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親屬作為辯護人肯定是弊大于利。
“近親屬”作為辯護人的相關規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辯護人。下列人員可以被委托為辯護人:......(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這其中的“親友”,一般理解為近親屬和朋友。
近親屬作為辯護人的弊端。
不能及時介入案件。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
根據該規定,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就可以介入案件,而非律師人員在偵查階段是無法作為辯護人介入案件的。
對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言,偵查階段律師的及時介入能夠為其提供有效的法律幫助,幫助其申請變更強制措施。
同時,辯護律師有權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案件有關情況,對案情提出專業的法律意見,偵查終結后還可以要求偵查機關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而作為其他辯護人的近親屬,偵查階段不能介入案件,不能有效溝通案情,當然不能起到應有的辯護效果。
會見權受到限制。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7條的規定,對于一般案件,自偵查階段開始辯護律師持“三證”即可行使會見權,除了法律規定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動犯罪案件這兩類案件以外,其他案件中的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已經基本沒有什么障礙,大部分看守所也都為律師會見提供了便利的條件。依據規定,近親屬作為辯護人在偵查階段是無法接受委托擔任辯護人的,從而在偵查階段不享有會見權。
在案件進入審查起訴階段以及法院審判階段之后,近親屬作為辯護人會見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則需要事先經過檢察機關或者法院的批準才可以會見。
作為近親屬,只有在審查起訴階段才可以會見,而且還要經過層層審批,其擔任辯護人的效果也會大打折扣,尤其是在被告人認為自己無罪,很多關鍵證據需要辯護人核實的情況下,就更是難上加難。
閱卷權受到限制。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8條的規定,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辯護律師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且無需檢察院、法院許可。辯護律師認真、仔細、全面地研究案卷材料,有助于了解案情,發現問題,提煉辯護觀點,為法庭上的交鋒做好充足的準備。如果委托近親屬擔任辯護人,需要人民檢察院、法院的許可才可以閱卷
沒有調查取證權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9條、41條的規定,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并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如果近親屬作為辯護人,按照規定是不享有調查取證權的,一個沒有調查取證權的辯護人根本談不上更好的辯護。
不享有要求辦案機關聽取意見的權利。
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辯護律師在刑事案件的各個階段都享有向辦案機關提出專業意見的權利。
如,偵查終結前,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偵查機關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并記錄在案;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階段,可以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等等。恰恰是這些專業的法律意見在案件偵查、審查起訴、法庭審判、死刑復核過程中能夠最大限度的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而這些權利其他辯護人都沒有。
試想,如果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連被聽取的機會都沒有,該是多么悲慘。
不夠專業理性。
很多家屬應該屬于未經過專業培訓的人員,即使努力學習,對法律的理解,司法實踐經驗的缺乏,都非常不利于案件的判斷和辦理。
同時,不夠理性客觀。
最近就遇到了一起案件,證據上已經固定,能夠證實她老婆明知為假茅臺而販賣,可是嫌疑人老公就是不相信,和我打了幾十次電話,每次都想強調自己老婆被辦案人忽悠了,她不可能知道。
面對確鑿的證據也選擇視而不見。試想,這種家屬作為辯護人,以他的思路去辯護,和“把人往火坑去推”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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