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繼承的兩種情形
《民法典》實施以前的代位繼承制度,被代位的人僅限于第一順序繼承人的子女,即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輩血親代位繼承。
《民法典》制定時擴大了代位繼承的適用范圍,把“兄弟姐妹”也作為被代位人增加進來,該法第1128條第2款規定,“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繼承?!?/p>
這個條款的適用有三點要注意:
1、只有在被繼承人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包括子女的代位繼承人、盡較多扶養義務而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的兒媳或女婿(民法典第1129條))繼承時才可以適用。因為被代位的兄弟姐妹本身就是第二順序繼承人,如果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自然沒有代位的基礎;
2、這里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以及有扶養關系的繼兄弟姐;
3、兄弟姐妹的代位繼承人,不同于子女的代位繼承人,該條款將代位繼承人限定為兄弟姐妹的“子女”,并非子女代位繼承人的“直系晚輩血親”,范圍更狹小。
兄弟姐妹在《民典法》施行之前過世,其子女還可以主張代位繼承嗎?
一般情況下,新法不溯及既往,但針對此問題的民法典適用,有專門的例外規定?!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14條規定:
“被繼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死亡,遺產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其兄弟姐妹的子女請求代位繼承的,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但是遺產已經在民法典施行前處理完畢的除外”
可以看出,民法典實施前死亡的兄弟姐妹,其代位繼承附加了更多的條件:
1、必須是遺產無人繼承或無人受遺囑。根據我國《民法典》規定,如無人繼承或受遺囑的遺產,由國家或被繼承人所屬的集體經濟組織取得。此規定相當于,兄弟姐妹的子女“中途攔截”,成為了可以“兜底”的(代位)繼承人。這意味著,這其實不是嚴格意義的代位繼承,因為如果被繼承人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為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的話,則此時兄弟姐妹的子女被排除在外,不能作為代位后的第二順序繼承人一起參與分割遺產;
2、遺產在民法典施行前已處理完畢的,從維護權屬變動穩定性的角度出發,則不再支持代位繼承的主張,否則應原則上允許。換言之,如果在民法典施行后,兄弟姐妹的子女提出代位繼承前,即使遺產已經處理了的,嚴格按此規定,也仍應享有代位繼承權,或基于該權利的其他權利。
(兄弟姐妹在民法典施行之前過世,其子女行使代位繼承權的案例可參見人民法院案例庫,入庫編號:2024-07-2-476-001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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