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個問題需要分情況來看待。
首先,如果是律師僅憑律所的相關材料上門調查取證的,可以拒絕。
至于為什么,主要是律師自行上門取證行為的性質。律師不是執法人員,律所也不是執法機關,律師雖然有上門取證的“權利”,但這并非“權力”,所以,這和一般的請求沒有實質的區別,被調查人沒有法定責任配合,因此可以拒絕。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三十五條規定:
“受委托的律師根據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律師自行調查取證的,憑律師執業證書和律師事務所證明,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
注意這里的表述是“可以”。《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也有類似的規定,“代理訴訟的律師和其他訴訟代理人有權調查收集證據,可以查閱本案有關材料”。
圖片為AI生成
但是,如果律師根據法院的協查函或者律師調查令,上門要求調取證據的話,則應當配合。
律師的行為就不是單純的代表律所的行為,律師相當于司法輔助人員的角色,此時根本上是在執行法院的命令,法院自然有權力調查取證,所以被調查人應當配合,否則可能被通報批評,甚至面臨罰款等處罰。
不過,律師調查令制度目前還不是寫入民事訴訟的正式制度,只是由各地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自身的情況,單獨制定的規定確立的制度。如果當地沒有施行律師調查令制度的,通常就是法院開出的協查函,這類函件多在立案階段開具。
以廣東省為例,法院一般會根據律師的申請,在律師簽署承諾書之后,發出律師調查令。律師調查令一般是電子版。上面附有被調查人簽署的回執,寫明調查的律師及其事務所,案件情況,調取的具體證據,如何處理,法院聯系方式,以及不配合可能面臨的法律后果等等。
律師憑調查令和律所的相關資料去被調查人處調取,調取的證據以及回執可以直接給律師,也可以根據調查令提供的法院聯系方式直接寄給法官助理。
所以,如果遇到上述這種律師調查的情形,沒有異樣還是要積極配合,有問題可以聯系法官進行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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