極配合設備拉回的協助義務,在2021年2月21日官某因案涉糾紛報警后,民警已明確告知官某通過司法程序解決和雙方自行協商,其后官某也未舉證其通過協商或訴訟要求及時取回設備,直到2022年5月17日才首次提起訴訟。
法院綜合考慮升降機的實際使用時間、合理的協商時間、設備運輸時間等因素,認定設備的實際租賃期限為2020年10月27日至2021年2月21日,對原告主張的超出該租賃期限部分金額不予支持,最終法院判決羅某向機械公司支付租金及占用費合計23600元。
0 2
法官說法
在訂立合同時,雙方應對合同的解除條件進行明確約定。在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情況下,雙方應本著誠實信用的原則,自主、友好協商,依法履行各自義務。
本案雙方當事人均認可案涉租賃關系于2020年10月28日終止,雙方之間系因租賃設備歸還的進出場費用以及運費發生爭議,未能協商一致故導致租賃設備于2023年1月10日才予以歸還。
關于租賃設備長期未能歸還的責任承擔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請求賠償。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負擔。機械公司作為機械設備租賃公司,在雙方明確案涉租賃關系已經終止后,應當采取適當的措施及時收回設備以防止設備租金損失的擴大。在2021年2月21日機械公司就案涉糾紛報警后,民警明確告知其就案涉糾紛可通過司法程序或雙方協商解決,且本案亦未有證據證明被告存在阻礙機械公司收回設備的情形,但機械公司仍未采取適當措施收回設備以防止損失擴大,其應當就未及時采取措施收回設備導致的擴大損失承擔相應責任。法院綜合考慮案涉租賃設備的使用時間、合理協商時間等因素,認定租賃期間為2020年10月27日至2021年2月21日。
當合同陷入僵局時,守約方也務必算好“經濟賬”,即便毀約方不按約定履行相關義務,守約方也應盡快通過合理的救濟途徑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擴大,否則守約方將可能對損失的擴大自行承擔責任,可謂“傷敵一千,自損八百”。
轉自: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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