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本社記者 李卓謙 通訊員 武義翔
優秀的打工人被獵頭招聘,拿到聘用意向書后辭了原職,卻在新公司入職當天被臨時告知不予錄用,新的勞動合同還沒簽,原單位也回不去了,“被失業”的勞動者該怎么辦?
近日,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締約過失責任糾紛案件,法院判決用人單位賠償勞動者5萬余元損失。
原本在浙江省杭州市工作的小張(化名)工作能力突出、業績出色,被北京某科技公司看中。今年3月5日,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動聯系小張,溝通招聘事宜。因給出的工作待遇優厚,小張決定“跳槽”,于是他來到北京參加面試。
3月10日,小張收到科技公司的聘用意向書。該意向書載明:恭喜您順利通過我司面試,擔任我司項目經理一職,請您確保與其他單位不存在尚未解除或終止的勞動合同關系,并于2024年3月15日前來我司辦理入職,簽訂勞動合同。小張回復:同意入職。
3月14日,小張從原工作單位離職,前往北京,準備入職。當小張按時到達新公司準備辦理入職手續時,卻被當場告知公司不再需要項目經理崗位,讓其另尋工作。
于是,小張將該科技公司訴至法院,稱公司言而無信,自己辭去原工作,還沒辦理入職就“被失業”了,要求科技公司賠償1個半月工資損失5萬元及因面試、入職而產生的交通費等共計1500元。科技公司則表示,不錄用小張合情合理,小張應自擔風險和損失,小張未辦理入職,也未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不同意賠償。
法院經審理認為,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要遵循誠信原則。當事人在締約過程中有違背誠信原則的行為,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科技公司向小張發出聘用意向書,小張收到后回復同意。該意向書經科技公司發出要約及小張作出承諾而依法成立,雙方均應遵循誠信原則,按約全面履行義務。小張按意向書要求攜帶相關資料到達指定地點,科技公司卻未按意向書約定為小張辦理入職并簽訂勞動合同。該公司所持意見不僅與意向書的內容相悖,也與誠信原則相違,雙方沒有建立勞動關系完全是科技公司的過錯行為所致。科技公司應對小張的合理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最終,法院綜合考慮小張喪失其他工作機會的成本、科技公司拒絕錄用小張的時間、意向書約定的月薪資標準等因素,以及小張的交通費損失,依法判決科技公司賠償小張5萬余元。
科技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房山區法院法官表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應遵守誠信原則,恪守承諾。用人單位雖然享有自主用人權,有權根據自身需要決定是否錄用勞動者,但不得濫用在簽訂勞動合同過程中的優勢地位,對勞動者“錄而不用”,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違背誠信原則的行為,造成對方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法官表示,一般情況下,用人單位發出的錄用通知為要約,勞動者同意即為承諾。如果用人單位已明確表示錄用勞動者,并以勞動者從上家單位離職作為錄用條件后,未能及時通知勞動者取消錄用,而且對不錄用的理由也沒有合理解釋,造成勞動者合理信賴利益受損,用人單位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本案中,用人單位違背誠信原則,發出錄用通知后又無故臨時取消錄用,不僅令公司承擔了一筆額外的損失賠償費用,還使得小張陷入兩頭落空“被動失業”的困境。法官提示,用人單位應充分考慮公司實際情況,合理設崗,如實披露招錄要求和相關信息。對勞動者全面考察后,審慎作出錄用決定,不得言而無信,隨意反悔撤崗,做到誠信經營、誠信用工。勞動者要樹立證據留存意識,保留能夠證明締約過程、承諾約定以及損失花費的有效證據。當權利受損時,能夠有理有據地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只有真誠以待、相互成就,才能實現雙向奔赴的良性發展。
【來源:民主與法制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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